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 劉嘉松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美馨 律師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成 追加被告 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固有明文。又前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訴時僅將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列為被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因大樓共有部分漏水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分別於108年2月11日、
110年3月24日、110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並將本件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鑑定內容尚待補充說明),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待建築師公會回函後,再確認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可徵本件訴訟程序已踐行證據調查,進入訴訟後階段。
㈡詎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暨
修正追加被告姓名之民事陳報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美樺,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管委會及追加被告 李美華 賠償新臺幣66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訟當事人追加與訴之聲明變更,原告所為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美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被告管理委員會與追加被告而言,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又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負擔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義務,核與追加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有所不同,然本件訴訟業已進入調查證據之後階段,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必然重新開啟追加被告所為各項答辯及證據調查程序,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原聲明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或變更之訴要難全數加以利用,又本件訴訟迄今審理已長達3年,若准許其追加及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更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終結,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以,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與變更礙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