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駕駛其出資購買,登記於其表弟 杜文廣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六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行經上址長興路2段26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水腫、頭部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甲○○倒地受傷,不僅未協助甲○○就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廖家祥 、 李威成 及 王士銘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士銘於警詢時、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家祥、李威成、杜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照片10張。
(四)被害人甲○○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20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⒈於97年9月5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97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
付新臺幣1萬5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