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朱育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朱育緹)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四次性交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四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女對於其是否自願與伊發生性交行為,雙方性行為之次數若干,伊是否知悉甲女實際年齡,及甲女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何時等項,所述前後不一,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憑甲女之指證認定伊犯罪,自屬不當。又甲女若與伊有多次性交行為,理應知悉伊性器官之特徵,但甲女僅記得伊之上身有魚圖刺青,而無法回答伊之性器有無割包皮、刺青或其他特徵,可見其所述不實,原審遽予採信,顯有未合。再甲女雖指證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潘○鶯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居處對其為性交行為云云。但證人潘○鶯證稱:當日晚上甲女、潘○俊與上訴人共三人在同一房間睡覺等語。證人潘○俊亦證稱:伊於當天晚上與上訴人及甲女同睡一房,並未發現上訴人與甲女有性行為等語。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甲女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屏東服務中心社工人員面談及第一次警詢時,對於其懷孕之原因、是否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雙方性交行為之次數,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甲女實際年齡等項,雖與其嗣後在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所述不同。但原判決以此係因甲女對上訴人懷有感情,不希望上訴人因此受罰,在案發之初為替上訴人脫罪,對於上述問題避重就輕以圖袒護上訴人所致。況甲女因月經未來,懷疑自己懷孕,乃立即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得知甲女懷孕後,除與甲女前往購買驗孕棒驗孕外,並陪同甲女前往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因認甲女並無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其嗣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已詳敘其取捨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一般人為性交行為時是否特別注意對方身體或性器官之特徵,往往因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且與當時環境、光線或對方之穿著情形有關,故不能僅以性侵害被害人未能具體描述對方性器官之特徵,即謂其指證全屬不實。甲女於原審已明確指出上訴人之腹部有魚圖樣刺青,核與原審卷附上訴人上身裸體照片四張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至甲女於原審雖另稱:伊不記得或未注意上訴人有無割包皮,或其性器官有無其他特徵或刺青等語。然此有可能係因其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未開燈(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或當時燈光較暗,視線不佳,或對此未特別注意所致,自不能僅因其不能具體描述上訴人性器官之特徵,遽謂其所述全屬虛偽。上訴意旨謂甲女無法指出伊性器有無割包皮、刺青或其他特徵,即認其所述不實,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殊非可取。再潘○鶯雖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甲女、潘○俊與上訴人共三、四人在同一房間睡覺云云;但並未具體指證上訴人有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則其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此縱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至潘○俊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與上訴人及甲女同睡一房,並未發現上訴人與甲女有性行為云云。但原判決以潘○俊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且其證詞有諸多瑕疵,因認其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認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八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潘○俊之證詞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云云,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說明之事項加以爭執,並仍就其有無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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