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9時許」應更正為「18時36分許」,另證據欄應補充「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不法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