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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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許庭豪 律師(於114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王韋鈞 律師(於114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 律師
吳啟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連詩雅 律師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 黃郁翔 之家屬)
黃鈺涵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張美蓉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 黃秀娟 之家屬)
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 林明達 之家屬)
林青泉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林育丞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林益緯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
吳昱圻 律師
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
高仲祺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第三人(即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參與人)
杜○○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珣 (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不含原判決附表十部分)關於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對應「本院判決主文」欄載有「撤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所處之罪刑,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王昱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五、薛隆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六、洪俊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七、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含追徵)。
八、第三人何珣、杜○○各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事實
一、杜承哲(暱稱「 加特林 」、「 藍道 」、「黑絲大魔王」)於民國111年7、8月間,因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認為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或「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暱稱「神灯精靈」、「 泰勒 」、「小火花」、「山東 米勞贖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洪俊杰(暱稱「 西莉亚 」、「 罗茲 」)、王昱傑(暱稱「 阿布 」、「 維尼 」、「 強尼 」、「強尼2.0」、「浙江維尼熊」、「勒羅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帳務工作。嗣 傅榆 藺(暱稱「 梁朝偉 」、「 冷霸 」)、 陳樺韋 (暱稱「 龍闕 」、綽號「 茶董 」、「奶茶」、「 九龍太子 」)、 蔡博臣 (暱稱「 木法沙 」、「披荊斬棘的哥哥」、「 基霸 」)、 涂世泓 (暱稱「 龍蝦 」、「 西當 普利斯 」、「 海龍王 」)、 呂政儀 (暱稱「政」、「查無此人」)、 鄭文誠 (暱稱「飯糰」)、 鄭育賢 (暱稱「升」、「 阿升 」、「星」)、 吳秉恩 (暱稱「小肥腸促搓臉」)、 曾忠義 、 謝承佑 、 鄭建宏 (暱稱「紅」)、 張家豪 (暱稱「 啊豪 」)、 林順凱 、 李佳文 、 劉宏翊 、 邱柏倫 、 吳政龍 、 鄧為至 、 楊子霆 、 吳郁群 、 周長鴻 、 林品 翔、 陳義方 、 郭宏明 等二十四人(下稱 傅榆藺 等二十四人)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加入時間詳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下稱另案>判決附表2所示,以上傅榆藺等人所涉本案之罪嫌,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另少年黃○A(姓名年籍詳卷,暱稱「Zhiwen986」、「 小文 」)、黃○B(姓名年籍詳卷,暱稱「 小中 」)、梁○○(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銅鑼灣話事人( 小胖 )」、「(胖)東星烏鴉」)三人亦先後於111年10月3日、10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分別自111年10月4日、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起分擔本案犯罪行為至本案中壢控房於111年11月3日被查獲時止(以上少年所涉非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結,與傅榆藺等二十四人,下稱傅榆藺等人)。其等即與境外機房及第二、三層水房(下稱「後端水房」)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傷害、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犯罪組織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上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如附表甲、附表甲-1至附表甲-16)等方式,由杜承哲主持、操縱、指揮,薛隆廷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洪俊杰、王昱傑分層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所需之相關帳務處理,而傅榆藺等人則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私行拘禁、強盜財物、使被拘禁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利管控,以及透過被拘禁者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等各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收取金融帳戶、私行拘禁與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先後由吳秉恩負責委請不知情之 陳進文 出面,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段○○號○○樓(下稱「桃園據點」或「中壢控房」),再於111年10月16日承租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下稱「淡水據點」或「淡水控房」),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提供各如該等附表「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僅能臨櫃綁定約定帳號之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並將其等分別帶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等候(本案犯罪集團稱之為A點),於旅館等候期間,由該集團成員收取其等交付之手機、存摺及提款卡,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約定帳戶之帳戶,予以線上綁定第二層帳戶、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個人資料等事項,完成後,即將帳戶相關資料發送至飛機軟體群組。該集團其他成員自群組內取得上開資料後,即進行帳戶檢驗,包含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更改帳戶電子信箱及電話、有無人頭帳戶提供者欲侵吞贓款之跡象、試轉小筆金額確認帳戶功能等事項(俗稱驗車)。俟綁定之帳戶於翌日設定生效後,即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人頭帳戶提供者,搭乘由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由部分集團成員陪同乘車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拘禁(本案犯罪集團稱之為B點)。其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下述之被拘禁人),經分別送至中壢控房及淡水控房控管拘禁後,即由如附表一(中壢控房)、附表二(淡水控房)「在控房參與之共犯」(下稱現場控員)欄所示之集團成員,在該等附表「拘禁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予以私行拘禁,該等現場控員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童軍繩或麻繩捆綁四肢等非法方式,剝奪被拘禁人之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其等嘴部,避免其等呼救,期間動輒持刀威嚇令其等配合,並持電擊棒、持鋁棒、甩棍、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兇器傷害被拘禁人之身體,致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部分被拘禁人,各受有如該等附表「傷勢情形」欄所示之傷害,再以手銬、腳鐐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若遇人頭帳戶提供者反抗,則逕持前揭兇器傷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現場控員即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搜身,強取如附表九「被拘禁人指訴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身上所攜帶之財物得手。且在拘禁期間內,為強化控管防患被拘禁人反抗、逃脫,乃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被拘禁人食用,而以此欺瞞方法使渠等施用第三級毒品,致渠等神智處於不清狀態無力反抗或逃脫。
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及王昱傑,並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文誠、鄭育賢、吳秉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等二十三人,與少年黃○A、黃○B、梁○○等三名少年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九所示之被拘禁者,於「拘禁起迄日」欄所示之起日,先由如「遭拘禁之始日在場控員」欄所示在場之桃園(指編號1至26號)、淡水(指編號27至50號)據點控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嚇令被拘禁者配合,並以在被拘禁者嘴巴塞入毛巾、勒住頸部、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童軍繩或麻繩捆綁四肢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後,先強取被拘禁者手機,確保彼等無手機可對外聯繫或遭追蹤定位,再強取彼等隨身現金或財物(上開被拘禁者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九「被拘禁人指訴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交由呂政儀處理,現金充為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開銷費用,其餘財物部分則放置在桃園據點、淡水據點控員所居住之房間內,或由呂政儀、張家豪等控員幹部丟棄,或交由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等A點外務成員處理。 嗣桃園 及淡水據點遭破獲時,於桃園據點現場僅扣得附表九編號26號 余湘雲 之汽車行照駕照各1張、悠遊卡2張,以及於淡水據點現場僅扣得附表九編號43號 涂鈞珵 (原名: 涂世峰 )之黑色、灰色之外套各1件、後背包1個、側背包1個以及黑金色之行動電源1個。
㈢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杜承哲、薛隆廷等人於取得上開被拘禁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機房,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嗣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有關詐欺方式、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等情,各詳如附表三「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總計遭詐欺之人數達266人,詐得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9,341萬5,365元(起訴書因有重複列計、誤載、漏載金額之處,致誤算為「4億4,024萬6,699元(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316,028,321元與附表四之一:124,218,378元之加總)」,詳參附表三所示)。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即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三「詐欺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其等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俟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杜承哲之後,杜承哲將回帳之款項匯流至虛擬貨幣錢包TFR7vEjmP4oMUHUaFvqGY7sMfvxLpD7NLT(下稱藍道錢包),由其扣取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其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犯罪所得」所敘),杜承哲並將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六「帳戶帳號及沒收數額」欄所示),分別匯入其支配使用之第三人何珣(杜承哲之配偶)及杜○○(杜承哲之未成年孩子)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㈣因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附表一編號16號)、黃秀娟(附表一編號2號)、林明達(附表一編號28號)死亡部分:
⒈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均遭以上手銬等方式被剝奪行動自由,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從18人增加至32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控員要求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黃郁翔之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大秘寶A」(下稱「大秘寶」群組或「大秘寶A」群組)、「 可爾必思 B」(下稱「可爾必思」群組或「可爾必思B」群組)等飛機軟體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從窗戶脫逃一途;復可預見從該控房所在之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並任由桃園據點控員毆打黃郁翔及命令黃郁翔唱歌供其等娛樂,致黃郁翔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暴行,未曾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況下,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脫逃,而墜落至該處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通報,杜承哲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禁人得知此情而躁動,隨即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人,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入FM2之食物(即附表一「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月18日之該次行為),並與薛隆廷開始於「可爾必思B」群組內策畫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仍無人將黃郁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⒉黃秀娟自111年9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8分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均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之房間內,遭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大秘寶A」、「可爾必思B」等飛機軟體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均應注意且能注意黃秀娟年齡較長,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個月餘,所待之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2人增加至31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遭拘禁及電擊,身心狀況明顯惡化,出現腹部鼓脹及大小便失禁情形,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及電擊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任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約2,800毫升之大量腹水,腹部出現肉眼可見有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因此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並不斷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等情形,在現場控員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可爾必思B」群組,經群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起,指示其他被拘禁者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 哈姆立 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而未將黃秀娟送醫,再由現場控員依指示將黃秀娟移至廚房,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25秒至38分57秒間,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
