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7至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稀釋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31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林俊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7日花檢錦廉103毒偵緝67字第2454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為憑。惟被告林俊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