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甚高,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而其果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自後追撞被害人 蔣國衛 所駕營業大貨車,已將上述之高度危險性具體化為實害,與未生實害之酒後駕車案件相較,惡性較重,危害亦較大,並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為警查獲後猶辯稱:酒後自覺清醒才駕車云云(見警卷第五頁),欠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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