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高錦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左後側邊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右前側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惟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以109年11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08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第1次前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91號判決廢棄第1次原判決發回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嗣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第2次前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廢棄第2次前判決發回基隆地院,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在於系爭小客車在前方車道縮減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大客車所致,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無視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文義,擴大與「交通事故」同視,並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僅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誤,更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修正發布之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乃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作為被上訴人據為本件執法之依據。
⒉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所明示。惟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法理由敘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語,佐以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文亦認修法前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由是觀之,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是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應僅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法律允許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得訂頒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罰鍰之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故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情節有區分程度輕重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且應避免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否則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641號、第685號解釋參照)。參酌原處分作成時(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分別裁處1,000元、1,100元、1,200元及1,300元;惟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則規定一律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未依違規情節之不同,而在法定罰鍰額度1,000元至3,000元之範圍內,區分不同之裁量基準,則被上訴人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仍應本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個案具體情狀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決定,不得逕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唯一或絕對標準,否則即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然倘依違規行為人個案違規情節,綜合考量所適用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可非難性,可認被上訴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為裁處,切合規範意旨及目的,未見有超出依典型案型所定統一基準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亦不能謂其裁量為違法。⒌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
經系爭路口處,該車左後側邊遭系爭小客車右前側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依2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2車發生擦撞後,系爭大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已明顯晃動,上訴人隨即口罵三字經,系爭小客車內亦有明顯撞擊聲,且其右前方方向燈殼往前噴濺;員警所製2車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大客車左後方漆面受損,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及大燈殼脫落、右前方方向燈殼破裂,可見系爭2車擦撞時之力道、聲響非輕。又上訴人於基隆地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自陳當時從左後視鏡看見系爭小客車執意切入其車道,感覺後面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懷疑可能有擦撞等語,衡以來自車輛外部的晃動感,與換檔頓挫發係發自車輛內部的阻力感迥不相同,上訴人當能明確分辨,且因此情緒受影響致口出穢言。綜上事證,足證上訴人於肇事時,應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大客車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此不因其後駕駛其他車輛之同事 蘇吉昌 因見系爭大客車左後車門、屬引擎室地方微開,而以無線電呼叫上訴人先停車將門關好再開,上訴人因而停車而受影響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⒍從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在法定處罰限度內,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核與前述規定及本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無不合,洵屬對上訴人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原判決就原處分所適用法規及裁量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維持。
㈡廢棄原判決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
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⒉上訴人對於第1次前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110年6月18日向基
隆地院繳納裁判費750元,嗣上訴人對第2次前判決提起上訴時,又於112年3月1日向基隆地院繳納裁判費750元,有各該基隆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向基隆地院繳納裁判費75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審未查,卻將之併計入上訴審訴訟費用,顯然違法,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並經本院查明,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自為判決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郭銘禮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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