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梁德安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 王詩瑋 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4.4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HC267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舉發單位另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主,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HC267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單位後,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7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原判決駁回其訴於事實及理由方面違背程序正義。原判決以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34條規定。有損其言詞辯論之完全權益程序,本案一審期間程序不完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辯論而得逕為裁判。
(二)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違背程序正義云云。然原審已於112年11月17日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到庭就卷附證據資料陳述意見,且上訴人更提出新聞資料為佐,此觀該日調查證據筆錄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即明,堪認原審並非未予上訴人任何程序保障。而原審斟酌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違規採證照片、測速照相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函查所得及現場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如認已可獲得裁判心證,依前揭說明,毋庸行言詞辯論而即得逕為裁判。從而,其訴訟程序亦難認違法。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如何認原判決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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