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7月、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曾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且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為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
,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八、身體檢查:…㈢心理衡鑑:…總結:本次智能評估結果,個案的「全智商」約在49-55之間,「語文智商」約在45-54之間,「作業智商」約在49-61之間。個案的時間與地方定向感表現尚可,識字與簡易加減算術能力表現不佳,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偏差,整體而言個案的認知功能約落在當相於”中度智能不足”之水準(百分等級=0.1)。透過本次會談與測驗資料,初步推論個案為智能不足患者,其偏低的智能水準可能會影響其判斷與行為對錯之辨識能力,目前不排除個案犯案時其行為判斷力表現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水準,加上外界他人的錯誤引導或慫恿下,個案因此出現偏差之行為。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醒,…,態度表現合作,注意力可集中,表情適切,情緒稍浮躁,言談型式可切題,但言語急切,行為有較衝動的傾向,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思考內容簡短,未述及特定妄想,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九、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但其認知功能明顯低於常人,於後續司法程序建議宜給予適當輔佐。鑑定時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依臨床醫理回推被訴犯行時,其智能應與鑑定時相同,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較常人明顯為低,但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治療改善的方法,僅能透過適當的教育,改善其社會功能,由於其性衝動與常人無異,但心智功能較常人為差,因此若無適當的外控機制,個案之性相關之行為出現不合社會常規的可能性將較常人為高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含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於103年
3月3日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內容)在卷可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固係鑑定被告另案犯行之責任能力,然考量被告現仍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亦應有適用,堪認被告因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智能不足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電子花車操作員,以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音響播放器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音響播放器已發還告訴人 葉明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35號被告毛祖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祖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街○○○號之娃娃機店,見葉明凱擺放之「球魔方」機臺上方壓克力箱內,有「TECO東元CD/時鐘音響播放器」1部(價值新臺幣1,9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破壓克力箱(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竊取上開音響播放器得手。嗣葉明凱發現該音響播放器遭竊,乃提供案發時店內監視器影像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音響播放器1部(已發還葉明凱)。
二、案經葉明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祖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開音響播放器暨其壓克力外盒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較常人明顯為低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至上開音響播放器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