⒊林明達原已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為虛弱,其自111年10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均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15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自始即為28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動輒持鋁棒或甩棍毆打,而受有右側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局部瘀傷2.5x1公分、右手背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0x2.5公分、7x5.5公分、1.5x0.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公分、左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腿局部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右膝部瘀傷7.5x6公分、左大腿局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於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某日,因林明達在房間浴室內跌倒導致小腿受傷後,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自同年月20日起,林明達兩側小腿皮膚壞死且發炎細胞浸潤,出現不良於行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林明達右腳腫脹,且有流膿、發黑等情形。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大秘寶A」、「可爾必思B」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之間林明達上述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預見林明達身體狀況惡化,若繼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未預見,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由現場控員至藥房購買外用抗生素藥膏,為林明達腿部擦藥,嗣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5時50分許起,林明達向現場控員表示胸悶、呼吸困難,並數度向控員表示願意配合在監視下送醫救治,經現場控員將上開情形在「可爾必思B」群組回報,然其等仍無視林明達就醫之請求,直至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林明達因身體不適而敲打牆壁、捶打地板,並不斷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至「可爾必思B」群組後,杜承哲指示現場控員令其閉嘴,陳樺韋透過謝承佑指揮邱柏倫接續以間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第三級毒品FM2之方式,共餵食林明達3顆FM2(即附表一編號28號「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111年10月28日」該次行為),讓林明達昏睡,仍未將林明達送醫。迄同日晚間9時43分57秒至44分7秒間,林明達即因自身罹患高血壓、心臟疾病、慢性腎炎、遭拘禁傷害多時而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腿部傷勢惡化、遭3小時內接續餵食3顆FM2及因上開壓力刺激等原因交乘下,發生胃內壓力性出血、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導致其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杜承哲遺棄屍體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
黃郁翔死亡後,杜承哲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及少年黃○A等人(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涉部分,均如上述另案判決確定),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於「可爾必思B」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建宏與黃○A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買行李箱以裝載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A車後,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黃○A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呂政儀、黃○A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車廂內。由張家豪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張家豪會合,於翌(19)日再共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事後再由杜承哲指示陳樺韋發放報酬給參與棄屍之集團成員,由涂世泓分得11萬元、呂政儀6,000元、鄭文誠1萬2,000元、張家豪3萬6,000元、吳秉恩5萬元。
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
黃秀娟死亡後,杜承哲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3分許指揮陳樺韋、涂世泓安排棄屍人員及車輛,陳樺韋、涂世泓即聯繫 邱宏儒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處理棄屍事宜,並由邱宏儒另尋覓 蔡智帆 、 葉智升 (此二人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蔡智帆再連絡 潘依凡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亦 」之成年人協助棄屍。嗣因林明達亦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死亡,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遂指揮邱宏儒一併處理遺棄黃秀娟、林明達之屍體,故杜承哲即與陳樺韋、涂世泓、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謝承佑、劉宏翊、「阿亦」及黃○B、梁○○等人,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接續遺棄黃秀娟及林明達之屍體:
⒈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由邱宏儒分次攜帶太空包袋2只至桃園據點,謝承佑依陳樺韋指示,與劉宏翊、黃○B、梁○○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分別裝入2只太空包袋中,再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謝承佑、劉宏翊、黃○B、梁○○先將裝有黃秀娟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停放在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上,再由潘依凡及「阿亦」駕駛A車,邱宏儒另駕駛葉智升前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所租賃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116號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將載運黃秀娟屍體太空包袋之A車暫停在該處,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再一同乘坐B車返回桃園據點。
⒉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承佑、謝承佑、劉宏翊、「阿亦」及少年黃○B、梁○○復將裝有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B車上,再由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駕駛B車,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帶後,將B車先暫停放在該處,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即各自先行離去。
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邱宏儒、蔡智帆自行前往上開A車暫放之汽車旅館,駕駛載運黃秀娟屍體之A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搭載葉智升,另由潘依凡前往上開B車暫放地點,駕駛載運林明達屍體之B車,二車於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山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東舊路街171巷往東北方向山坡處,將裝有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接續丟下該處山坡棄置,事後再由杜承哲指揮部分集團成員發放報酬,邱宏儒向涂世泓領取57萬元,用以支付旅館費及租賃B車租金後,餘款51萬3,000元為其等報酬,由邱宏儒分得27萬元、蔡智帆10萬元、潘依凡9萬2,000元、葉智升4萬3,000元、「阿亦」8,000元。
三、嗣因淡水據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高仲祺之父 高進成 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於111年11月1日循線查獲淡水據點,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執行搜索,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1月3日搜索桃園據點,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扣得如另案判決附表15-1所示之物,復循線扣得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後,均依法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備查,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以下合稱被告四人。另就兼有證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均簡稱為「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指原審判決第151頁附表三編號82號部分),並就被告四人所涉加重強盜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原審未宣告沒收洪俊杰之iPhone14手機(即原審判決書第67頁,指附表八編號2號之扣案物,已列入本院判決附表七編號2號)部分提起上訴(見卷243《即本院卷一》第379至385頁;卷244《即本院卷二》第20頁;卷247《即本院卷五》第25頁)部分。而杜承哲(見卷243第287至393、613至639頁;卷244第179至185頁;卷247第25頁)、薛隆廷(見卷243第395頁;卷244第22、75至77頁;卷247第25頁)、洪俊杰(見卷243第399頁;卷244第23、45至57頁;卷247第25至26頁)、王昱傑(見卷243第403至405、641至648頁;卷244第23至24頁;卷247第25至26頁)則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綜上,除原審判決附表十所示無罪部分外,餘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另被害人 吳瑜珉 (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號)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加重強盜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與吳瑜珉遭私行拘禁之事實,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僅就私行拘禁部分判處罪刑,就加重強盜部分漏未判決,被告四人並就私行拘禁部分提起上訴,則該漏未判決部分與上訴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亦發生移審效力,為本院之審判範圍,一併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對被告本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具結作成者,就被告四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下述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四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事實之供述證據,均係證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於論敘時不再特予指明有經具結一事。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卷247第26至52頁、第198至220頁;卷248第257至283、430至45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四人坦承或否認之罪名詳附表丙-2)
㈠被告杜承哲部分:
杜承哲除否認有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及加重強盜罪嫌外,對於上開其他犯罪事實均認罪。其就否認部分辯稱:犯案當下我不知有未成年少年參與,是因為另案律師說目前士林地院還在審理洩密案,少年被抓後,不知道哪一個說3萬還是5萬元交保,我當下才知道有少年,才把這個訊息轉發到群組,當時已經是11月的事情,且我當時在群組對話紀錄內,有拒絕並建議陳樺韋不要用少年,因我未去控房現場,不知道後來少年還是去了控房,我對於有少年參與犯罪一事不知情,另外對於拘禁人搜身,僅為確認有無攜帶電子產品,暫時搜出另外放置,防止對外聯繫,並無強盜其他財物,並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主張是以詐欺總金額1%計算 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杜承哲未去控房現場,不知有少年在場擔任控員,且少年黃○A、黃○B在群組內並非以本名顯示,因此,杜承哲無從得知少年參與本案犯罪等語。
㈡被告薛隆廷部分:
薛隆廷承認有參與並招募洪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強盜、私行拘禁致死及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等犯行,辯稱:我是由杜承哲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射手即轉匯詐欺贓款的工作,搜身目的是防止被拘禁人攜帶電子產品得以對外聯繫,不是為了強盜,我是在黃郁翔、黃秀娟及林明達等三名被拘禁人死亡後,經控員在群組回報後才得知其事,我無預見可能;再者,我並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檢察官以薛隆廷持有控房監視器帳號、密碼且在群組内,認其涉嫌私行拘禁致死,但依相關證人證述,一開始薛隆廷只是為了知道監視器能否使用,故以監視器帳號密碼登入測試過,並非持續性在監視控房狀況,亦即薛隆廷其實不會無時無刻進去觀看裡面到底發生什麼事,且其主要做轉帳與洗錢,控房現場是由陳樺韋負責,故薛隆廷就私行拘禁致死部分應不用負責等語。
㈢被告洪俊杰部分:
洪俊杰承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強盜、私行拘禁致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薛隆廷找我進入本案犯罪組織作轉帳,我無指揮犯罪組織權,對控房也無管理權,搜身目的是防止被拘禁人攜帶電子產品得以對外聯繫,不是為了強盜,私行拘禁致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都不在我工作範圍,對該等部分我不應負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洪俊杰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僅為單純水房員工,對於車隊及控房並無任何指揮權限,且群組中亦無任何洪俊杰指揮控房人員的對話紀錄,自無指揮犯罪組織可言;又同案共犯雖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在謀劃階段,洪俊杰並無參與討論,在 米奇不妙 屋B、可爾必思等群組中成員,雖有關於使用毒品控制被害人之對話,但無法證明洪俊杰有看過該等對話,無從證明洪俊杰對於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者,洪俊杰雖承認有共犯私行拘禁部分,但因其未踏足過控房,對控房狀況無即時掌控能力,並不知三位死者身前身體狀況,亦不知被害人黃郁翔有遭人凌虐,因洪俊杰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自無對該等私行拘禁致死部分負責等語。
㈣被告王昱傑部分:
王昱傑承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強盜、傷害、私行拘禁致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薛隆廷找我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轉帳工作,我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所做事情,大致與洪俊杰相同,我對控房沒有太深入的參與,並不知控房現場人員有強盜被害人財物,或有毆打、戲弄被害人,也不知被害人黃郁翔、黃秀娟及林明達三人身體狀況,我沒有下載本案控房的監視錄影系統,無法了解控房是否有脫序行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王昱傑是中間才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射手角色做打款的工作,對控員未交待任何事情,不能認為有指揮犯罪組織的能力,且其因僅關注從人頭帳戶將錢轉匯,不太可能去注意群組內任何一則訊息,如何能得知控房內發生的事情;又從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王昱傑就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無任何發言,難認其就此部分有犯意的聯絡,且其未在控房現場,自不可能有客觀的行為分擔;再者,本案雖發生三位被拘禁人死亡之事,但其中一位是施用毒品者、一位肝有問題、一位係心肌梗塞,而其他被拘禁人則無問題,是本案縱然在檢察官所指之不利環境及不當管理措施之下,依其比例而言,是否所有人都可以預見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不無疑問。因此對於王昱傑否認犯罪部分,應予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杜承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本案犯罪組織:
