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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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張士良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俟99年9月14日始經假釋出監,99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㈠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左右,張士良騎乘機車(號牌不詳
)途經基隆市○○街○○道路旁之空地,適見 王慧琪 所有之鐵條20餘支(重約50公斤)置於該處,乃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逕將上揭鐵條20餘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徒手竊盜王慧琪所有之財物得逞。其後,復於100年12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351之1號「富收商行」,以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之代價,擅將上揭鐵條20餘支變賣予不知情之 李建勳 ,得款則均經攜往他處花用殆盡。迨後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張士良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本起竊案」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關此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㈡張士良食髓知味,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
財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49分左右,再度騎乘機車(號牌不詳)至基隆市○○街○○道路旁之空地,進而故技重施,擅將王慧琪所有且貯放於該處之鐵條16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再度徒手竊盜王慧琪所有之財物得逞。乃其猶未攜同上揭鐵條離開現場,旋因王慧琪目擊其行竊經過而後即時報警查辦致遭員警到場查獲(鐵條16支嗣均發還由王慧琪本人具領)。
三、證據㈠被告張士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慧琪之警詢、偵訊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麒育 之偵訊證述。
㈣證人李建勳之警詢、偵訊證述。
㈤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士良如本判決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㈠所示之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分經證人王慧琪(被害人)、陳麒育(查獲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第540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52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所犯如本判決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品行素行(被告查有多起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及其知所悔悟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