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02號原告 楊忠錫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1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其臨時停車處為四線道道路並無妨礙其他任何人車的通行,此由舉發員警跟原告在現場爭執了10分鐘並沒有要求其移動車輛即可得知,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應先勸導之情況,該員警卻無任何勸導或示警卻直接開罰,且採證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真實性存疑,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110年11月10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100620374號、110年12月6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0066654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該當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答辯狀誤載為第3款)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道路情況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減少,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再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所規定之情形,舉發機關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⑵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於交岔路口1
0公尺内臨時停車」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畫面、系爭地點Google地圖現場影像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57、59至60、65至70頁,本院卷第27至29、31至3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四線道道路,並無妨礙其他任何人車
的通行,舉發員警無任何勸導或示警卻直接開罰,難認合法等語,惟查:
⒈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同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臨時停車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再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臨時停車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查,原告確有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等佐證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而原告臨時停車地點係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與正新路路口(正新路南側機車待轉區),違法情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11月5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100604831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照片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24至26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確認原告確係臨時停車於機車待轉區無誤,有採證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原告確係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而機車待轉區係供機車待轉時使用,如因原告臨時停車佔用,對於行經該處欲待轉之機車駕駛人顯生妨礙,另對於行駛於正新路外側車道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或行駛忠孝路於該交岔路口欲右轉之汽車駕駛人亦均有妨礙通行之虞,是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並無不合。綜合上情,舉發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行勸導即為舉發有所不當等語,尚無從採憑。
⒉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