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其明
葉佳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112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殷其明與葉佳政於網路上結識。被告葉佳政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殷其明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湯野汽車旅館305號房車庫內時,2人因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擠對方,被告殷其明復為掙脫被告葉佳政,以嘴咬被告葉佳政之左手臂;致被告殷其明受有雙側上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葉佳政則受有雙手上臂挫傷、左前臂輕微擦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