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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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聖文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朋友家飲用藥酒3、4杯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檳榔攤,復於翌(11)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0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復興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