關於杜承哲有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及招募薛隆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事實,已據杜承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明確 (見卷1第492、493頁;卷2第221、223頁;卷188第228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頁;卷245第53頁;卷246第313頁;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39頁),並有薛隆廷(見卷4第351至367頁;卷5第83至89、153至163頁)、洪俊杰(見卷8第77至83、193至199頁)、王昱傑(見卷12第255至259頁)及證人傅榆藺(見卷11第322至324頁;卷23第59至61頁;卷26第337至357、385至393頁)、陳樺韋(見卷26第445至449、467至469頁;卷84第309至315頁)、呂政儀(見卷26第650頁;卷51第249至253頁)、涂世泓(見卷26第560頁)、 柯宗成 (見卷26第594至598頁)與鄭育賢(見卷26第612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言可證;復有本案犯罪組織於通訊軟體成立之「可爾必思」(見卷213第5至452頁、卷214第5至251頁)、「幹部群」(謂之「幹部群」並非原設定之群組名稱,係鑑識人員為辨識之故而暫取之名,以下仍稱「幹部群」<參涂世泓本院審理筆錄,見卷245第212頁>,對話內容詳見卷26第152至184頁、卷210全卷)、「外送茶」(見卷26第140至143頁)、「 馬賽拉蒂 」(見卷217第5至160頁;卷91第37至40頁)、「俠客島」(見卷217第161至181頁;卷66第35頁;卷90第159頁)「人員資料表」(見卷209第185至214頁)、「材料報帳」(見卷209第6至183頁)、「驗車群」(見卷211第5至800頁;卷212第5至998頁)、「旅遊基金」(見卷26第146至151頁)、「AA园区」(見卷26第43至70、203至213頁)、「 汎德 總代理維修」(見卷26第144至145頁)、「人事群」(見卷26第138至139頁)等群組之對話紀錄(詳如附表甲-1至附表甲-16所示)在卷可參。足認杜承哲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薛隆廷參與及招募、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⑴關於薛隆廷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洪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以及其本身有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等事實,已據薛隆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均自白明確(見卷179第128至131頁;卷221第366、375、376頁;卷234第418頁;卷235第2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參與、招募之情事坦認在卷(見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39至540頁),其並供承:我在本案犯罪組織內用過的暱稱有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山東米勞贖等語(見卷5第91、114頁);且有杜承哲(見卷221第254、256頁)、王昱傑(見卷233第153、161頁)、洪俊杰(卷233第170、171頁)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杜承哲(見卷2第35頁)、洪俊杰(見卷8第77至79、187、197頁)、傅榆藺(見卷26第337至353頁)、陳樺韋(見卷84第447至453頁)、蔡博臣(見卷26第512至515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述 可佐 ;復亦有如前所述本案犯罪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薛隆廷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洪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等事實無疑。
⑵薛隆廷雖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見卷238第516頁;卷244第22頁;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39頁)。惟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係指幕後操控而言,亦即行為人係犯罪組織之掌控、支配者,事實上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之影響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指行為人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下達行動指令,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薛隆廷於偵查中供承: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帳一車贓款及監督整個車隊的任務分工及運作,並協助杜承哲監督底下每個分工,是否都有把事情做好,當杜承哲發佈一條指令,底下的人沒去做,我就會說該去做什麼(見卷5第77、99、116、117頁),我負責監督洪俊杰及淡水控房及中壢控房現場管理的人,我有監看現場錄影畫面的權限(見卷4第424頁);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監督,確認所有事情,包括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去銀行設定,設定完後再去控房入控(見卷4第353、355頁),就警方所提示我以暱稱「泰勒」在 可爾必思群 組內稱「那就修理吧」、「管他什麼堂的、人控著、 蔡英文 他兒子也一樣」、「照扁」的意思,是因當時有車主對控員叫囂,嗆說自己是什麼堂的,控員在群組反應可以修理嗎,我回答這些話,因為杜承哲有指示我說如果車主不配合或是太皮的話,就要叫控員修理(見卷11第238頁)等語。核與杜承哲於偵訊時證稱:薛隆廷是我招募的,我負責帳的部分,包括控房的帳及盤口(詐欺機房)的帳,另外我跟薛隆廷(暱稱「泰勒」)會一起負責隔天有哪些車可以報給盤口使用,這是晚上就會確認好,我跟薛隆廷會一起整理綁約的事項,薛隆廷也會負責跟盤口就是大陸人 大富 那邊對接,工作交流,控房有什麼問題,我沒有回應的話,就會找「泰勒」,「泰勒」是擔任會計的角色,所有的帳都要過他才算等語(見卷2第23至25、35頁);洪俊杰於偵訊時證稱:薛隆廷在111年6月間找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他是老闆「藍道」特助的角色,「藍道」下來就是他,「藍道」不在就是他負責交代事情等語(見卷8第77至79頁);王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洪俊杰都是聽薛隆廷的指揮等語(見卷233第161頁);證人蔡博臣於偵訊時證稱:「藍道」是老闆,都是他指揮,「泰勒」是老闆下面直屬人員,是老闆之下最大的,也有話語權,他的暱稱有「山東米勞贖」、「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他什麼都管,算是老闆「藍道」的助理,「藍道」沒講話的時候,就是問「泰勒」,除了不會驗車,其他事情都會負責,包括指揮AB點操作帳戶等語(見卷26第495、512、5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勒」負責轉錢方面,有時候廠商有問題時我會問「泰勒」,就是要收簿子時,像要如何開通網銀之類的,我會先問傅榆藺,傅榆藺不在就問「藍道」,「藍道」不在才會問薛隆廷,我認為「泰勒」是「藍道」下面最大的等語(見卷247第322頁);證人陳樺韋於偵訊時證稱:原本在群組內就有討論要設立控點,人事群內有「藍道」、「梁朝偉」、「泰勒」、「強尼」,「藍道」是老闆,是付錢發我們薪水的人,會管理我們指揮我們做事情,「泰勒」是老闆藍道的特助,老闆不在就是他負責下指令,老闆不在就都聽「泰勒」的等語(見卷26第468、4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承哲是老闆,薛隆廷是特助,當時在飛機軟體上有提到薛隆廷是杜承哲的助理,如果杜承哲不在的時候,就是沒有回訊息的時候,需要向薛隆廷請示,事情從下面傳上來,我無法處理就回報上面,上面杜承哲不在,我只好回報特助薛隆廷,向薛隆廷請示等語(見卷245第106至108頁);證人傅榆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時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本案詐欺組織架構最上面是藍道,他是老闆,再來是泰勒,他是藍道的小助手,會幫藍道跟處理虛擬貨幣的人交接事情,還有西莉亚,也是小助手,會幫藍道整理跟規劃,我看過他有整理控點什麼時候要換,泰勒、西莉亚比我還上層,藍道、泰勒、西莉亚看得到控點的監視錄影等語(見卷26第341、347、353、377頁);證人鄭育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帶車主辦完他的銀行帳戶以後,會先把他的帳密更改,更改完後在「大秘寶」群組交給「泰勒」他們去處理,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在「大秘寶」群組,「泰勒」會詢問有關車主帳戶辦理狀況,還有叫我們把車主的帳號、密碼傳給他,是陳樺韋跟我講這個流程等語(見卷247第323頁)所述情節一致。而證人鄭育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我沒有辦法在參加的飛機群組裡面判斷誰是幹部,我都是聽「奶茶」陳樺韋說的而認知誰是主謀誰是幹部,指揮現場的控員以及當下要如何處理現場被拘禁人等問題幾乎都是陳樺韋、傅榆藺處理等語(見卷245第403至404頁)。然以其認知之上層雖為陳樺韋與傅榆藺,惟其亦循群組內「泰勒」即薛隆廷之詢答車主帳號密碼辦理狀況,並將陳報相關資訊給薛隆廷知悉,顯見薛隆廷係處於組織內較高層,需要彙整並確保車主帳號密碼順利使用等核心事務,俾組織後續詐欺犯行之順利開展,而具有操縱、指揮組織之地位。
③且有薛隆廷於本案犯罪組織群組內下達指示之下述對話紀錄 可稽 :
⓵材料報帳群組(詳如附表甲-11):
「神灯精靈」(即薛隆廷)於111年9月2日指示:「菸錢只有控管有,車主要抽叫他們自己掏錢」(見卷7第415、416頁);又於111年9月16日指示:「等等玉山處理完直接送他們4個去b(按:b或B均指控房,下同)」(見卷7第421頁)。
⓶幹部群群組(詳如附表甲-5):
「神灯精靈」於111年10月3日指示:「我讓b的人員下去拿」、「這次是送身分證」、「再速度安排一台」(見卷7第452、453頁)。
⓷可爾必思群組(詳如附表甲-1至附表甲-3):
「藍道」於111年10月7日稱:「我覺得這次的B這樣試跑、空間夠、在預設時間內可以塞到3、40人」,「泰勒」(即薛隆廷)則表示:「我感覺30差不多吧,你塞到40是連走路空間都沒有」(見卷14第257頁);「泰勒」於111年10月8日指示:「各位這邊(按:指控房)的影片千萬不要外流或拿去炫耀,也別存起來,這是拿你自己的安全在開玩笑」(見卷26第218頁);另「藍道」於111年10月12日指示:「趙給我上電療」,「泰勒」亦指示:「然後請人頭吃全套電療」(見卷14第267頁);「泰勒」又於111年10月16日指示:「問話要回,有狀況要回報,不然我們怎麼提供幫助?」(見卷26第223頁);復於111年10月16日指示:「教訓到他們(按:指被拘禁人)會怕你們能控制就行了」(見卷26第225頁);於本案發生被害人黃郁翔死亡事件後,「泰勒」在111年10月18日指示控房人員:「1-監視器全拔掉留一顆當眼,撤離時包含大烏龜全部打包。2-車主暈了之後,所以武器刑具能回收的全部帶走」等語(見卷14第287頁);「泰勒」在111年10月19日指示集團成員:「主要是要讓他離開時沒有外傷」、「因為這個要是出去就不是妨害自由是重傷害了」等語(見卷26第234、235頁)。
⓸AA园区群組(詳如附表甲-15、附表甲-16):
在本案控房遭警方查獲後,薛隆廷以暱稱「泰勒」在111年11月4日於群組表示:「B1、B2已經串一起了」、「我也是在想調監視器畫面追」、「這樣龍蝦很危險」、「烙賽直接全招了」等語,「藍道」表示:「 阿昇 比較少根筋」、「你們顧緊」、「他沒什麼重大犯案經驗」後,「泰勒」表示:「讓他也躲起來吧」(見卷26第206、207頁);嗣於111年11月6日,薛隆廷以暱稱「小火花」在該群組指示集團成員:「有事情群組回報」(見卷26第209頁)。
④據上,勾稽薛隆廷於偵查中之供承意旨、在群組內之發言內容以及上揭相關證人之指述情節,可知薛隆廷雖非如同杜承哲一般,於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老闆即首領之角色與地位,但從薛隆廷於群組中之發言語氣可知多以直敘之命令句為主,著重指導他人如何處理事務,並無需要詢問他人意見或與他人討論如何做事。再觀之其承接杜承哲對話後看來,不論對關押被拘禁人空間之意見,以及如何對待不聽從現場控員命令之被拘禁人方式,顯然均係居於杜承哲核心助手之地位下達指令,與杜承哲相同,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具有相當之控制、支配等重要影響力,且有下達行動指令之事實甚明,足認薛隆廷有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其嗣後改口否認,實不足採。
⑤至於證人傅榆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我認知,群組裡面「泰勒」跟「藍道」是上下屬關係,在群組很少發言,沒有指示群組成員做事,現場控員也不會照其所說去做,我不瞭解也沒問過薛隆廷跟杜承哲之間分工,但薛隆廷負責檢驗帳戶,是登錄網銀去看綁定的帳號有無綁好,沒有其他工作云云(見卷245第92至94頁),然除與其先前在偵訊時證述不一外,對照上開薛隆廷在群組內發言內容,雖話語不多,但句句所言皆是指示群組人員之注意事項與要求遵從,更無有須向他人請益尋求協助之處,顯然於組織內具有操縱、指揮之地位。是傅榆藺前開偵查中所述較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所言,顯屬維護薛隆廷之詞,不可採信。
⑥又證人吳秉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於「神燈精靈」、「泰勒」沒有甚麼印象,也不知道薛隆廷在群組裡面負責何工作等語(見卷245第464、466頁),然以其主要僅負責派遣白牌車接送車主事宜觀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在群組內之人只要有人需要叫車,其即派車服務,並定期與杜承哲結算,再自蔡博臣處取得轉送的乘車報酬等情,均經其於本院證述詳盡,從而可知吳秉恩於組織內之層級,不若蔡博臣高,而從蔡博臣及陳樺韋前後指證薛隆廷確屬杜承哲之左右手、助理等語一致,是吳秉恩於此供述不知薛隆廷於組織內負責何事務等詞,實無從作為有利於薛隆廷之認定。
⒊洪俊杰參與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⑴關於洪俊杰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一情,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8第185、193頁;卷188第228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6頁;卷244第23頁;卷247第308;卷248第540頁);並有杜承哲(見卷221第254、255頁)、薛隆廷(見卷221第357、358頁)、王昱傑(見卷221第153頁)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傅榆藺(見卷26第347頁)、陳樺韋(見卷84第449頁)、鄭育賢(見卷26第612頁)、涂世泓(見卷26第561、562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犯罪集團之群組參與者名單(洪俊杰在該等群組各使用之暱稱為「罗茲」、「西莉亚」)在卷可稽(見卷209第7頁;卷214第7頁),是洪俊杰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洪俊杰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參之:
①洪俊杰於偵訊時供承:我是在111年6、7月間由薛隆廷介紹加入杜承哲的詐欺集團,我負責轉帳,之後集團教我怎麼發車給盤口,我算是泰勒的左右手等語(見卷8第185、193頁)。核與薛隆廷於偵訊時證稱:洪俊杰在本案犯罪集團內的暱稱有「重慶唐老鴨」、「鴨子」、「西莉亚」、「 魯賓 」、「罗茲」等等,他負責操作轉帳詐欺的帳戶及監督控房,基本上與我做的事情差不多,(問:你跟洪俊杰如何協助杜承哲監督下面?)當杜承哲發佈一條指令,底下的人沒去做,我跟洪俊杰就會說該去做什麼,(問:經查中壢、淡水的控點遭拘禁人頭帳戶被害人,大多有遭以警棍、電擊棒、鎮暴槍或徒手毆打受傷情形,是何人下令?為何要傷害人頭帳戶被害人?)藍道即杜承哲是最高指揮,他有下令要這樣對被害人,在工作群組就講好要這樣處理,藍道指定的幹部S姐、西莉亚、我及一些幹部都可以對控員下令這樣做,目的是為了控制人頭帳戶的被害人,方便使用他們的帳戶洗錢等語(見卷4第355、357頁;卷5第87、15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杜承哲指揮陳樺韋等人招募成員、拘禁人頭帳戶車主,並且以下藥毆打方式控制被害人,同樣處於指揮地位的還有我、傅榆藺及洪俊杰等語(見卷4第425頁);證人傅榆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組織架構最上面是藍道,他是老闆,再來是泰勒,他是藍道的小助手,會幫藍道跟處理虛擬貨幣的人交接事情,還有西莉亚,也是小助手,會幫藍道整理跟規劃,我看過他有整理控點什麼時候要換,泰勒、西莉亚比我還上層,藍道、泰勒、西莉亚看得到控點監視錄影等語(見卷26第341、347、353、377頁);證人涂世泓於偵訊時證稱:(問:西莉亚負責何事?)如果帶辦遇到什麼問題,在帶辦群組發問,看他們誰有空就會回答問題,西莉亚有回答過等語(見卷26第561、562頁);證人蔡博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莉亚」會在群組裡面指示,例如A點群的控員去接人之類的,B點比較少,若今天有一位車主要來,等一下要去哪裡接,又例如帳戶綁的線上約定轉帳帳戶需要更換時,「西莉亚」會請A點人員跟該帳戶網銀去改要綁的約定帳戶,發號施令主要是跟帳戶有關的事項等語(見卷247第200、202頁),並無歧異之處。
②且有洪俊杰於本案犯罪組織群組內下達指示之下述對話紀錄可稽:
⓵幹部群群組(詳如附表甲-5):
「罗茲」(即洪俊杰)於111年10月2日指示派車:「@aaxxcc520明天預約一台白牌12:00到,上車地: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下車地:330桃園市○○區○○路○○段○○號」,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小肥腸促搓臉」(即吳秉恩)接獲該指示後,隨即回覆:「安排」(見卷26第310頁)。
⓶驗車群群組(詳如附表甲-12):
「西莉亚」(即洪俊杰)於111年10月28日指示該集團負責驗證人頭帳戶之成員稱:「一樣要接電話確認身分」(見卷11第115頁)。
⓷可爾必思群組(詳如附表甲-2):
有被拘禁人遭控員毆打致骨頭受傷後,西莉亚於111年10月17日對控房人員指示:「學電影拿兩根木條還是鐵條固定一下吧」(見卷26第228頁)。
⓸外送茶群組(詳如附表甲-7):
111年10月22日西莉亚表示:「應該該有的我都有設管理員了吧」(見卷7第435頁)。
