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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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卡丘二代電子遊戲機具拾肆台(含IC板拾肆塊)、玩偶拾隻、象棋壹佰參拾肆顆、小鋼珠壹袋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玩偶數量之記載均由「11隻」更正為「10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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