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9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97年12月29日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復原告於98年4月3日將訴之聲明縮減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原告於
98年10月28日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4月原有1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後
因被告無力清償,始至原告配偶 楊文雄 所經營之福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工作,以每月薪資扣抵借款,
而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在福康公司
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任職期間
加班費共計79,900元、年終獎金為20,000元,每月應扣勞健
保費用為1,260元。另被告自到職後復陸續向原告借款,原
告並將被告之薪資及借款以轉帳及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
,上開期間兩造資金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是自96年4月起
至97年9月止原告共給付被告1,264,650元,及代被告負擔
健保費18,900元,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冠駒汽車行之修車款
31,750元,再扣除被告應得之薪資952,400元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62,900元。
㈡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4月28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在福康公司工作,
並提供帳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薪資轉帳,而福康公司支付被告
薪資之方式,係由原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將薪資轉帳至前揭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下
稱被告帳戶)內,並曾於97年5份開始陸續開立支票5紙,
共計121,000元用以支付薪資,而上開薪資均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即原告之妻丙○○與原告(康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
核對後支付,而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尚不足以支付應給付被
告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健保費等之總和,足認原告所
指轉帳金額並非借貸。
㈡又被告任職期間,福康公司並未給予薪資明細單,故被告向
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時,原告就要求以借支之方式領錢,是以
97年1月支出勤記錄表上才有97年2月借支20,000元之記載
,而福康公司於97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傳真文件並
非由被告簽名,且原告從未代被告支付任何修車費用,此由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車號與被告或其妻所有車輛之車號並不相
同等情亦可得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福康公司工作之期間為自96年4月28日起至97年7月
20日止,每月薪資為60,000元、年終獎金為20,000元。
㈡原告於被告任職福康公司前曾給付被告16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消費借貸之成
立,除需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外,並須以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借貸意思表示是否互相
一致或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即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
者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原告亦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
方式借貸被告,至今被告共積欠原告362,900元,但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一致,及原告已交付借貸金錢等成立消費借貸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96年4月起,陸續以匯款至被告帳戶,及
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另加計被告自承曾收取之
160,000元及支票121,000元,原告總計支付被告1,296,40
0元,並舉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原證四)、借款暨薪資明細
表(附件4)為證,惟核原告所提之帳戶資料,其於96年4
月至97年7月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為614,837元,若
加計上開160,000元、121,000元,僅有916,887元,逾此
部分之匯款及現金支付,原告雖記載於其自製之借款暨薪資
明細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部分事實尚難採信。況若被告果
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其每月薪資扣抵借款後尚有不足清償借
款者,何以原告仍於97年5月後繼續開立支票予被告,且有
3紙支票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即97年8月15日、97年8月
25日、97年9月30日兌現,足見原告之前開主張難認為真。
又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因贈與、清償
、買賣、寄託或為薪資之支付等原因,今兩造不爭執渠等具
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年終獎金為
20,000元,原告亦主張被告有加班費共79,000元,準此,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應領取之薪資(60,000元*14月
+4,000【96年4月份薪資】元+8,500元【97年7月分薪資
】)、年終獎金(20,000元)及加班費(79,000元)扣除健
保費用(18,900元)後,總計為932,600元。是原告已給付
被告之總金額既少於應支付被告於工作期間應得之薪資總額
,益徵原告主張匯款之金額為借貸一事,要無可採。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匯款予被告前揭款項是否果與被告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且係基於貸與之意思為匯款行為,即屬未明,尚難
僅憑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認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再被告雖曾以書狀表示收受原告薪資743,280元,而上開
書狀之真意應係否認原告交付前揭款項為借貸之事實,難認
為自認,況依其書狀意旨,縱認為係自認,亦屬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故非得將被告上揭陳述逕認為係自認。末被告雖亦
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切收受原告多少薪資,及原告給付總金額
低於被告應得之薪資乙事,然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被告尚有積
欠原告借貸款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再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修車費31,75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冠
駒汽車行估價單、支票各1紙,及證人即冠駒汽車行法定代
理人 何麗美 之證詞為證,惟參諸該估價單之內容,其客戶名
稱及車號部分分別記載為「楊文雄(康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員工」、「R2-9715」,前者並無法特定楊文雄之員工即
指被告,後者亦與被告(被告所有車輛車牌為00-0000號)
及其妻(被告之妻所有車輛車牌為00-0000號)所有車輛之
車牌號碼不同,該估價單所載是否係估算被告之車輛所為已
非無疑,又康福公司、原告與被告間自97年7月開始,即因
金錢關係及被告是否按時上班等事項產生齟齬,原告並於97
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兩造間應已無繼續借貸或代
付款項之可能,則原告提出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受款人
為冠駒汽車行,金額為92,700元之支票,欲證明業已代付被
告之修車費,要難採信,亦難認證人何麗美有關此部分之證
詞為真。況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康福公司,並非原告,該筆
支票票款實由康福公司所支付,原告執此主張代被告支付修
車款,洵屬無據。
㈣至證人即原告丈夫之姊 楊鳳珠 、證人即原告之夫楊文雄雖均
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然渠等對於兩造間借貸之確實時間
、金額、匯款方式等事項,均稱不清楚,自 難單以渠 等證稱
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一語,即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借貸之事
實;另證人即楊鳳珠之夫 劉茂村 、證人即兩造之友 吳文珍 等
雖證稱被告有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等情,惟渠等均陳稱相關
借貸事項係聽他人轉述,非親身經歷,且渠等對於借貸之金
錢、時間等具體事實均不知情,亦難以渠等之證言作為認定
原告有借貸被告金錢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伊確有借貸金錢予被告,則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