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三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三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在彰化縣○○鎮○○街空屋內等處,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起訴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公訴人就被告是否已具成癮性乙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再者,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逕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該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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