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玲 被告 丁志勇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公婆(即被告丁志勇之父母親)老邁,且公公罹患重病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伊與被告之小孩年幼需人照顧,而伊為外籍配偶,無法工作,全家生活有賴被告,自被告遭羈押後,全家生計斷絕,僅靠伊婆婆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老人津貼生活,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玲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03月31日起執行羈押。經查,被告業經本院於100年05月19日當庭裁定提出保證金6萬元,並不得對告訴人 許會章 、蔡惟源為任何恐嚇或傷害行為,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復興151號後,停止羈押,並經具保人 林金枝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已非處於羈押狀態,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