③據上,互核洪俊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薛隆廷、傅榆藺、涂世泓上開所證情節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一致,且薛隆廷、傅榆藺、涂世泓等共犯所為之證述,有前揭客觀之對話紀錄可供補強,自均足以採信,是洪俊杰否認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辯解,要無可取。從而,洪俊杰係杜承哲之重要助手,對本案犯罪組織有指揮之權限及指揮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④至於杜承哲,薛隆廷及王昱傑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洪俊杰是本案水房最下層的人員,僅負責轉帳及協助與盤口對帳,無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權限云云(見卷221第248至283、357至394頁;卷233第153至168頁),另證人涂世泓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以我的認知,有指揮權的主要是杜承哲、「奶茶」,杜承哲不在,可能傅榆藺也會出來講,而包含「泰勒」,我們沒有任何指揮權,我們都是互相配合的,我們需要什麼、他們需要什麼,我們能給的或是他們能給的,就是這樣而已云云(見卷245第206頁)。惟此與前揭其他證人所證情節不符,且與上開本案犯罪集團群組之客觀對話紀錄歧異,況以洪俊杰之工作內容與角色而言,係偏向較靜態之文書作業與銀行端程序問題之解決,因此對於群組內就此相關之疑問,始需扮演監督解決此等問題、並嚴格執行之相關指揮工作,以防止下層或第一線取得帳戶之組織成員操作歧異,避免增加犯罪風險及成本,方能稱職完成杜承哲交辦詐欺集團最核心與金流有關之帳務事宜。基此,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涂世泓此處所證洪俊杰無指揮權限云云,均難以採信,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洪俊杰之認定。
⒋王昱傑參與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⑴關於王昱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一情,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11第33頁;卷188第496頁;卷233第153頁;卷238第517頁;卷244第23頁;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40至541頁);並有杜承哲(見卷221第254至256頁)、薛隆廷(見卷221第375頁)、洪俊杰(見卷221第153頁)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薛隆廷(見卷11第295至298頁)、洪俊杰(見卷11第314、315頁)、傅榆藺(見卷11第322、323頁)、陳樺韋(見卷26第468、469頁)、涂世泓(見卷26第556至562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犯罪集團之群組參與者名單(王昱傑在該等群組各使用之暱稱為「強尼2.0」、「強尼」、「阿布」)在卷可稽(見卷11第93頁;卷53第230頁;卷209第7頁),是王昱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王昱傑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參之:
①王昱傑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大約在111年7、8月間由薛隆廷找我加入以藍道為首的本案犯罪集團,我在集團內用過的暱稱有「浙江維尼熊」、「維尼」、「強尼」、「強尼2.0」、「阿布」等等,我有加入該集團成立的「可爾必思」、「AA园区」、「汎德總代理維修」、「外送茶」、「旅遊基金」等群組,我會進去群組看狀況,驗車手會需要什麼資料,我會在該群組發話等語(見卷11第25至27頁;卷12第239至247頁);核與薛隆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騙集團的犯罪手法及模式,是杜承哲牽好盤口、後端、車商、控房人員,我、洪俊杰及王昱傑主要是負責轉帳及杜承哲不在時協助詐騙集團運作,我、洪俊杰及王昱傑負責的事情都差不多,主要是轉帳、一層轉二層的帳及監督控房的情形,王昱傑的暱稱有「強尼2.0」、「強尼」、「浙江維尼熊」、「維尼」、「阿布」、「勒羅伊」等等(見卷5第157、161、163頁);證人傅榆藺於偵訊時證稱: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杜承哲說裝設監視器,杜承哲同意,陳樺韋就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組上,讓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強尼等人下載,「大秘寶A群」是幹部間討論的群組,在111年11月1日淡水控點被破獲後,杜承哲有刪除該群組,又創了AA园区,AA园区的成員就是原來大秘寶A群的成員等語(見卷11第324頁);證人陳樺韋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在桃園據點(即控房)設立之前,就已經有在集團群組內的有藍道、梁朝偉、木法沙、龍蝦、阿升、泰勒、西莉亚、強尼等人,原本在群組內就有討論要設立控點,我知道集團的群組有換USDT的、叫車的、淡水、中壢2個B群、A群代辦群,人事群只有老闆們在裡面,人事群內有藍道、梁朝偉、泰勒、強尼等語(見卷26第468頁);證人涂世泓於偵訊時證稱:強尼在集團內的業務跟西莉亚、泰勒差不多,他們像是線上客服的概念,他們會協助我們處理遇到的問題,在後來出事時,原本帶辦群組裡的強尼,叫我們把飛機帳號全部換掉,之後就有人成立「AA园区」群組等語(見卷26第561、5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昱傑是操作帳戶轉帳的工作,主要負責工作也是使用被害人的資料跟戶頭去工作,感覺業務跟「西莉亞」、「泰勒」差不多,流程有問題不知道的我們會問,他們會協助我們處理遇到的問題,王昱傑有在帶辦業務群組裡,主要功用是我們帶被害人去銀行辦理業務,辦理業務之後他們會幫我們填個人資料表,還有給我們他們的帳戶,我們辦好之後把這些資料傳送到帶辦業務群組,他如果有缺什麼會直接跟我們講,我們再去把他們需要的東西弄出來給他們等語(見卷245第210至211頁),所述情節一致。依此,可見王昱傑係本案犯罪組織內之幹部,並非本案犯罪組職中之基層或僅僅為參與行為之一般成員。
②且有王昱傑於本案犯罪組織群組內下達指示之下述對話紀錄可稽:
⓵材料報帳群組(詳如附表甲-11):
暱稱「龍蝦」(即涂世泓)於111年9月14日列舉支出項目報帳,並請示「這樣打對吧?」,暱稱「35589477100阿布」(即王昱傑)隨即指示「記錯天的1000,昨天鴨子的1000是洗車用,胖狐1500是小男孩那(已置頂)」等語(見卷12第75頁;卷209第50頁)。
⓶幹部群群組(詳如附表甲-6):
「35589477100阿布」於111年10月8日指示集團成員:「預約15:30一台,上:桃園火車站,下:桃園市○○區○○○○路○○號」,該集團成員暱稱「1729045367」(按:即一朵白雲圖案)接獲後即回覆:「1」(即表示收到照辦之意,見卷11第89頁;卷210)。
⓷驗車群群組(詳如附表甲-12、附表甲-13):
暱稱「35589477100(即阿布)」於111年10月5日指示:「 莫哥 你能先幫我拉綁約嗎」、「我們對綁約,你驗其他的」(見卷12第87頁);其並於111年10月6日在群組提供「二車名單」,及於111年10月7日提供「二車名單更新」,復指示「對,目前全數24個」等語(見卷12第89至93頁),由集團成員使用該等人頭帳戶進行洗錢;又以暱稱「35855789536(即強尼2.0)」(即王昱傑)於111年11月3日在本案桃園據點遭警方破獲後,指示群組集團成員:「ID要刪」(見卷11第93頁《群組成員代號》、121頁)。
③據上,互核王昱傑於偵查供述之意旨,以及薛隆廷、傅榆藺、陳樺韋、涂世泓上開所證情節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一致,且薛隆廷、傅榆藺、陳樺韋、涂世泓等共犯所為之證述,有前揭客觀之對話紀錄可供補強,自均足以採信。按此,可知王昱傑於本案犯罪集團內,除從事轉帳洗錢外,尚與薛隆廷、洪俊杰協助杜承哲監督控房及詐騙集團運作,並在該集團之群組內發言處理集團成員遇到與帳戶帳務有關之問題,復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控房據點遭警方破獲後,有指示集團成員將飛機軟體群組之帳號全部刪掉等行為甚明。是王昱傑否認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辯解,要無可取。從而,王昱傑對本案犯罪組織有指揮之權限及事實,亦可認定。
④至於杜承哲,薛隆廷及洪俊杰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昱傑是本案水房最下層人員,工作內容是轉帳、當射手,無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權限云云(見卷221第255至264、275至277、369至381、384至386頁;卷233第170至179頁)。惟此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不符外,且與上開本案犯罪集團群組客觀之對話紀錄歧異,均難採信,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王昱傑之認定。
⑤證人傅榆藺及陳樺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在群組看過王昱傑有指揮現場控員,或參與討論、指示控員對被害人拘禁、傷害,或指示購買FM2給被害人使用等語(見卷245第100至101、113至114頁),惟此部分所述,均為控房成員對被拘禁人為管理行為時相應產生之問題,及其待解決之方式,並非杜承哲委派王昱傑於詐欺集團內主要被分配與帳務相關之核心工作內容,是其指揮組織成員從事之工作內容重點,自非以前述控房管理行為為主,而其能透過群組得知控房控員及被拘禁人等相關訊息(再詳下述),可認其就控房管理行為僅居於監督之輔助地位。至於蔡博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昱傑在本案裡也是負責轉帳的,單純操作帳戶,印象中他在群組沒有過何種跟案件相關的指示等語(見卷245第191至192頁),僅再度說明王昱傑於本案之主要工作範疇集中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業務、操作帳戶部分。綜觀上開證人此等部分之證詞,均無解於王昱傑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與地位屬於指揮組織階層之人員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四人私行拘禁、傷害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杜承哲、薛隆廷部分:
杜承哲、薛隆廷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拘禁期間」、「傷勢情形」及「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杜承哲、薛隆廷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杜承哲部分見卷1第492、493頁;卷2第221、223頁;卷188第228、237頁;卷238第516頁;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39、541頁。薛隆廷部分見卷4第351頁;卷179第128頁;卷5第186頁;卷234第416頁;卷238第516頁;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39至541頁),並有證人傅榆藺(見卷11第323頁;卷23第59、61頁)、陳樺韋(見卷26第445至449頁)、蔡博臣(見卷26第501至505頁)、涂世泓(見卷26第557至558頁)、柯宗成(見卷26第597、598頁)、呂政儀(見卷26第649至665頁)、鄭文誠(見卷52第141至149頁)、黃○A(見卷58第43至57、119至129頁)、黃○B(見卷59第19頁)、梁○○(見卷84第55至61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及楊子霆(見卷36第4至5、402、406至408頁)、林順凱(見卷36第18至20、331至333、413至415頁)、周長鴻(見卷36第42至44、388、392至394頁)、林品翔(見卷36第50至51、314至316、364頁)、鄭育賢(見卷36第77至79、252至254、501至504頁)、涂世泓(見卷36第84至87、227頁)、陳樺韋(見卷36第92至95頁)、郭宏明(見卷36第100、378頁)、邱柏倫(見卷36第106至107、338至340頁)、謝承佑(見卷36第126至127、284至286、517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2至133、276至278頁)、李佳文(見卷36第138至139、222、369至371頁)、鄭文誠(見卷36第144至145、299至300頁)、吳政龍(見卷36第150至151、204至206、352至354頁)、吳郁群(見卷36第158至160、310至311、322至324、345至346頁)、曾忠義(見卷36第164頁)、陳義方(見卷36第170頁)、劉宏翊(見卷36第176至177頁)、鄭建宏(見卷36第196至197、420至423頁)、鄧為至(見卷36第221頁)、呂政儀(見卷36第260至263、304至305頁)、傅榆藺(見卷36第268至270頁)、蔡博臣(見卷36第290至292頁)、柯宗成(見卷36第481至485頁;卷37第401號至408頁)等在「另案原審(即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之供述可參;且有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在淡水控房、同年月3日在中壢控房所查扣之手銬、腳鐐、警棍、電擊棒、鎮暴槍、鋁棒、木棒、童軍繩、FM2、球棒、束帶、甩棍、空氣槍、監視器鏡頭等物(見卷51第11至18頁;卷67第31至37頁)、本案控房攝錄之被害人受拘禁、傷害等情形畫面照片(見卷51第209至216、313至320頁;卷53第226至271頁)、本案犯罪組織成立如附表甲-1至附表甲-16所示之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 ;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杜承哲、薛隆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杜承哲、薛隆廷有此等部分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⒉洪俊杰、王昱傑部分:
⑴洪俊杰、王昱傑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拘禁期間」、「傷勢情形」及「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洪俊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自白明確(見卷8第189頁;卷180第112頁;卷188第241頁;卷238第516頁;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40至541頁),且有如前述認定杜承哲、薛隆廷有此等部分犯行所憑之相關證據足證,是洪俊杰、王昱傑有此等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⑵洪俊杰雖否認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以及王昱傑否認有私行拘禁、傷害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洪俊杰在偵查中供承:我有在可爾必思或米奇不妙屋看過控房有在車主的食物內添加FM2的訊息等語(卷8第65、81、189頁),並在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有在控房群組可爾必思、米奇不妙屋B的群組內,我的暱稱是西莉亚等語(見卷233第175、177頁)。王昱傑在偵訊時亦供承:我在111年7、8月間開始幫藍道做網銀匯款,加入的群組有控房的群、記帳的群、帳戶資料的群,控房的群是有現場看車主的控管人員,藍道、西莉亚、薛隆廷及控管人員都有在這裡面,群組名稱是可爾必思跟一個什麼園區的,在111年9月下旬至11月初的帳戶提供者(即車主),於驗車人員驗車完後,會送去控房,我從群組知道他們會將車主銬起來,有時候不乖會修理,會在車主食用的餐點內加入FM2,我有看過現場控員回報現場狀況等語(見卷12第241至247頁)。證人鄭文誠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一個小時都有錄影回報到群組,會拍到現場,也會拍到被害人,可以清楚看到被害人當時的狀況等語(見卷245第398頁)。可見洪俊杰及王昱傑可透過現場控員定時上傳B點據點影片內容,得知並掌握被拘禁人彼時情況。另王昱傑與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所同在之本案犯罪集團「幹部群」對話群組內(見卷210第411至412頁),可見聞111年10月9日21時20分「披荊斬棘的哥哥」(即蔡博臣)於群組內說道:「辛苦了在幫我趕一下我有個傻逼車主要控起來」(見卷210第444頁)。足徵洪俊杰、王昱傑對於其等所加入之本案犯罪集團有將被害人以控房拘禁、餵食毒品一事,並非毫不知情。
②再者,杜承哲在偵訊時證稱:本案淡水、中壢控房這個集團內有我、薛隆廷、洪俊杰、維尼(即王昱傑)等人,那時是草創時期,我、薛隆廷、洪俊杰、傅榆藺、茶董(即陳樺韋)、維尼,龍蝦(即涂世泓)、蔡博臣等在群組裡面討論要怎麼做控房,是茶董提議他小弟人手不夠,所以我們在111年9月左右才承租中壢據點,請控員進去控車主,有買手銬、甩棍、童軍繩、毛巾、眼罩,後來因為不好控,才買FM2跟鎮暴槍及電擊棒,FM2是加在給人頭吃的食物內等語(見卷2第235頁);薛隆廷在偵訊時證稱:洪俊杰、王昱傑知道我們集團是做強控,杜承哲在群組內也會直接下令對車主上手銬、餵FM2,洪俊杰、王昱傑他們都知道,他們也在群組內等語(見卷5第159頁);薛隆廷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我的認知是洪俊杰、王昱傑知道此等事情等語(見卷221第386頁);證人傅榆藺在偵訊時證稱:薛隆廷、洪俊杰跟強尼(即王昱傑),都知道以杜承哲為首的詐欺集團,是以強控的方式來控制車主,我們會在群組中提到處理B點的問題、金融帳戶的問題、控員調度問題,所謂B點是指控點,例如監視器沒有裝好、車主的手機跟證件在A點會拿走,進去B點後就上銬強控起來,FM2是在吃飯時下的,在B群裡面都會討論,杜承哲、薛隆廷、西莉亚(即洪俊杰)他們是主嫌,他們對於私行拘禁、傷害、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都知情等語(見卷11第323頁;卷23第61頁)。而傅榆藺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強尼」應該都知道「強控」的部分,我印象中大家都會有討論在B區上手銬等問題等語(見卷245第99頁)明確。另洪俊杰部分並與杜承哲、薛隆廷同在本案犯罪集團設立之「可爾必思」群組內,可見聞如下之對話紀錄:⓵111年10月6日「藍道」(即杜承哲)指示控房:「注意音量」,暱稱「木法沙」問:「這兩個不是都沒銬嗎哭啥」,暱稱「查無此人」回覆稱:「想家想小孩」,「藍道」指示:「藥灌下去吧,睡覺總比哭好」(見卷14第251、252頁),⓶111年10月8日暱稱「龍蝦」問:「全睡死了唷」,「藍道」即指示「電話打看看過去?」,暱稱「飯糰」回覆稱:「因為大家都有吃F」(見卷14第260頁),⓷「藍道」於111年10月12日發文:「因為我們控點最粗殘」、「沒有分強不強控,不乖就是揍」(見卷14第267頁),⓸「藍道」在111年10月18日問:「劑量都下一樣嗎」,暱稱「Zhiwen986」回覆稱:「大鍋煮」,「泰勒」隨後發文稱:「154顆全下哦」(見卷14第288、289頁)等情相符(詳如附表甲-1、附表甲-2所示)。是上開各證人所證情節,有客觀之補強證據可佐,均堪採信。可知洪俊杰、王昱傑有在群組內參與本案控房之設立及執行等事宜之討論,其等對此等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
③依薛隆廷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控房會把他們要申請的款項,記載品項、金額PO到報帳群組,我跟洪俊杰、王昱傑會核算數字對不對等語(見卷221第369、370頁),足見洪俊杰、王昱傑就本案控房請款品項及金額,會進行核算。而參之洪俊杰及王昱傑亦在本案犯罪組織所設立之「材料報帳」群組(詳如附表甲-11所示),可見聞載有下列物品之請款項目(以下均省略金額及毒品以外用具之數量):⓵111.9.30買手銬(見卷209第145頁)、⓶111.10.6買手銬、腳鐐(見卷209第151頁)、⓷111.10.12買手銬、甩棍、玩具槍(見卷209第160頁)、⓸111.10.12買35顆FM2(見卷209第162頁)、⓹111.10.16買120顆FM2(見卷209第165頁)、⓺111.10.17買120顆FM2(見卷209第167頁)、⓻111.10.20買120顆FM2(見卷209第169頁)及⓼111.11.1買手銬(見卷209第180頁)等項,則洪俊杰、王昱傑顯然可經由核算本案控房請款之項目,知悉控房人員購買大量之FM2,目的係在使被拘禁人施用,而購買手銬、腳鐐、甩棍、玩具槍等物,係在對付被拘禁人之用無疑。據上勾稽洪俊杰、王昱傑在偵查中與上述各證人等之供承內容,及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所存在之客觀事證,足徵洪俊杰、王昱傑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及非法使之施用FM2等行為,知之甚明。至於陳樺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在材料報帳群組裡記載購買物品內容,是我傳上去,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薛隆廷會看等語(見卷245第114頁),雖未提及洪俊杰、王昱傑,然洪俊杰、王昱傑既有在材料報帳群組中,並有負責核算控房請款品項及事宜,已如前述,自難以陳樺韋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於洪俊杰、王昱傑之認定。
