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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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通義務辯護人林冠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通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已燃燒但未完全燒燬之寶特瓶與瓶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葉進通與 鄭嚴文 之父親 鄭達財 素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早上5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土城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2.95公升,並分裝在2瓶保特瓶內(1瓶寶特瓶之容量約為1,500cc),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攜帶上開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前往鄭嚴文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製作床單、被套之加工工廠廠房外按門鈴,該門鈴係由鄭嚴文設定可直達鄭嚴文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房間,鄭嚴文遂下樓至工廠門口,葉進通向鄭嚴文表示有事欲商談,並以要點煙為藉口向鄭嚴文借用打火機1支,鄭嚴文不疑有他,遂開啟本件工廠鐵捲門借葉進通打火機1支後,往本件工廠2樓辦公室走去,並說:「請上2樓泡茶聊天」等語,葉進通此時明知鄭嚴文在工廠內,先將放置在上揭機車腳踏墊上之內有95無鉛汽油之寶特瓶1瓶瓶蓋打開,將汽油撥灑在工廠廠房內堆置貨物之紙箱前之地面,並以上開打火機點火引發火勢,嗣因鄭嚴文旋以滅火器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葉進通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由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3904號偵查卷第9頁、第94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嚴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中油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此部分放火之行為,因本案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燒
燬,故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惟僅該工廠之1樓地面及推放之紙箱間被燒燻,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被燒燬,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汽油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所為殊無足取,惟被告係朝該工廠1樓之地面潑灑汽油,而非朝該工廠內易燃之紙箱、布匹潑灑,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沒有想要告被告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76頁),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另本案火勢幸及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最低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恣意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倘若火勢
蔓延,恐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幸未傷及他人,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又如被告未履行前開向公庫支付10萬元或未向前開單位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本院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鄭嚴文借給被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與鄭嚴文供證明確,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燃燒但尚未完全燒燬之寶特瓶與瓶蓋各1個,係被告盛裝汽油之容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