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飛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飛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之竊取得手」,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莎莉 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75號被告吳飛鴻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飛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屬莎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將之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莎莉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莎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莎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