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薛隆廷在偵訊時證稱:本案犯罪組織設立控房的目的,是為了控制人頭帳戶的被害人,方便使用他們的帳戶洗錢等語(見卷4第357頁),可見本案控房是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洪俊杰、王昱傑係杜承哲所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重要助手,其等雖無親自實行如附表一、附表二「拘禁期間」、「傷勢情形」及「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內所示之犯罪行為,然如上述,其等既參與控房設立之討論,進而對於在控房所實行之私行拘禁、傷害及非法使受拘禁人施用毒品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等與杜承哲、薛隆廷及其他控房成員等人相互間,即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從而,洪俊杰、王昱傑對於此等部分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洪俊杰否認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辯解及王昱傑否認此等部分有私行拘禁、傷害、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辯解,均無足取。
⑤至於杜承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俊杰、王昱傑沒有參與控房就購買手銬、腳鐐、電擊棒等工具及使被拘禁人施用毒品等事宜之討論云云(見卷221第251、252、263、264、271、272頁)。薛隆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俊杰不清楚有使用毒品控制車主的行為,王昱傑不知被控人員有被強迫施用FM2之事云云(見卷221第365、373頁)。惟杜承哲、薛隆廷所為此部分證述,除與洪俊杰、王昱傑在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其等在前揭偵訊時之證述歧異,顯係迴護洪俊杰、王昱傑之詞,均不足憑採。
㈢被告四人加重強盜部分
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已足認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強行搜身取走如同表顯示之財物,而非被害人在A點據點所自行交出,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行之事實:
⑴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第56號案件<下稱另案>之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另案:原審<即111矚重訴1、112金訴487>卷2第370頁;原審卷8第279頁;原審卷9第367頁;原審卷10第270、280、290、300、310、343、355、368、378;原審卷11第143、157、170、184、229、242、292、305頁;原審卷12第158頁;原審卷13第22頁;原審卷15第178、269、298頁;原審卷16第84頁;原審卷21第318頁;原審卷22第27、34、69、80頁;原審卷24第16頁;原審卷26第23至24頁;原審卷27第35、321至322、417、503頁)。
⑵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傅榆藺(見卷93第53頁)、陳樺韋(見另案原審卷12第158頁)、鄭育賢(見另案:原審<即111矚重訴1、112金訴487>卷9第367頁;原審卷11第307頁;原審卷20第229至232頁)、謝承佑(見卷87第123頁。另案:原審卷9第448頁;原審卷11第258至259頁;原審卷13第22頁)、呂政儀(見卷51第275頁。另案:原審卷9第465頁;原審卷11第244至245頁;原審卷15第261、263頁;上訴審<即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卷十三第149至150、156至157、162、180、183、187、194至195、199至200頁)、張家豪(見卷65第229至230頁。另案:原審卷9第352頁;原審卷20第219頁;上訴審卷九第573、581、587至588頁)、鄭建宏(見卷90第133、205頁。另案:原審卷8第279頁;原審卷9第428頁;原審卷11第186頁;上訴審卷十四第162、178至181頁)、林順凱(見卷53第196頁。另案:上訴審卷九第612、614頁)、李佳文(見另案:原審卷2第327頁;上訴審卷九第616至618、625頁)、少年黃○A(見卷58第64、121頁。另案:上訴審卷十一第165、170頁)、吳郁群(見另案原審卷10第312頁)、周長鴻(見卷69第75頁。另案:原審卷10第302頁)林品翔(見卷68第120頁)陳義方(見另案原審卷10第280頁)郭宏明(見卷67第11、81至83、87、121至122、133、135頁。另案:原審卷2第371頁;原審卷9第88頁;原審卷10第271頁)並分別於另案警詢、偵詢、訊問及原審供述、證述時互核相符。
⑶有如附表九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拘禁人指訴遭強盜財物(新臺幣)」欄,以及「被拘禁人遭強盜之指述內容與其他證據之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淡水據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8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6128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即桃園據點)(見卷51第11至18頁。另案:卷38<即111他4845>第51至59頁;原審卷16第235至237頁)附卷可佐。
⑸經另案勘驗扣案曾忠義所有之金色iphone11手機(即如另案判決附表15-2編號14號項下、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品編號24號)結果:該支手機內存有影片顯示時間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9分54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8分39秒止,由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少年黃○A、鄭育賢、鄭建宏共六名男子,共同對甫自A點據點被送至B點據點之被害人 趙柏諭 ,施以上銬、鎖喉、徒手及持木槌毆打、電擊等強暴行為,再搜身清空取走趙柏諭皮夾及頸上項鍊等物品之強盜行為,並有翻找趙柏諭皮夾內物品之舉,在此同時以監視器錄音錄影直播供不在B點據點之其他本案犯罪成員觀看,施暴過程中,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及在B點據點外之其他本案犯罪成員,並有透過監視互相對話等情之監視錄音錄影檔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該手機內之監視錄音錄影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另案上訴審卷十四第236頁<筆錄>、第249至303頁<截圖>),並經陳樺韋、呂政儀、鄭建宏於分別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供述(見另案上訴審卷十四第238至243頁),以及涂世泓、謝承佑、吳郁群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上訴審卷十四第241、242、244頁)。
⒉被告四人雖均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杜承哲有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在對話群組中,共同討論決定由現場控員及幹部對被帶至B點據點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控制行動後,進行搜身,搜刮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後,再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執行之事實,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亦在群組內知悉上開強盜情事,業經:
⑴杜承哲於偵查及原審供承:茶董(陳樺韋)說B點進去後,在B點控房時會再檢查再搜身,我有在工作群看到狀況,車主進去後,控員會拿出甩棍嚇他們,然後上手銬、搜身,如果搜到身上有財物就放在控房的桌上,我知道控員都會拍影片(見卷2第239頁),成立據點管控車主、管控車主方式、強控都是我、洪俊杰、薛隆廷、陳樺韋、涂世泓、傅榆藺等人共同討論決定等語(見卷1第493頁)。杜承哲於警詢時陳稱:陳樺韋有規定控員每小時都要拍攝現場影片上傳群組回報控房狀態,以及控員暱稱、車主姓名等(見卷2第141頁)。控房裡面有裝監視器,現場人員設定好之後,會把帳、密放在淡水、中壢的工作群組內,自己下載等語(見卷2第219至220頁;卷2第237頁)。
⑵傅榆藺於另案偵查證稱:以杜承哲為首的詐騙集團是以強控的方式來控制車主,我們在群組中都會提到,我記得是在「大秘寶群組」(按:即大秘寶A群)中提到處理B點的問題,車主身上的錢跟值錢的東西在B點就被控員拿走,因為要搜身,進去後就上銬,強控起來等語(見卷23第289頁),於另案原審證稱:陳樺韋把B點據點監視器的帳號、密碼放在我們A點的群組,就是「大秘寶」群組,這個群組裡有我、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杜承哲等人,A點的人可以在群組發話,要控員做什麼等語(見另案原審卷12第143、145頁),現場控員每小時錄影回報,我得以知悉現場狀況(見另案原審卷10第144頁)等語。而杜承哲(藍道)、薛隆廷(泰勒)、洪俊杰(西莉亚)、強尼(即王昱傑)、傅榆藺(梁朝偉)、陳樺韋(奶茶)、蔡博臣(木法沙)、涂世泓(龍蝦)、鄭育賢(阿升)、鄭建宏( 阿宏 )均有加入「大秘寶」群組之事實,亦經傅榆藺(見卷23第289頁;卷92第257頁;卷93第11至12頁)、蔡博臣(見卷98第157至159、173頁;另案上訴審卷十三第455頁)於偵查分別證述在卷。
⑶陳樺韋於另案原審證稱:據點有監視器,傅榆藺、「藍道」(即杜承哲)、蔡博臣、「泰勒」(即薛隆廷)、鄭建宏、鄭育賢、涂世泓都有監視器的權限,監視器設備的帳號、密碼是放在「大秘寶」群組。現場的控頭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也都有監視器的權限,是我另外給的,因為他們跟我要等語(見另案原審卷10第131、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四位被告(即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都有加入「大秘寶」群組,還有A點帶辦人員都在裡面等語(見卷245第108頁)。
⑷薛隆廷於偵查及另案原審證稱:控房裡面有架即時監控,上層的人可以透過即時間控來看控房裡面的狀況,我及杜承哲、洪俊杰、傅榆藺、陳樺韋、「龍蝦」(即涂世泓)、「強尼」(即王昱傑)等人都可以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看到據點現場狀況等語(見卷4第355、426頁)。
⑸鄭育賢於另案原審供稱:陳樺韋有告訴我桃園據點監視器帳號、密碼,我透過飛機群組「米奇不妙屋B2」(即「可爾必思B⑴」前身群組名稱)現場控員的回報可以知道據點的現場狀況(見另案:原審卷9第365頁;原審卷20第234至235頁),我知道現場被害人有受傷,控員會上傳影片和照片(見另案原審卷11第306頁),我有加入「大秘寶」群組(見另案原審卷20第227頁),一開始控點的人有講說在被害人身上有聽到手機的聲音,就回報給群組,幹部群組的人「藍道」(即杜承哲)、涂世泓才有說要搜身,被害人進到據點後就必須搜身(見另案原審卷11第307頁)。有被害人的手機被搜到之後,我就知道每個進去控點的被害人都會被搜身(見另案原審卷20第229頁),我有幫忙傳遞在據點搜到的東西。他們會在群組中說哪位被害人搜到手機,當時我在樓下,他們會拿下來給我,叫我拿回去控點給「龍蝦」(即涂世泓)他們,群組成員都看得到回報內容,陳樺韋跟我說車主死車(即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時,他會跟呂政儀說把沒有用的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帶回給他(見另案原審卷20第230、232頁),我會在111年10月25日群組對話中說「身上搜乾淨,搜仔細一點」,是因為當時我在被害人身上有聽到手機的聲音,我跟他們說的(見另案原審卷20第234頁)。
⑹呂政儀於另案之原審、上訴審證稱:是陳樺韋叫我對被害人搜身,搜身之後,被害人的財物當下會用在據點共同使用,其餘存摺、提款卡、手機會交給陳樺韋,他說其他物品丟掉,陳樺韋叫我把被害人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品分類跟他回報(見另案:原審卷11第244頁;上訴審卷十三第149至150、180、183、187頁)。要搜車主身上的其他物品如現金、金飾、帳戶存摺等財物,是陳樺韋指示的,說讓車主身上沒有任何的物品,「藍道」在群組也有這樣寫,群組成員都知道要搜身這件事情(見另案原審卷15第261頁),至於為何還要再搜車主身上的其他物品如現金、金飾、帳戶、存摺等財物,是上頭指示要搜走的,上頭就是「藍道」跟陳樺韋都有,他們雖沒有說要將被拘禁人全部身上搜到的物品都要交出來控管,但他們有說讓車主身上沒有任何的物品,且沒有將搜到的物品區分哪位車主所有,就是因為把車主身上的財物搜身交出來之後,就沒有打算還給他們等語(見卷37第474至476頁),搜到什麼東西都要跟陳樺韋回報,被害人的現金會用來據點買東西使用,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都是如此(見另案原審卷15第263頁)。被害人到控點後,基本上會有大概3至4位的控員對被害人勒脖、上手銬、毆打,要被害人配合,上完手銬才搜身,我們會在對話群組中回報在被害人身上搜到的物品,對話群組內人都知道在控點的控員或幹部會對被害人進行搜身清空財物的事情(見另案上訴審卷十三第194至195、199至200頁),我有B點據點監視器帳號密碼,我下載遠端監控APP,輸入帳號密碼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上頭的人,沒有在現場的組織成員會透過監視器設備觀看,有在群組內說需要加監控設備的話再告知,是為了確保整個據點內都無死角讓他們都可以查看到整個據點內的情況(見另案原審卷15第264至266頁),我的有下載監控程式監控桃園或淡水據點等語(見另案上訴審卷十三第150頁)。
⑺張家豪於另案之偵查、原審及上訴審證稱:搜身是上面的指示,這次到案的共犯也有參與,因為人送進去之後他們都有幫忙處理,因為這都有在群組裡面寫,沒有做的人也都知道這些程序(見卷65第229至230頁)。被害人進到控點後的流程是先把被害人帶進房內,限制被害人的自由,把他們身上的財物搜刮走。要搜刮財物是上面指示的,是陳樺韋給呂政儀的指示,我在當指揮時,陳樺韋也是在群組中指示叫我們把被害人身上的東西搜乾淨(見另案原審卷20第219頁)。在供控員休息的控員房內亦裝有監控,直播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上銬、毆打、電擊、搜身等過程(見另案上訴審卷九第573頁)。一般流程要將被害人的皮包物品卸除,由現場控員實際執行,由鄭文誠壓制被害人,呂政儀上銬,我負責關門,被害人身上的包包、皮包、手機、電子產品都被呂政儀搜走,是呂政儀教我們如何在被害人進入桃園據點時控制被害人(見另案上訴審卷九第581、587至588頁)。據點有1個可爾必思群組,現場控員及幹部會每小時定時上傳現場影片至群組回報被害人的狀況,看被害人是否安全、有無受傷。群組內的成員透過群組上的回報跟影像即可知悉現場狀況(見卷65第402頁。另案:原審卷20第175至176頁;上訴審卷九第565至566頁),強控房內各個角落幾乎都裝有監視器,監視器本身有錄音錄影(見另案上訴審卷九第570至572頁),在供控員休息的控員房內亦裝有監控,直播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上銬、毆打、電擊、搜身等過程(見另案上訴審卷九第573頁)等語。
⑻蔡博臣於另案之偵查及原審證稱:只要是有加入桃園據點跟淡水據點工作群組的人,就會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見卷98第263頁)。陳樺韋有把監視器帳號、密碼發上去群組(見另案:原審卷9第388頁;原審卷11第278頁)等語。
⑼鄭建宏於另案上訴審證稱:在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現場,均有裝設監視器監控遭拘禁被害人之狀況,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下載程式即可透過手機觀看現場監控畫面,現場控員及幹部,另須每小時拍攝被害人影像,上傳至群組回報給B點據點以外的成員觀看等語(見另案上訴審卷十四第169、173頁)。
⑽謝承佑於原審坦稱:「奶茶」(即陳樺韋)叫呂政儀在現場架設監視器,我有監控帳號、密碼,我可以看到監控畫面,我手機有軟體可以看等語(見另案原審卷20第189至190頁)。
⑾涂世泓於另案之偵查及原審坦稱:我有在「可爾必思B」、「米奇不妙屋B2」群組內,看得到裡面討論的事項(見卷89第153頁),也看得到現場控管人員每小時錄影、清點人數、回報現場狀況發到「米奇不妙屋B2」及「可爾必思B」群組的影片跟照片,知道現場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狀況(見另案原審卷9第376至378頁)。印象中有透過群組回報或監控看過黃郁翔在桃園被叫出來唱歌的影片,他們每小時會定時回報(見另案原審卷20第157頁),群組定時回報都有傳影片,就是拍每個人的影片(見另案原審卷20第160頁)等語。
⑿參以上開勘驗之監視錄音錄影檔案之來源,係由陳樺韋傳送給曾忠義一節,業經曾忠義於另案上訴審證述明確(見另案上訴審卷十四第13頁),且觀之該段檔案內容,係直播現場控員對被害人施暴強盜財物過程,並可聽到陳樺韋透過監視器與現場控員對話之情形(見另案上訴審卷十四第238至239頁)。勾稽上開檔案錄製時間、影片中有現場控員質問被害人是否有發「限動」(即在通訊軟體IG上發送限時動態)之內容(見另案上訴審卷十四第261頁,畫面截圖編號26),與「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內容可知:檔案係於「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9分54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8分39秒止」錄製,在錄製前之同日凌晨1時33分至1時46分間,鄭育賢於群組表示其正帶同趙柏諭前往B點據點,彼時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黃○A、鄭文誠、張家豪均仍屬群組成員,涂世泓( 西當普利斯 )並因不滿被害人發限動,致其等無法領取獎金而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好好照顧」稍後抵達B點據點之被害人(即趙柏諭),其等即在群組中討論如何對趙柏諭施暴,陳樺韋並指示現場控員在控員房安裝監控直播等情,亦有下述對話紀錄可參(見卷213第149至154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甲-1編號16號所示)。
鄭育賢(奇):升(亦為鄭育賢)帶車主前往B
涂世泓(西當普利斯):『等等去的那個好好照顧一
下』
涂世泓(西當普利斯):操他大爺『還發限動』
呂政儀(查無此人):等等狂電蛋蛋
鄭文誠(飯糰):沒問題
張家豪(啊豪):又來一個可以練身體了
涂世泓(西當普利斯):不過他剛剛被我餵了FM2開始
發作了
鄭文誠(飯糰):那可以讓他強制醒來嗎?
