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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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毓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貳零貳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5.2026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許毓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0樓住所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5.202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毓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5.202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1027)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
42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驗餘淨重5.2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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