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奕勳 陳致安 被告 謝毅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356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35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文洲 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國道1號207.1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先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後,再遭後方由共同被告 黃雅惠 (原告於109年8月5日具狀追加黃雅惠為被告,其後於訴訟中與黃雅惠達成訴訟外和解,再於同年11月26日撤回對於黃雅惠之起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謝毅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追撞而引起連環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黃雅惠、謝毅瀚均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2萬4683元(含零件45萬3397元、工資17萬1286元),依法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另系爭車輛之車身前半部毀損之修復費用為46萬5276元,因訴外人許文洲駕駛系爭車輛先與前方車輛碰撞後,再因黃雅惠、謝毅瀚引起之連環事故而受損,不應由 渠等 負全部賠償責任,而應由黃雅惠、謝毅瀚各負33%之賠償責任。車身後半部受損修復費用12萬9660元,則由黃雅惠與謝毅瀚各負擔50%之賠償責任。故謝毅瀚應賠償之金額為21萬8371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謝毅瀚給付原告21萬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告起訴時請求謝毅瀚賠償62萬4683元本息,嗣於109年9月8日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定結果過於草率,且不具專業判斷能力,伊駕駛之8911-DP自小客車,在本件事故為車頭輕損,依常理邏輯如何對前面三輛車造成嚴重損害。再經伊聲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許文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因素為第二階段,不是無肇事因素,伊則為肇事因素表之第四階段,即鑑定結果顯示事故四階段A、B、C、D車皆有其肇事責任,即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非推撞。故伊只有對前車黃雅惠所駕駛車輛有賠償責任(第三階段)。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系爭車輛也是肇事車輛,其車頭損害部分,應由原告保戶自己負擔,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且伊已賠償黃雅惠車受損之費用3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理賠出險通知書及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修復費用明細表、和解書,及被告所提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
000案)影本在卷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16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1.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李三字駕駛之X7-5300自小客車(D車)、許文洲駕駛之系爭車輛(C車)、黃雅惠駕駛之5120-ZN自小客車(B車)及謝毅瀚駕駛之8911-DP自小客車(A車),五部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國道1號207.1公里北向內側車道(前後順序依序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D車、C車、B車、A車),並發生連環碰撞事故,造成A、B、C、D車受損(AVS-1812車已駛離)。
2.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前項連環碰撞車禍事故受損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共62萬4683元(含零件45萬3397元、工資17萬1286元)。其中屬車身前半部之費用為46萬5276元(含拆裝工資4萬2555元、烤漆費用8萬8544元、零件費用33萬4177元);屬車身後半部之費用為12萬9660元(含拆裝工資2萬0820元、烤漆費用1萬1210元、零件費用9萬7630元)。
3.前開車禍事故,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段○○○○○號000-0000車)李三字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AVS-1812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CD車)許文洲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李三字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第三階段(BCD車)黃雅惠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許文洲、李三字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第四階段(ABCD車)謝毅瀚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黃雅惠、許文洲、李三字皆無肇事因素。
4.原告與黃雅惠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黃雅惠願賠付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修理費用15%及車身後半部修理費用85%,合計18萬0002元(計算式:46萬5276元×15%+12萬9660元×85%),款項業由黃雅惠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6日代為給付予原告收訖。雙方並約定該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範圍,不及於謝毅瀚對於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生民法第274條規定之效力(和解書影本參卷第28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洲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先與前方李三字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再遭後方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黃雅惠及被告謝毅瀚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62萬4683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主張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而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警製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照片等資料,可知許文洲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先撞到前方李三字車後,再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黃雅惠車、謝毅瀚車相繼撞及並衍生連環事故,許文洲車(系爭車輛)前半部受損,有部分既為許文洲之過失所造成,該部分自不得向後方車駕駛人求償,僅在遭後方車追撞受損範圍,始得對之求償。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後半部受損,則為後車駕駛人黃雅惠、謝毅瀚之過失所致,此部分修復費用,黃雅惠、謝毅瀚即應負賠償責任。謝毅瀚抗辯其僅就黃雅惠車受損有過失應負責賠償,原告對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並不合理,尚難以採取。次就原告得請求謝毅瀚賠償之修理費用,說明如下。
五、參酌警製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與黃雅惠簽訂之和解書,暨謝毅瀚所提8911-DP自小客車修車結帳單與其賠償黃雅惠3萬5000元之和解書影本(卷第221、301頁)等資料,可知車禍後系爭車輛及黃雅惠車均為車頭受損較車身後半部嚴重,顯見兩車因撞及前方車而受損,較遭後方車撞擊並往前推撞之力道及損壞情形為重,謝毅瀚車撞及黃雅惠車後,導致黃雅惠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之力道及受損情形,則明顯較輕。本院斟酌此情,認原告在獲黃雅惠賠償車身前半部修理費用15%、車身後半部修理費用85%後,僅能再向謝毅瀚請求賠償車身前半部修理費用5%及車身後半部修理費用15%。按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謝毅瀚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萬2713元〔計算式:46萬5276元×5%+12萬9660元×15%=2萬3264元+1萬9449元=4萬2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15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卷第19頁)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前開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按原費用額零件之比率,車身前半部為71.82%〔計算式:33萬4177元÷46萬5276元≒71.82%〕、車身後半部為75.30%〔計算式:9萬7630元÷12萬9660元≒75.30%〕核算,為3萬1353元〔計算式:2萬3264元×71.82%+1萬9449元×75.30%=3萬1353元,其餘1萬1360元為工資〕。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8月又18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修復費用額為2萬2208元〔計算說明,殘價:3萬1353元÷(5+1)=5226元;3萬1353元-(3萬1353元-5226元)÷5×(1+9/12)=2萬2208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謝毅瀚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1萬1360元後,合計為3萬35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毅瀚賠償,在3萬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扣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應繳裁判費232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