涂世泓(西當普利斯):上天的旨意要多殘忍有多殘
忍
鄭育賢(奇):照三餐運動一下
鄭文誠(飯糰):讓我強制為那位親愛的限動哥開機
鄭育賢(奇):上去再玩
陳樺韋(龍闕):『我要看直播安一顆監控』
⒀輔以下述「可爾必思B⑴」、「可爾必思B⑶⑷」等對話群組內,B點據點(包括淡水據點、桃園據點)控員及幹部會將對被害人搜身強盜取得之財物,回報至群組,而B點據點以外之本案其他犯罪成員,亦會在群組要求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徹底執行搜身等對話內容,足徵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計畫及分工,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控員及幹部,至少三人一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之犯罪手法,均知之甚詳,此等行為除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外,並有將強取自被害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搜身之人帶回組織上層,上繳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公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均有犯意聯絡範圍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猶辯稱不知道B點據點對被害人執行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均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①於111年10月7日01時41分至01時49分,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呂政儀傳送其在被害人進入B點據點時,對被害人搜身取得之物品照片,詢問該物是否為「行動充」,杜承哲問是否係自A點據點帶至B點據點之物,經群組成員討論後,陳樺韋指示呂政儀拆解該物品查看,呂政儀表示「如果它是無限充電的我就會考慮納入資產」等語,足見參與該次對話之杜承哲,以及該群組成員、知悉對話內容之薛隆廷、洪俊杰等人,均知該物品係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所得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213第93至98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甲-1編號40號所示)。
呂政儀(查無此人):(傳送照片)行動充?
黃○A(Zhiwen986小文):對
呂政儀(查無此人):可能需要拆開看看
杜承哲(藍道):這啥玩意A帶過去的?
鄭文誠(飯糰):行動電源隨身攜帶方便
陳樺韋(龍闕):(傳送照片)剖開看看
呂政儀(查無此人):我開了哦
杜承哲(藍道):說不定裡面塞定位器
傅榆藺(梁朝偉):這真的是行動電源?
杜承哲(藍道):我以前就遇過定位夾在蛋蛋中間
的也遇過塞肛門的
傅榆藺(梁朝偉):跟跳蛋很像阿
呂政儀(查無此人):分解中
張家豪(啊豪):所以這是第幾個
杜承哲(藍道):所以都會買金屬感應器
薛隆廷(泰勒):把你的發上來看看是不是同款啊
傅榆藺(梁朝偉):........我用保溫瓶
呂政儀(查無此人):(重送照片)ㄕˋ跳蛋沒錯
薛隆廷(泰勒):這麼大隻..你怎麼給人家拆了
杜承哲(藍道):大叫有回音
薛隆廷(泰勒):說不定你們能用
杜承哲(藍道):還可以整隻手伸進去舉起來當布
袋戲耍
呂政儀(查無此人):哈哈哈
薛隆廷(泰勒):我是說行動電源==
傅榆藺(梁朝偉):北爛
薛隆廷(泰勒):不信我想試試
呂政儀(查無此人):這個一看就知道容量不大不
考慮如果它是無線充電的我就會考慮納入資產
②於111年10月7日02時05分至02時27分,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鄭育賢(奇)傳訊:「升(即鄭育賢)已接到車主前往B」,通知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準備下樓接應被害人至B點據點,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少年黃○A分別回應等待中、「1」(即表示收到照辦之意)後,呂政儀(查無此人)傳送對被害人搜身取得之物品照片至群組,涂世泓(西當普利斯)回稱:「小電腦」,呂政儀回覆:「充公」等內容,足見包含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在內之該群組成員,均知在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213第100至102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甲-1編號41號所示)。此復經張家豪於另案上訴審證稱渠等該次對話內容確係意指將被害人所有之小電腦, 據為渠 等所有等語在卷(見另案上訴審卷九第570頁)。
鄭育賢(奇)
鄭育賢(奇):升已接到車主前往B
呂政儀(查無此人):(大拇指手勢圖案)
張家豪(啊豪):1
黃○A(Zhiwen986小文):1
鄭文誠(飯糰):1
呂政儀(查無此人):大廳等待中
鄭文誠(飯糰):1
鄭育賢(奇):7分鐘
黃○A(Zhiwen986小文):1
呂政儀(查無此人):(OK手勢圖案)
張家豪(啊豪):樓上待命中
鄭育賢(奇):到
呂政儀(查無此人):嗯
黃○A(Zhiwen986小文):1
鄭文誠(飯糰):1
呂政儀(查無此人):下B2(傳送照片)
涂世泓(西當普利斯):小電腦
呂政儀(查無此人):充公
③於111年10月11日15時02分至15時10分、同日15時16分至15時18分,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蔡博臣(木法沙)傳訊要求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詢問被害人黃郁翔、 李瑩 詩有無帶中信銀行提款卡後,蔡博臣表示晚上送人過去時,順便拿取 李瑩詩 中信卡等內容,足徵參與對話之人以及包含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在內之該群組成員,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213第280至283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甲-1編號37、42號所示)。
蔡博臣(木法沙):黃郁翔問一下他中信提款卡有
沒有帶
涂世泓(龍蝦):沒帶...
黃○B(小中):正在問
鄭建宏(萬花筒):有
涂世泓(龍蝦):他那天我檢查過她皮包好像只有
第一
鄭建宏(萬花筒):他說有帶
鄭建宏(萬花筒):在包包裡現在馬上去查證
涂世泓(龍蝦):那就是藏側背包…
蔡博臣(木法沙):跟他拿然後問卡片密碼
鄭建宏(萬花筒):好的現在包包裡只有土地銀行
第一銀行他現在說他沒中信銀行的…
蔡博臣(木法沙):那李瑩詩中信卡片問有沒有帶
鄭育賢(奇):有
黃○B(小中):馬上問
鄭育賢(奇):在他包包
蔡博臣(木法沙):問他卡片密碼晚上送人過去順
便拿
④於111年10月12日01時55分至02時8分、02時12分至02時31分,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鄭育賢傳訊通知B點據點人員要對此新進車主進行「強控」後,嗣經呂政儀回報在被害人身上搜得電擊棒及咖啡包後,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在群組內討論究係自何被害人身上所搜得,蔡博臣傳訊指示:「充公」等內容,足見參與對話之人以及包含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在內之該群組成員,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213第302至304、306至308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甲-1編號24號所示)。
呂政儀(查無此人):已經到大廳準備…怎麼停大
廳?
涂世泓(龍蝦):因為是大哥
鄭育賢(奇):這個正常的可能也要『強』了被影
響
黃○B(小中):收到電擊棒
陳樺韋(龍闕):哇靠哪個
呂政儀(查無此人):馬的帶電擊棒跟咖啡包
陳樺韋(龍闕):哪個 王啟益 嗎
鄭育賢(奇):不是
陳樺韋(龍闕):誰帶?
蔡博臣(木法沙):誰帶的先拍上來
鄭育賢(奇): 楊富榮
鄭建宏(萬花筒):帶三位帶的
鄭建宏(萬花筒):『第四位已控制帶往房間中』
呂政儀(查無此人):10/12B區控款人員: 阿政
阿宏小凱 阿中 …(回報控員及被拘禁之被害人名單)『影片稍等上傳』楊富榮攜帶電擊槍咖啡包一包
蔡博臣(木法沙):『充公』
⑤於111年10月14日21時08分至21時12分,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傅榆藺傳送訊息要求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詢問被拘禁人有無改名,並與B點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確認有無確實執行收走車主 林重丞 2支手機等內容,足見參與對話之人以及包含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在內之群組成員,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213第413至415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甲-1編號44)。
傅榆藺(梁朝伟):他有沒有改名以前叫什麼…
黃○A(小文): 林家豪
傅榆藺(梁朝伟):沒事『那他手機2隻都有收起來
嗎』
黃○A(小文):他說他帶1隻手機
傅榆藺(梁朝伟):他帶iPhone6另1隻呢
黃○A(小文):他說xsmsa
傅榆藺(梁朝伟):我有看到這隻裝置但其他裝置都
是在6S
⑥於111年10月14日21時24分至21時28分,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鄭文誠回報自鄭育賢送至B點據點之被害人身上搜得另1支手機,傅榆藺在群組中標註鄭育賢,鄭育賢回覆已將該支手機帶離B點據點,傅榆藺、杜承哲指示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徹底執行搜身,傅榆藺並稱由謝承佑(海南)取走之手機,目前剛開飛航狀態等內容,足見有參與對話之人,以及包含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之群組成員,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213第416至417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甲-1編號32號所示)。
傅榆藺(梁朝伟):阿姨(指被拘禁人 江素香 )如何
鄭文誠(飯糰):已控但是他剛剛有手機開機狀態
鄭育賢(奇):她有3隻
傅榆藺(梁朝伟):阿升(即鄭育賢)!!
鄭育賢(奇):我收了2隻
杜承哲(藍道):那剩下1隻呢
鄭育賢(奇):不知道有第3隻我已帶著遠離
杜承哲(藍道):『全部搜身一下搜仔細』
傅榆藺(梁朝伟):海南(即謝承佑)拿走那隻…目
前剛開飛航
鄭育賢(奇):在我身上我遠離了
傅榆藺(梁朝伟):他一個人拿3隻手機
⑦於111年11月2日01時16分至01時49分,在「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鄭育賢(升)傳訊:「升10分鐘後抵達」、「2位強」,通知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準備下樓接應新進被害人,並指示對此2位新進被害人「強控」,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下樓帶被害人上樓後,張家豪(啊豪)在群組回報:「2位已控3位已達控房全搜身完畢」等內容,足見有參與對話之人,以及包含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之群組成員,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216第459至460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甲-3編號14號所示)。
⑧再以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之被害人遭強盜如附表九「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裝入其等個人包包或垃圾袋內,再混合放置在控員房內櫃中等情,業據謝承佑、鄭建宏、郭宏明於另案原審供述,以及呂政儀、張家豪、李佳文、林品翔、陳義方證述在卷(見另案:原審卷9第352至353、430、448頁;原審卷10第271至272、280、291、357頁;原審卷15第255頁),然桃園據點為警搜索時,現場遺留之被害人物品,僅有余湘雲之汽車駕照1張及悠遊卡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8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6128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另案原審卷16第235頁)附卷可查。另淡水據點經警搜索後,亦僅有被害人涂鈞珵(原名:涂世峰)前往領回黑色、灰色之外套各1件、後背包1個、側背包1個以及黑金色之行動電源1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6161號函及所附遺失(拾得)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第一次)、士林地院111年度急搜字第11號影卷內附之緊急搜索偵查報告、現場扣贓證物照片(全部扣案之贓證物攝成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院112年8月1日函詢被害人財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7日函覆本案未製作被害人財物清單,僅有製作被害人領據清冊各1份(見另案原審卷24第7、9、11、23、26至28、30至49、163、222、224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遭強行搜刮取走之隨身財物,除手機、包包之外,尚包括被害人所配戴之項鍊者,有附表九編號12號趙柏諭、13號 賴鈺仁 、16號 蘇文翊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九編號12、13、16號所載),復經本院於另案勘驗曾忠義扣案手機內監視錄音錄影檔案畫面確認趙柏諭遭搜身強盜財物時,確有其遭呂政儀自頸部扯下金項鍊之畫面,並經呂政儀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另案上訴審卷十三第196至197頁)。是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分由現場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施暴執行搜身強取隨身財物之目的,僅為確認被害人身上有無定位追蹤功能之電子產品,實無需要將被害人身上所有物品搜刮一空,更無須特地從搜刮所得之物品中,挑選可供其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手機、金融卡、存摺及證件等物,交由鄭育賢帶回交付陳樺韋統一管領處分,以及扯下被害人項鍊之必要。況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等情,亦經呂政儀於另案原審及上訴審證述在卷(見另案:原審卷11第244頁;原審卷15第261至263頁;上訴審卷十三第183、190至191頁),而B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乎未留存任何財物,已如前述,可知被害人遭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據此,顯然上開搜身之目的,除將被拘禁者之行動電話取走以避免其等與外界聯繫或遭追蹤外,更有強取被拘禁者財物意思在內,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強行搜刮被害人隨身財物,移歸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實力支配下之強盜犯意,無任何返還被害人之意甚明。本案犯罪組織搜身取得之財物,被害人已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下,其等之強盜犯行自屬既遂。至於本案犯罪組織所強盜之財物是否處分或變現,甚或被告四人是否指示或知悉其他成員以何方式處分搜刮到之財物,則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加重強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⒁王昱傑雖否認知悉現場控員有強盜情事,並一再強調自己僅負責洗錢,坦承有共同詐欺,其不管、也沒有看群組其他訊息,不知有詐欺與洗錢以外之其他犯行云云。惟查:
①王昱傑於偵查中供稱其在111年7、8月有加入「可爾必思」、「AA园区」群組(見卷11第25至27頁;卷12第239至247頁),其中所加入控房的群,即現場看車主的控管人員,藍道(即杜承哲)、西莉亚(即洪俊杰)、薛隆廷及控管人員都有在這裡面等語(見卷12第241至247頁),並在檢察官訊問其: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時,答稱其有看到群組其他成員提供過遠端登錄的帳號,所以應該是有等語(見卷12第247頁)。顯見王昱傑可自其所加入之「可爾必思」、「AA园区」群組對話內容中,知悉如前述群組成員間關於加重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情形,並可隨時透過監視器瀏覽瞭解現場控制之被拘禁人情況。
②雖王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加入「可爾必思」群組,乃之前遭警察詢問時其會錯意云云(見卷247第311頁),然本案被告間之犯罪分工與聯繫,除以「可爾必思」群組及現場監視器瀏覽掌握B點據點之外,並有「大秘寶A」群組可得知悉一節,此可從證人傅榆藺於偵查所述證實:薛隆廷、洪俊杰、強尼(即王昱傑)等人都知道以杜承哲為首之詐欺集團是以強控方式控制車主,我記得會在「大秘寶群組」中提到處理B點的間題、金融帳戶的問題、控員調度問題,所謂B點是指控點的問題,例如監視器没有裝好、車主的手機跟證件在A點會拿走,另外車主身上的錢跟值錢的東西在B點就被控員拿走,因為要搜身,進去後就上銬,強控起來,而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強尼、陳樺韋、蔡博臣都在「大秘寶A」群組内,杜承哲在111年11月1日淡水控點被破獲後,即刪除「大秘寶A」群,又創「AA园区」,成員就是原來「大秘寶A」群成員,在「大秘寶A」群内,幹部會討論如何因應,「可爾必思B」也會討論,因為是控員及幹部的群組,另外,陳樺韋叫控員裝好監視器後,陳樺韋就把監視器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讓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強尼(即王昱傑)等人可以下載等語(見卷11第323至324頁)。證人陳樺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庭四位被告(按:指本案被告四人)都有加入「大秘寶」群組等語(見卷247第108頁)。王昱傑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承確實有加入「大秘寶」群組等語明確(見卷247第314頁)。足認王昱傑可透過「大秘寶A」群組得知本案B點據點現場控員之犯行與被拘禁人所受對待之情形甚明。
