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蕭正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正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又被告蕭正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正恭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悛悔,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蕭正恭行竊所得,並未
扣案,且被告蕭正恭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正恭所竊得手提包、存摺、證件等其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故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蕭正恭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恭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見 劉俊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及車門未關,即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摺、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嗣將現金花費殆盡,並將上開手提包丟棄於路旁,為民眾拾獲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約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存摺、證件等其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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