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黃耀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所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0457元,其雖以生活困苦,經濟信用破產,目前實無資力支付再審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謂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准訴訟救助,對本件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之再審訴訟有既判力,法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向屏東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該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歷審判決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稽,即不能認該訴訟事件所受之訴訟救助,於聲請再審亦有效力。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