③再依卷附手機鑑識報告之資料顯示,杜承哲曾於111年11月3日晚上9時,在識別碼為「00000000000」之飛機軟體群組內,要求泰勒(即薛隆廷)、西莉亚(即洪俊杰)等人「重新拉a群」(見卷29第344頁),對照「AA园区」群組確係於111年11月3日晚上9時4分設立,群內成員有冷霸(即傅榆藺)、九龍太子(即陳樺韋)、基霸(即蔡博臣)、海龍王(即涂世泓)、星(即鄭育賢)、紅(即鄭建宏)、藍道(即杜承哲)、泰勒(即薛隆廷)、西莉亚(即洪俊杰)、強尼2.0(即王昱傑)(見卷218第5至6頁),且上述識別碼為00000000000之群組有訊息往來之起迄時間為「111年8月25日下午12:57:09起至111年11月3日下午09:05:23止」(見卷29第354頁),輔以林順凱手機螢幕顯示「大秘寶-A」群組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之對話截圖(見另案卷178第81、93頁)等情,均與傅榆藺前述群組刪除、新增之更易情形、加入群組之成員情況相符。顯見識別碼為0000000000之群組即為「AA园区」群組前身「大秘寶A」群組,益徵王昱傑於「大秘寶A」群組時期,即已加入犯罪集團成員主要幹部間,對於B點據點現場強控實施計畫之聯繫,而成為該群組之成員。
④參以杜承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淡水、中壢控房這個集團內有我、薛隆廷、洪俊杰、維尼(即王昱傑)等人,那時是草創時期,我、薛隆廷、洪俊杰、傅榆藺、茶董(即陳樺韋)、維尼,龍蝦(即涂世泓)、蔡博臣等在群組裡面討論要怎麼做控房,是茶董提議他小弟人手不夠,所以我們在111年9月左右才承租中壢據點,請控員進去控車主,有買手銬、甩棍、童軍繩、毛巾、眼罩,後來因為不好控,才買FM2跟鎮暴槍及電擊棒,FM2是加在給人頭吃的食物內等語(見卷2第235頁)。
⑤總合上開所述,雖然經鑑識呂政儀、陳樺韋之手機結果,斯時,關於「可爾必思」群組之成員,有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已無王昱傑在本案已知曾使用之暱稱等情,有呂政儀、陳樺韋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卷213第7頁;卷214第7頁;卷215第7頁;卷216第6至7頁),然勾稽前述 王昱杰 在偵查中坦認其有加入「可爾必思」及「AA园区」群組之供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王昱傑顯然可從「AA园区」前身之「大秘寶A」群組得知監視器之帳號密碼,並可透過監視器或群組討論內容或傳送之現場錄影或攝影畫面直接觀覽或知悉B點據點即控房發生之所有事情,包含控房人員對被拘禁者施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財物一節甚明。此亦可說明薛隆廷、洪俊杰於偵訊時均證稱與王昱傑在同一工作群組,陳樺韋有傳送現場監視器的帳號及密碼到群組裡,大家都可以看得到現場控房情形等語(見卷5第159頁;卷8第169、189、197、199頁),始與前揭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四人加重強盜犯行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揆諸前開「二㈡⒉⑵④」關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共同責任之說明,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四人彼此間均有互相利用對方,分擔犯罪行為,以實現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終極目的。從而,王昱傑對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其執詞否認此等部分有加重強盜犯行之辯解,並無可取。
⒂綜整上述,堪認被告四人及其他在群組內之犯罪集團成員,俱能透過群組對話內容、監視錄影畫面、上傳錄製之影片內容,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係在被害人進入B點據點後,固定標準作業流程,立即分由現場控員及幹部至少三人一組對新進被害人施暴搜身清空隨身財物之強盜犯行,知之甚詳。此係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犯罪計畫之一部,為遂行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該舉措,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四人辯稱其等不知道B點據點有強盜被害人財物行為,或辯護人執以「共同正犯過剩」理論,謂現場控員之加重強盜行為,已超出與被告四人原計畫或合同意思之範圍,不應由被告四人負擔共犯之責云云,進而否認犯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四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至266號部分),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明確(見卷1第492頁;卷2第221至223頁;卷4第351頁;卷5第186頁;卷8第224頁;卷12第300、317頁;卷188第228、483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至517頁;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39至541頁),並有傅榆藺(見卷36第268頁;卷37第501至510頁)、陳樺韋(見卷36第117至122頁;卷37第490至495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1至133頁)、吳政龍(見卷36第202至206頁)、李佳文(見卷36第218至222頁)、涂世泓(見卷36第226頁;卷37第389至397頁)、鄧為至(見卷36第235至238頁)、曾忠義(見卷36第242至246頁;卷37第163至166頁)、鄭育賢(見卷36第252頁;卷37第571頁)、蔡博臣(見卷36第290頁;卷37第461、462頁)、吳郁群(見卷36第320至324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7第554頁)、林順凱(見卷36第329至333頁)、林品翔(見卷36第360至364頁)、郭宏明(見卷36第376至377頁)、周長鴻(見卷36第384至388頁)、楊子霆(見卷36第398至402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7頁)、邱柏倫(見卷37第563至568頁)、陳義方(見卷37第72至77頁)、劉宏翊(見卷37第583至589頁)、鄭建宏(見卷37第603至610頁)、柯宗成(見卷37第401至408頁)等在另案原審中之供述可參;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可認定(其中起訴書因有重複列計、誤載、漏載金額之處,均詳參附表三「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
㈤被告四人因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附表一編號16號)、黃秀娟(附表一編號2號)、林明達(附表一編號28號)死亡部分:
⒈關於被告四人有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因私行拘禁而致被害人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以下均省略「被害人」之稱謂)先後死亡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6、2、28號「傷勢情形」欄所載死亡部分),業據杜承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2第223頁;卷234第416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頁;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39頁),及薛隆廷在偵查中自白明確(見卷179第128頁);並有傅榆藺(見卷37第5至16頁)、陳樺韋(見卷37第33至44頁)、鄭育賢(見卷36第501頁)、邱柏倫(見卷36第106頁;卷37第360頁)、謝承佑(見卷36第126、281至286、517頁;卷37第241至250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2頁;卷37第103至113頁)、鄭文誠(見卷36第144頁)、劉宏翊(見卷36第175至177頁)、鄭建宏(見卷36第196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5至306頁)、蔡博臣(見卷37第211至222、483頁)等在另案原審中之供述、證人呂政儀(見卷26第648頁)、陳樺韋(見卷84第328至329、375至377頁)、黃○A(見卷58第125至127頁)、黃○B(見卷59第23至24頁)、梁○○(見卷72第47至49頁)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鑑定人 許倬憲 在偵訊時之證述(見卷2第189至207頁)附卷可佐;且有「可爾必思」群組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7第431、432頁;卷14第282至285、302至30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6、2、28號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憑。被告四人有上開因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薛隆廷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以及洪俊杰、王昱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否認有此等部分之犯行,而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黃郁翔死亡部分:
①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且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之。
②黃郁翔之死亡,雖係因其為逃離控房而攀爬窗戶致從桃園據點之11樓高處墜落至2樓平台,造成其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82第7至14、171頁)。而查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起遭拘禁至其死亡當日止長達約12日,在該期間遭上手銬拘禁在房間內,其遭拘禁之環境惡劣、容納人數有限,然自其於111年10月7日進入該房間被拘禁時起,觀之附表一「拘禁期間」欄所示各被害人遭拘禁之起迄日情形,當時遭拘禁之人數已有18人,迄至黃郁翔於同年月18日墜樓時止,該房間內拘禁之人數增加至32人,且在該拘禁期間未有被拘禁人獲釋放,可見黃郁翔於遭拘禁約12日之期間,起居環境日趨惡劣,僅能以坐立方式休息;又該控房之現場控員對被拘禁人之管控方式,會上手銬、腳鐐、電擊、以鐵棍燒紅燙被害人的肚子、徒手或棍棒毆打等等手段凌虐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呂政儀、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26第647至679頁),可知對被拘禁人將造成身心上之極大壓力、恐懼與痛苦。且黃郁翔實際上亦遭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動輒徒手或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復遭呂政儀、鄭文誠要求其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並錄製影片傳送至群組,以此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及凌虐等情,亦據張家豪、謝承佑、鄭建宏、鄭文誠等在另案之偵查或原審中供述甚明(見卷65第149、305至306、385至387、401頁;卷87第14至15、135至137頁;卷37第109、110頁;卷90第255頁;卷37第187頁)。再者,黃郁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亦據張家豪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26第673頁;卷65第149頁)。益徵黃郁翔之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凌虐等行為。
③參以鄭建宏於偵訊時證稱:我覺得黃郁翔是長期被脅迫,長期處於沒有明天的感覺,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出去,動不動就被叫出去唱歌,不唱又怕被修理,長期處於壓力而撐不住等語(見卷90第255頁);張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為黃郁翔是被凌虐不堪而跳樓自殺,因為他的房間內都只有被害人,沒有控員,所以應該沒有成員會當下逼著他跳樓,我覺得是因為他前幾天有被「飯糰」(即鄭文誠)叫出來要求他唱歌等等,羞辱他,他死前一天也一直要止痛藥,說他頭痛,但我們也沒藥可以給他,早上8、9點就發現他跳樓了等語(見卷65第385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可知黃郁翔在墜樓前於桃園據點內所受之對待,是充滿恐懼及痛苦,故此堪信黃郁翔係因無法忍受繼續拘禁及凌虐等行為,為逃離控房求生以致墜樓,應可認定。
④有關黃郁翔墜樓處之窗戶狀態,鄭文誠在另案原審中供稱:黃郁翔墜樓所攀爬的窗戶是其房間浴室窗戶,之後我有去買鎖扣,由鄭建宏安裝,要讓被害人無法自己打開窗戶,是陳樺韋指示安裝的等語(見卷37第187頁);且黃郁翔墜樓前,該控房有5位現場控員在客廳把守監控一情,亦據證人張家豪在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65第385頁)。依此可知在黃郁翔墜樓前,該窗戶是處於可開啟的狀態,且桃園據點現場正常之逃生出入口即房門、大門,均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在現場嚴密看管,在場之人所知唯一可能之逃生口僅為窗戶等情甚明。而如上所述,黃郁翔在長時間被拘禁在狹小房間內,並屢遭毆打,其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之情形下,眼見繼續拘禁在據點內將有生命危險,認無從逃離、躲藏,深恐遭繼續拘禁、毆打,而房門、大門復遭嚴密看管,且其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或抵抗,全無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之可能,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唯一可能逃生出入口僅餘其房間浴室內之窗戶。衡以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當可預見黃郁翔在此身心俱疲、進退兩難之情形下,縱明知所處之11樓樓層甚高,為搏一線生機,仍會冒險選擇自窗戶逃生而導致墜樓死亡結果之風險即大為提高,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黃郁翔處在前述客觀環境下,雙手遭上銬而為求逃生攀爬窗戶將致墜樓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且係因私行拘禁之行為所促成,亦即該長期私行拘禁行為與黃郁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⑤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雖各辯前詞,然查,薛隆廷在偵查中供承:控房內安裝的監視器,陳樺韋有提供帳號密碼,我有看過即時畫面等語(見卷5第120頁);洪俊杰在偵查中供承:我有下載TAPO這個控房網路攝影機的軟體等語(見卷7第335頁);王昱傑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問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一節,亦覆稱其有看到其群組成員提供過遠端登錄的帳號,所以應該有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卷12第247頁)。核與傅榆藺在偵訊時證稱: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杜承哲說在控點裝設監視器,陳樺韋有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讓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強尼(即王昱傑)等人下載等語(見卷11第324頁);杜承哲於偵訊時證稱:控房裡面都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卷2第237頁);呂政儀於另案原審中證稱:該遠端監控的APP,帳號密碼輸入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卷37第478頁)相符。復有「可爾必思」群組之下述對話紀錄:111年10月7日「藍道」問:「沙發中間那個」、「是不是被控傻了」、「看天線寶寶笑成這樣」,「泰勒」回稱:「我感覺他看的很開心」等語(見卷14第256頁)可佐。據上,可徵本案犯罪組織確實有對控房裝設遠端監視設備,足見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確實可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觀看本案控房內之情形無疑。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或辯稱未下載遠端監視系統之帳號密碼,或下載後予以刪除,或帳號密碼有重置,未取得新帳號密碼,未涉足控房而不知其內情形云云,與前揭認定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具有指揮之權限及事實等情不符,皆不能採信。況且,杜承哲在偵訊時證稱:我、洪俊杰、薛隆廷及強尼(即王昱傑)都在幹部工作的群組內,控員每個小時會在群組內回報控房的狀況等語(見卷2第237頁)。王昱傑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對於死亡三人的情況,我清楚一個是想要破窗跳出去,另外二個在死亡前,群組有討論他們的身體情況,我知道其中一位是腳的皮膚有狀況,我可以從可爾必思群組中,從現場控員的回報,知道現場車主的身體狀況等語(見卷12第247、249頁)。是則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從群組討論內容及現場控員每小時回報控房狀況或監視錄影畫面,均可得知控房內存在嚴重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凌虐等情事至明。從而,其等對於黃郁翔在上開充滿恐懼及痛苦等環境下,會發生上開死亡憾事,自屬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辯稱客觀上不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云云,皆無足採。
⑥據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雖非親自實行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而可認主觀上對於黃郁翔會不顧跌落後果穿越窗戶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非出於其等本意,均無致黃郁翔死亡之故意,然私行拘禁行為既在本案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對於黃郁翔因而墜樓身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是其等就該長期私行拘禁之行為導致黃郁翔為逃離求生而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自均應就此共同私行拘禁致黃郁翔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無疑。
⑵就黃秀娟死亡部分:
