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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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漢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拼裝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未開大燈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徐漢昌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漢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89頁,本院卷第43、47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拼裝車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7、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上路。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拼裝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與二哥、二嫂同住,有1個已成年之女兒,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