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國庸 上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42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國庸(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現聲明異議人已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又依照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案件,即應均以新法規定處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公訴不受理,始為適當。復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第469號判決,依該判決所示為警查獲時間為108年11月10日及109年1月4日,此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之罪,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中為警查獲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7日,卻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故就上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然卻有二種裁判不同見解,已有疑義;又同年度之罪,以不同之方式處理,致聲明異議人無法聲請數罪併罰,亦有問題。綜上,為此聲明異議,賜予諭知暫緩執行,使聲明異議人得以另透過司法,或註銷執行指揮書之方式救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時增訂第35條之1,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08年11月7日及109年1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109年7月14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字第4277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並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所指,於新法修正前所犯而於新法修正後偵查、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依該2款規定適用新法之問題。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主張,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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