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朋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朋笈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該判決於107年9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6日至112年9月5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7日再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3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期間皆自白犯罪,堪認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8年12月7日再犯後案傷害案件,然所犯傷害案件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於犯後案傷害案件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108年12月7日為後案犯行後,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難認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又依受刑人具狀所陳,其於109年10月5日已開始穩定工作,致力回歸正常生活,此有受刑人陳報狀暨檢附在職證明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9頁)。考量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罪質迥異,受刑人犯後案傷害案件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之程度,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且觀諸受刑人於犯後所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即難僅以後案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檢察官僅執前情,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