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聰傑 被告 謝以涵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茲救濟,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以涵涉有刑法背信、詐欺得利、強制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
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依照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自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照前述法條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