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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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傑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75日(已高於法定外部界限拘役120日)之範圍。另參以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異同,各行為時間間隔,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①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①、②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8月12日│109年1月10日│①109年1月1日│││││②109年1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案號│年度偵字第27805號│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年度偵字第100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2月31日│109年8月24日│109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決確│109年2月20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2月9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