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叁叁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林世傑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
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8年6月22日、98年7月19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俟99年12月27日始經假釋出監,10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
5月21日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9月2日),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未執畢;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8月24日),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未執畢;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12月1日),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未執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世傑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下午6、7時左右,在其斯時租住處所即基隆市○○區○○街○○巷○號,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乃為警於101年1月31日下午7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巷附近因案緝獲,嗣經林世傑同意而再至上址搜索起獲林世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339公克)、注射針筒3支,其後,復經林世傑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世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
0.0339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2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
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
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後淨重0.0339公克),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2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概屬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同上筆錄第3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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