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楊忠錫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7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1529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告知其應到時間及處所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1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認「舉發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上訴人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警察在執法時對於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車上應以勸導為優先。而上訴人當時人就在駕駛座上且臨時停車時間非常短暫,警員到場不僅未勸導,反而攔阻上訴人離開,造成系爭車輛原地停留10分鐘,顯執法過當且裁量怠惰,應屬違法。
(二)系爭車輛在原地停留10分鐘已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被上訴人以「違規臨時停車」裁罰,似有違誤。而造成「違規停車」原因係警員攔阻上訴人離開,則裁罰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始符法律保護人民意旨。
(三)警員明知現場舉發開立罰單須花費相當時間,卻仍阻止上訴人移動車輛,可見當時「臨時停車」位置並無風險也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原審僅憑採證相片、現場錄影光碟及Google地圖即想像當時有妨礙交通,與事實不符。以上重要舉證說明在原審均已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卻視而不見恁置未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 王慶偉 以證明上述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⑵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人固主張:警察執法時對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車上應以勸導為優先;其當時人就在駕駛座上且臨時停車時間非常短暫,警員不僅未勸導,反而攔阻其離開,造成系爭車輛原地停留10分鐘,顯執法過當且裁量怠惰,應屬違法;系爭車輛在原地停留10分鐘已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被上訴人以違規臨時停車裁罰,似有違誤;而其原因係警員攔阻上訴人離開,裁罰之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警員明知現場舉發開立罰單須花費相當時間,卻仍阻止其移動車輛,可見當時臨時停車位置並無風險也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原審僅憑採證相片、現場錄影光碟及Google地圖即想像當時有妨礙交通,與事實不符;以上重要舉證說明原審恁置未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證明力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次按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被賦予裁量權限,惟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其裁量權限。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係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並非指臨時停車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係須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該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情節是否輕微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該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違規行為;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原判決既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確係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於理由中說明機車待轉區係供機車待轉時使用,如因上訴人臨時停車佔用,對行經該處欲待轉之機車駕駛人顯生妨礙,另對於行駛於正新路外側車道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或行駛忠孝路於該交岔路口欲右轉之汽車駕駛人亦均有妨礙通行之虞,核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上訴人主張,仍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在原地停留10分鐘已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被上訴人以違規臨時停車裁罰有所違誤乙節,核將被上訴人所裁罰違規行為乃舉發機關警員發覺之其臨時停車行為與上訴人遭警員稽查後之狀態相互混淆,顯屬誤解,亦無可採。至原告所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意旨,核係該法院就其所審理個案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且個案事實與本件並非完全一致,亦難比逕加附援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採憑。
3、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傳喚舉發機關警員王慶偉到庭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