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怡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怡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19頁)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67號被告黃怡菁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菁為犬隻飼主,其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將其所飼養犬隻縱放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上7時4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大明路60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牽繫好其所飼養之犬隻,致其犬隻自路旁衝出,適 陳建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輾壓該犬隻後當場倒地,致陳建勳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黃怡菁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檔案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