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簡有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有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 劉文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係供己代步之用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亦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本身並非違禁物且非難取得,復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83號被告簡有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助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見劉文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劉文章及該車車主 劉豐裕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劉文章)。
二、案經劉豐裕委由劉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有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文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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