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正義南店626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店執行臨檢勤務,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該房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事證為憑,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距今已逾3年,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翔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