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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