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郭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郭明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7(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雄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三週內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