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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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張秋菊 相對人 張義霧 關係人 張恒豪
張恒敏 張燕莉 張恒源 張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義霧(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恒豪(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義霧之共同監護人,如張義霧與張恒豪為訴訟行為時由張秋菊單獨行使同意或代理權限。
指定張燕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義霧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因低血糖致腦病變,雖經緊急送醫診治,惟術後無法言語、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領有第七類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長女)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燕莉(即相對人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臺東
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及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
於104年11月19日至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並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精神科醫師 林文斌 之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無反應,且插有鼻胃管、氣切,有包尿布,四肢攣縮,腳有截肢等情,此有鑑定筆錄及相對人鑑定時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另參諸榮總臺東分院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要旨略以:相對人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衰竭、視網膜病變及腦血管病變等疾病,亦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裝設支架,104年3月15日晚間,相對人突失去意識,緊急送醫開刀治療,同年4月24日出院返家由相對人之子照顧,而相對人平日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需照護人員完全照護,四肢蜷曲、右腿膝下截肢,右肩脫臼,且於鑑定時眼睛緊閉,對叫喚無反應,無自主性動作,非但無法溝通或接受指令,更無法辨識外界訊息,或對外界訊息做出具意義之表達,另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5,屬末期失智,對刺激無反應,無法行動及辨識家人,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肢體攣縮,巴氏量表BarthelIndex=0/100,日常生活功能屬完全依賴他人程度,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遠低於預期,對照相對人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之現象,暨評估中表現為腦部損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至極重度,使得相對人認知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顯得有嚴重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經診斷為低血糖所致腦病變,認知功能缺損達重度至極重度,並因該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5年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及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0頁)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㈣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張燕莉、張恒源、張恒豪、
張燕芳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表示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及第108頁);關係人張恒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04年10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5頁)在卷可參。
㈤承上,依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張秋菊與關係人張恒豪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燕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及第11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業如上述,其有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事,業經相對人之次女張燕莉、三女張燕芳同意乙節,除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亦有聲請人與張燕莉、張燕芳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兩紙(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佐。
㈢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派員就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進行訪視
,據所覆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4年4月27日自馬偕臺東分院出院後無法意思表示,子女們對相對人照顧費用意見不合,聲請人期能處理相對人養護費用事宜,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不慎跌倒後需專人照顧,不僅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言語、下床走路,插有鼻胃管、氣切及包尿布,領有第七類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聘請外勞24小時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郵局存款約有500多萬元,兩筆不動產則於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期間,由相對人次子張恒豪將財產信託,無法確定此兩筆土地是否確實在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次女與長子、三子均住於外縣市,三女於臺東市區從事看護,放假會回老家看相對人,聲請人嫁至同鄉,離相對人住處車程約3分鐘,張恒豪則與相對人同住,而據聲請人表示希望繼續聘請外勞照顧相對人,養護費用由相對人子女每人每月繳交1萬元支付,並於提出本件聲請時與次女、三女溝通過,她們皆表示同意。張恒豪則表示相對人跌倒後,由其代領相對人農會存款繳交聘請外勞費用,農會存款現已用罊,訪視當日提及與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養護費用意見相左非常生氣。經社工評估,相對人確實需代理人保管其銀行存簿、印章,協助相對人財產管理事宜,惟聲請人與張恒豪間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問題有糾紛及齟齬,在溝通及協調上無法達成共識及說法有些出入,若由相對人之任一子女擔任聲請人,恐有利害衝突與引發爭端之虞,建請法官參酌其他子女之意見及相對人財產明細,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為本案裁定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及第75頁至第80頁)附卷可參。
㈣又成年監護制度是指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
,針對其人身、財產權益加以監督、保護並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之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確保其權益並達到照顧醫療身體之監護制度功能;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若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97年5月23日民法第1112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監護人乙情,固已獲張燕莉與張燕芳同意,然張恒源以書狀,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伊認為聲請人不適任,因相對人昏迷期間,手足間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即紛爭不斷,聲請人縱曾向臺東縣太麻里鄉申請調解,協調相對人奉養問題,惟調解過程中,實未就相對人照顧問題有所討論,反而是財產問題,伊本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乙職,希望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平息家庭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6頁反面)。張恒豪則以書狀及到庭陳稱:伊與相對人共住27年之久,安排定期請醫院專業人員至家中指導,固定時間回馬偕臺東分院門診治療,相信自己有能力照顧相對人,希望由自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回來只是要分財產,相對人目前由伊家人及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或關係人都可以回來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及第107頁反面),並提出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74頁證物袋)為證。張恒敏則未到庭,亦未對監護人選表示意見。本院參酌上開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及上開訪視建議報告之建議,認相對人之子女彼此各有立場,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乙節,各有意見,相對人如由其子女一人單獨為監護人應屬不宜。且相對人平時即由張恒豪擔任主要照顧者,張恒豪對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養護方式及名下財產等知之甚詳。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後,聲請人雖有意為使相對人獲得較好養護及財產管理,始提出本件聲請,並聲請本院選定其擔任監護人,固非無據,然相對人之身心照護除有顯不適當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由主要照顧者依相對人習性及原有照護方式繼續養護為妥,不宜動輒變動相對人所處環境及養護方式,且依張恒豪所提出養護計畫及目前相對人生活環境以觀,對相對人亦非顯不適當,故應以張恒豪繼續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當,惟因張恒豪將相對人財產辦理信託至自己名下,涉嫌偽造文書乙案,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此據聲請人及張恒豪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第10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是若由張恒豪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未宜,恐有利害衝突或在訴訟上有無人代理之虞。參以聲請人及張恒豪均務農,均居住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對於相對人照護較諸其他關係人較為方便,且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佐以聲請人與張恒豪於鑑定程序中已就探視相對人方式達成初步協議,至本院105年4月7日調查時,聲請人亦陳稱隨時可以探視相對人,未受阻擾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107頁反面),足見聲請人與張恒豪為相對人利益尚可互相協議,雙方間尚非無法溝通,理應由聲請人與張恒豪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彼此相互監督,較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與張恒豪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於張恒豪因與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時,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同意或代理權限。
㈤關係人張燕莉係相對人之次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此有上揭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張燕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張燕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聲請人與張燕芳、張恒源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頁、第50頁及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張燕莉係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誠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輔佐聲請人與張恒豪陳報財產清冊事宜。爰指定張燕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與關係人張恒豪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燕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正本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件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4,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