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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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宗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淨重陸點肆柒公克)及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6.47公克、大麻淨重0.3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5包及煙草1包,被告坦承分別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且上開白色結晶體及黃綠色煙草,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1050號鑑定書(原誤植為95年)及96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920號鑑定書各1份卷附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7頁、偵卷第10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包,合計淨重6.47公克(空包裝重1.53公克)及煙草1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