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利華與林 陳碧珠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利華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與 林陳碧珠 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林利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陳碧珠發生拉扯,致林陳碧珠於拉扯之際,頭部撞擊旁邊硬物,而受有頭頂頭皮裂傷1.5公分、右手手腕、右手背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林陳碧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利華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林陳碧珠發生拉扯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陳碧珠拿菜刀要砍伊,伊為了防衛才和林陳碧珠發生拉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和林陳碧珠拉扯糾纏在一
起,她頭部的傷不知道怎麼就造成了,右手腕的瘀青是伊抓著她的手時造成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7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時陳稱:案發當晚,伊在睡覺,林陳碧珠一直敲門,敲到伊醒來,伊幫林陳碧珠開門,林陳碧珠以為是伊上鎖,就一直碎碎唸,伊被林陳碧珠唸的睡不著,質問林陳碧珠為什麼一直唸,後來伊跟林陳碧珠發生拉扯,伊沒有拿木棍,不知道林陳碧珠的頭碰撞到什麼就受傷了,可能是因為旁邊有柱子,林陳碧珠手上瘀青係伊抓住林陳碧珠的手,雙方發生拉扯才造成等語(見偵卷第54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與林陳碧珠發生拉扯,而拉扯之際造成林陳碧珠之頭頂碰撞他處硬物,致林陳碧珠受有頭頂頭皮裂傷1.5公分、右手手腕、右手背瘀青等傷害,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參以被告所稱拉扯情形,核與證人林陳碧珠所受之右手手腕、右手背瘀青傷勢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持木棍攻擊林陳碧珠乙節,證人林陳碧珠於偵
查時證稱:林利華拿木棍突然在廚房門口打伊的頭部,伊就倒地,頭都流血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切菜要煮粥,拿著菜刀去冰箱拿菜時,看到旁邊有影子,伊嚇到走出來,被告就拿棍子直接打過來,當著伊的面從中間打下來,伊不知道棍子哪裡來,多粗伊也沒看清楚,被告兩隻手握住木棍往伊頭上敲,手部傷勢是伊要爬去打電話時,被告要抓伊才抓傷的云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惟本案並未扣得「木棍」,且該「木棍」其後亦消失無蹤;如該木棍為當時毆打工具,經拍攝現場照片時,應會一併攝及「木棍」,參以證人林陳碧珠對木棍之大小、形狀,及所在何處均無法說明,而其與被告同住一屋簷下,如被告放置木棍於家中,證人林陳碧珠應會有所知悉,而非全然不知;輔以證人林陳碧珠所受之頭部傷害,係記載為「頭頂部」,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欄觀之,證人林陳碧珠受傷部位係頭頂偏頭部後方,則如被告係持木棍往此處敲擊,應係從後方攻擊,證人林陳碧珠是否能親眼見聞木棍,亦有所可疑,是證人林陳碧珠所述被告持木棍乙節,應與常情較不相合,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較屬可採,認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拉扯之際致證人林陳碧珠撞擊旁邊硬物而受有前揭傷害。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木棍傷害林陳碧珠乙節,應有誤解,傷害之方式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至被告是否係正當防衛乙節,被告雖辯稱:證人林陳碧珠持
菜刀攻擊,故伊與林陳碧珠發生拉扯,係為防衛方造成林陳碧珠之傷害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查,證人林陳碧珠雖自承斯時手中拿有菜刀,然陳稱其當時正在廚房做菜,已如前述,參以雙方發生爭執之地係住處廚房,是證人林陳碧珠所稱其僅是拿菜刀做菜乙節,亦非全無可能;再查,菜刀係鋒利之物,如證人林陳碧珠持刀揮舞攻擊被告,被告身上應有相關之傷痕,然本件卻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亦未提出其遭菜刀劃傷、割傷之證明,是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證人林陳碧珠於斯時有為不法之侵害,自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陳碧珠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林陳碧珠結婚多年,不以理性思索如何解決口
角爭執,竟與林陳碧珠發生拉扯,致林陳碧珠於拉扯之際撞擊旁邊硬物,而受有頭頂頭皮裂傷1.5公分、右手手腕、右手背瘀青等傷害,並參酌渠等夫妻間之關係,雙方口角之原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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