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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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榮富
陳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榮富、陳嘉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彭榮富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間10時左右,駕駛E3-684
9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陳嘉玲,依約將肥料一批,共同運往新北市○○區○○路○○○巷旁之空地貯放;適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男年子,因故得悉振峵營造公司(下稱「振峵公司」)所有之 圓鐵模 等建築工具,刻經擱置貯放於上開空地,復見彭、陳2人駕駛車輛到場,乃認有機可趁,進而允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邀約彭、陳2人車載圓鐵模至他處變賣而對之施以臂助。乃彭、陳2人明知「『阿成』行止詭異」,即彼等雖無「『阿成』必係無權處分」之確信,仍應具備「『阿成』可能未得物主同意而無權處分」之預見,猶為圖一己之私,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阿成」果係無權處分,亦不違反彭、陳2人之本意),進而與「阿成」就此達成共識。又彼等3人合意 既成 ,彭榮富、陳嘉玲、「阿成」旋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陳嘉玲在車內觀望把風、由彭榮富清出得以承載圓鐵模之車內空位、由「阿成」將圓鐵模12個陸續挪往上揭車輛之停放所在;乃彼3人甫以上開方式分工而著手竊盜,猶未將彼等擬竊取之圓鐵模12個搬抬至前揭車內(即猶未將上揭圓鐵模12個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旋因振峵公司會計 林育玫 於101年1月22日凌晨
1時左右目擊報警而遭員警到場查獲(圓鐵模12個嗣均發還由林育玫本人具領)。至「阿成」見狀,則即趁隙逃逸。彭榮富、陳嘉玲、「阿成」遂以此方式,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振峵公司所有之圓鐵模而未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彭榮富、陳嘉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振峵公司會計林育玫之警詢證述。
㈢卷附下列書面資料:
⒈E3-6849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5頁)。
⒉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
⒊警員 吳忠哲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偵卷第35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36頁)。
三、核「阿成」(成年男子)夥同被告彭榮富、陳嘉玲共同竊盜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彭榮富、陳嘉玲與案外人「阿成」彼此間,就本判決所載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彭榮富、陳嘉玲及案外人「阿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陳嘉玲在車內觀望把風、由被告彭榮富清出得以承載圓鐵模之車內空位、由「阿成」將圓鐵模12個陸續挪往上揭車輛之停放所在,核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尚未」將彼等擬竊取之圓鐵模12個搬抬至車內(「尚未」將彼等擬竊取之圓鐵模12個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物遭竊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其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彭榮富、陳嘉玲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被告之犯案手法、智識程度、品行素行暨其已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彭榮富、陳嘉玲在本案之角色分擔(案外人「阿成」方為著手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至被告彭榮富、陳嘉玲2人,或係負責清出得以承載圓鐵模之車內空位【彭榮富部分】,或係負責在車內觀望把風【陳嘉玲部分】,而概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利潤分配(倘若事成,被告彭榮富、陳嘉玲2人所能朋分之贓款,合計僅止2,000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