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潘長明 相對人 陳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83,676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58,321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部分上訴(上訴利益2,783,67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58,321元│由聲請人預繳。│├──┼───────┼───────┼────────┤│二│裁判費│17,686元│由聲請人預繳。聲│││││請人最初主張上訴│││││金額為2,783,676│││││元,經命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支出42,│││││931元,嗣聲請人│││││縮減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85,│││││000元,應計收之│││││二審裁判費為17,│││││686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撒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5,245元(│││││42,931元-17,686│││││元=25,24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以17,686元列計。│├──┴───────┴───────┴────────┤│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第一審已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5,783,676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僅部分上訴,聲請││人未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5,783,676-2,││783,676),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請人第一審已││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30,251元【58,321×3,000,000/5,783,676=││30,251元】。││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58,321-30,251=28,070元││㈡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17,686元││㈢共計:45,756元【計算式:28,070+17,686=45,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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