①按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不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本不相同,對於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人長時間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若無法滿足其對飲食、醫療等基本需求,通常會產生傷害、重傷甚至死亡之風險,此即私行拘禁行為所蘊含的獨特、典型危險。苟行為人將該被害人私行拘禁,於過程中產生醫療需求,但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終因未能治療致被害人死亡,則該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黃秀娟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乙、糜爛出血性胃炎。丙、結節狀肝硬化及遭人拘禁」,鑑定結果為:「死者黃秀娟,生前患有結節狀肝硬化,在腹腔內有約2,800毫升的腹水。因為遭人拘禁,在胃內發生大範圍的壓力性糜爛出血性胃炎,胃內至少有400毫升以上的出血量,小腸內有流入的血液聚積,多器官呈蒼白、缺血狀,導致死者因為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另外死者有冠心病、糖尿病。死者發生死亡的結果,與死者本身疾病及遭他人拘禁發生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皆有相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80第154至164頁);並經許倬憲在偵訊時證述其鑑定之意見為:黃秀娟死因之糜爛性出血是來自於壓力造成的,拘禁本身就是壓力來源,拘禁會讓人恐慌跟覺得可怕,有壓力都有可能造成糜爛性出血,死者確實是遭拘禁期間,突然發生400毫升以上的出血等語明確(見卷2第193至199頁)。
③關於黃秀娟於拘禁期間之身體狀況及變化部分,張家豪於偵訊時證稱:黃秀娟進到據點後,就在強控那間房間的門口,但是她在鄭文誠當班的期間開始大小便失禁,「海南」(即謝承佑)和「飯糰」(即鄭文誠)會罵她,我會唸她怎麼又尿床,她沒有回應,每次問她,她都說做夢,接下來讓她自己清地板,然後讓她去洗澡、幫她洗衣服,大約她尿了第3、4次,我們就把她放進浴室裡等語(見卷65第155頁)。此情並有洪俊杰(暱稱「西莉亚」)與該集團成員暱稱「梁朝偉」(即傅榆藺)、「飯糰」(即鄭文誠)、「升」(即鄭育賢)等人在111年10月16日「可爾必思」群組內,討論黃秀娟進控房因尿尿而被電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7第429至430頁)。又黃秀娟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其在同年10月27日死亡止,被私行拘禁在桃園據點房間長達約32日,遭上手銬拘禁在房間內,且有遭現場控員以電擊棒電擊之情事,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而觀之附表一「拘禁期間」欄所示各被害人遭拘禁起迄日之情形,可知從黃秀娟被拘禁時人數僅有8人,迄至其死亡當日,該房間內拘禁之人數增加至32人,期間未有被拘禁人獲釋放,僅有因黃郁翔在111年10月18日死亡後而少1人,可見黃秀娟在被長期拘禁期間,起居環境日趨惡劣,其因長時間承受身心壓力,自111年10月16日起開始尿失禁,身體狀況逐漸惡化,造成死亡結果之風險逐漸提升等節,應屬無疑。
④嗣黃秀娟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其腹部有肉眼可見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並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且有一直咳嗽及吐血等情形,業據張家豪在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65第155頁),並有張家豪手機內於上開時間所拍攝黃秀娟身體狀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卷82第25頁);再者,現場控員「啊豪」(即張家豪)、「小中」(即黃○B)、「鴻」(即邱柏倫)等人隨即自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起,將上開黃秀娟之身體情狀照片回報上傳至可爾必思群組,並持續在該群組內回報「大嬸吐血」、「早上有吐,到剛剛開始咳嗽,然後就吐血了」、「目前大嬸身體狀況,頭疼、肚子疼、腳疼,意識一段一段的,就是一下清醒一下不清醒」、「她一直喊肚子疼」、「然後自己打肚子」、「又在吐血了」、「吐越來越多」,「啊豪」並於當晚7時25分詢問群組其他成員:「哥哥們,我該怎麼處理」,之後至當晚10時11分,「鴻」回報:「大媽沒呼吸了」等情,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216第307至314頁;卷14第305至307頁)。參之上開情狀,核與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可知黃秀娟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6時43分起,其腹腔內已有大量腹水,腹部明顯腫大,係因遭拘禁凌虐所致之壓力,而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而發生持續吐血等情,確屬事實。
⑤現場控員對於黃秀娟自111年10月27日晚上6時43分起發生腹部腫脹及吐血等情形,迄同日晚上10至11時死亡時止之間,未將黃秀娟送醫急救等節,業據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大約拍完黃秀娟照片10至15分鐘,裡面的人說她呼吸微弱,才請人來做CPR,做完CPR之後,還有微微的呼吸及脈搏,我們想說可能是血糖低,現場有人灌他奶茶,結果奶茶從她的鼻子裡面混著一點點血水流出來,我們懷疑她是呼吸道堵塞,就請被拘禁人 古清華 幫她做哈姆立克法,還不到3分鐘,古清華就出來說大媽已經死亡;對於此事我在群組裡回報,群組都沒有下文,我們裡面都有監視器監看,但群組管理層也沒理,我們也不敢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後來被害人沒辦法得到適當的醫療處置,大概晚上10至11時許就死亡了等語(見卷65第157頁、卷26第675頁);謝承佑在偵訊時亦同此證述(見卷67第137、138頁)。而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在上開可爾必思或大秘寶群組內,已如前述,然在黃秀娟身體症狀已生危急之際,有迅即送醫救治之必要時,薛隆廷僅於同晚10時15分指示「讓他喝點水,吃點東西」、同晚10時26分問道:「有人會哈姆立克法?」、同晚10時35分表示:「先別亂餵、氣管堵住別塞東西下去」,至同晚10時37分至10時48分之間,先後表示「目前狀況如何回報一下」、「給他保持溫暖包棉被還是衣服什麼穿起來不要讓他失溫」等語(見卷216第314、318、320、321頁)。再參之薛隆廷於偵訊時證稱:王昱傑應該知道中壢控點有拘禁致死的事情,我們都在可爾必思群組內,且「茶董」有發現場監視器的帳號及密碼到群組裡,大家都可以看得到,印象中都知道這件事情(見卷5第159頁)。洪俊杰在偵訊時證稱:強尼(即王昱傑)跟我有一起在群組裡,3個車主死亡,他一定會看到,2位被害人發病死亡前,我們的工作群組有討論他們身體狀況,我的群組應該有強尼,我記得他們有慢性病,好像討論要怎麼救他們,購買處方箋之類的等語(見卷8第169、189、197、199頁)。按此,足見群組成員均應知悉黃秀娟有送醫治療之需求。但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卻僅由現場控員逕以CPR、哈姆立克法、灌奶茶暢通呼吸道等錯誤方式救治,未指示送醫急救,而繼續私行拘禁,任由黃秀娟之身體狀況陷於惡化達3小時以上,最終導致黃秀娟之死亡結果發生明確。
⑥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有其等供承之教育程度在卷可憑(見卷234第421、422頁),其等客觀上應可預見、能預見、而疏未預見,如未將黃秀娟送醫,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況衡 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於發覺他人有明顯腹部腫大或吐血情況,均會認為有送醫治療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然其等經由現場控員在群組上傳送的照片及回報的訊息,足以查見黃秀娟已有前揭肉眼可見之身體狀況顯著異常及吐血等症狀後,竟仍持續拘禁,堪信其等不欲將黃秀娟送醫,顯存有避免本案犯行可能因送醫而東窗事發之主觀上意念甚為明確。則黃秀娟最終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與繼續私行拘禁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辯稱其等對黃秀娟死亡無預見可能而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均殊非可採。
⑶就林明達死亡部分:
①林明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結果,發現其受有右側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局部瘀傷2.5x1公分、右手背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0x2.5公分、7x5.5公分、1.5x0.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公分、左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腿局部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右膝部瘀傷7.5x6公分、左大腿局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勢,且兩側小腿呈深色腐敗壞死狀,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乙、多處局部瘀傷、橫紋肌溶解症、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遭人拘禁、冠心病。」經鑑定結果為:「死者林明達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即FM2),本身患有高血壓、冠心病,因為遭人拘禁,身上有多處局部瘀傷,在淺層腎臟腎小管、小血管內有肌球蛋白沉積,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導致死者因為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另外死者有慢性腎病腎炎及兩側小腿壞死發炎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死者死亡的原因部分與本身的疾病有相關,但死者由於遭人拘禁,身上有多處局部瘀傷,加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存在的外在壓力性刺激及傷害會促使死者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導致死者發生心因性休克,因此並非單純的自然死,死亡的結果需考慮與遭他人拘禁有相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81第200至211頁);並據許倬憲在偵訊時證稱其鑑定意見略以:死者林明達這次是因為有急性血栓的形成,導致他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冠狀動脈的血栓來自於冠狀動脈本身的破損,但這整個是連貫的,有壓力時心臟跳動會更快,對血管壁沖刷的壓力會更大,所以更容易造成血栓的形成,加上他有其他的外傷,凝血功能也會受影響,所以更容易有血栓的形成,一般粥狀硬化是慢性的,血栓是急性的,血栓會造成整個血管堵住,就會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且瘀傷就有可能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因為有些地方可能已經傷到肌肉組織,橫紋肌溶解症就有可能造成腎小管的阻塞,電解質可能會失衡,導致心臟心律不整,林明達的四肢及軀幹等多處局部瘀傷,我的判斷較有可能是遭毆打造成的,所以考慮一個人死因,除了本身疾病,還有考慮到事證調查及週邊環境,以林明達為例,他本來就有心肌梗塞,但他一直活著沒有死亡,但外來事件導致他心臟疾病發作,這外來因素就必須列入導致他心臟疾病發作致死的原因,此外,林明達有「胃內有壓力性出血」、「兩側小腿大面積呈深色壞死及發炎細胞浸潤」等情形,這些對他的死亡都是有影響的,因為壞死或發炎都會對心臟有所影響等語明確(見卷2第199至207頁)。核與前揭呂政儀、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控員會毆打、凌虐被拘禁人,及證人邱柏倫在另案原審審判中供承:當時「藍道」指示令林明達閉嘴,謝承佑即要我餵食林明達FM2,我就陸續共餵食林明達6顆FM2(見卷36第337至340頁)等情吻合。足認林明達之死亡結果,確實與其遭受拘禁、毆打、餵食FM2等外在壓力及未即時送醫有因果關係。
②林明達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死亡時止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長達約15日,其在此拘禁期間之身體狀況及變化部分,鄭文誠在另案原審審判中供稱:當時林明達的狀況,我發現他的腳上有傷口,我去買擦拭傷口的藥,他的傷口潰爛,左腳已經壞死了,那時在群組有講林明達的腳已經嚴重的情況要送醫,有拍他的腳給群組看,但群組上就說幫他擦藥等語(見卷37第187至188頁);邱柏倫在另案原審審判中供稱:那時林明達的左腳小腿兩側都潰爛,有幫他擦藥,但擦的藥不清楚,林明達也已經到大小便失禁了等語(見卷37第360頁);劉宏翊在另案原審審判中供稱:當時林明達的左右腳都有潰爛的情形,他那時很多東西都吃不下,一直吃止痛藥,他有說他想要去醫院,我有覺得他的狀況應該要送醫,我有提出要送醫院,我有問張家豪跟謝承佑,他們說不可能送醫,因據點會被發現等語(見卷37第380頁)。核與桃園據點現場控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林明達死亡前止之期間,持續在「可爾必思」群組內回報下述情形:⓵111年10月20日:「這個 阿伯 的腳來的時候沒有這樣,但是後面糖尿病變這樣」、「請問該怎麼解決」、「這如果再不處理可能會面臨到截肢的問題」、「他有心臟病、糖尿病」、「他說他現在左腳沒有直覺」(見卷216第109至111頁)、⓶111年10月22日:「蜂窩一個」、「他有心臟病還有糖尿病高血壓」、「外表有潰爛現象,所以早上有加購外用抗生素」、「外表有腫腫的」、「腳外表有腫」、「有腫脹感稍微疼痛不會麻」,繼而拍攝林明達之腳部照片上傳,回報:「照這樣看來應該是傷口感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原本的右腳是正常的,今天發現他的右腳腫脹流膿發黑」(見卷216第156至161、173、174、176頁)、⓷111年10月23日:「皮膚狀況感覺水腫」(見卷216第216至頁)、⓸111年10月25日:「 阿北 說他現在快喘不過氣了」、「呼吸有困難」、「胸悶發熱、腳隱隱做痛呼吸很困難」、「阿北現在說幫他叫119,他敢保證他不會亂講話,可以派一個人跟他去」(見卷216第248頁)、⓹111年10月27日:「本來只有紅腫現在流血流膿」、「他傷口面積太大了」、「只要有走動就會流血流膿」、「傷口裂開血像姨媽來一樣不誇張」(見卷216第287、295頁)、⓺111年10月28日:「外面這個阿伯,連續兩天拉在褲子上,剛剛我們有問他,要大號還是小號,他跟我們說小號,結果他拉在褲子上」、「客廳這阿伯,大小號失禁,如果要待著需要尿布」、「阿伯剛剛一直說他快受不了了,問他有沒有不舒服也不說,問他要幹嘛也不講,就一直敲牆壁、捶地板,現在就一直大聲講他快受不了了」(見卷216第338至339、353至356頁),直至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暱稱「鴻」(即邱柏倫)回報:「阿伯走了」(見卷216第364頁)等情相符。可徵從111年10月20日起,林明達之身體狀況日趨惡化,顯有迅及送醫救治之必要。依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之通常智識,明白知悉對於遭拘禁之被害人,因處於持續相當期間受剝奪人身自由,且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時,在長時間之拘禁下,因無法滿足其醫療之基本需求,勢將造成死亡之風險。而如上述,林明達在被拘禁期間,身體狀況日趨惡化,且要求送醫治療,然薛隆廷(暱稱泰勒)於111年10月22日既在該群組表示「蜂窩會死人的」、「沃草怎麼這麼嚴重哦」等語(見卷216第156、174頁),而洪俊杰、王昱傑如前所述,已可從群組知悉林明達病況嚴重,但其等卻全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任由現場控員購買藥物進行非專業之治療,終致林明達延誤就醫時間而身亡,則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對林明達因私行拘禁所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均應負其責任甚明,其等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全無可採。
㈥杜承哲遺棄屍體部分
杜承哲有本案遺棄屍體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1第492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頁;卷247第308頁;卷248第539頁);且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並有涂世泓(見卷36第454至456、462至465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7第165至172頁)、鄭文誠(見卷36第144至146頁;卷37第195至199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2頁;卷37第173至178頁)、鄭建宏(見卷37第21至25頁)、陳樺韋(見卷36第432至446頁;卷37第61至68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2、513頁)在另案證述,及黃○A在偵查中之供述(見卷58第71、127至129頁)可參;復有運載屍體之車輛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卷82第21頁)、該集團群組內討論棄屍之對話紀錄(見卷82第43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6號證據欄所列發現棄屍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並有證人潘依凡(見卷36第10頁;卷37第157至161頁)、葉智升(見卷36第56至58頁)、邱宏儒(見卷36第62、63頁)、謝承佑(見卷36第126、512、513頁)、劉宏翊(見卷36第177頁)、蔡智帆(見卷36第175至177頁)、涂世泓(見卷37第151至152頁)等在另案中之證述,及黃○B(見卷59第25至27頁)、梁○○(見卷84第58、59頁)等在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28號證據欄所列發現棄屍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杜承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遺棄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屍體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㈦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⒈杜承哲、薛隆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⑴黃○A(群組暱稱「小文」、「Zhiwen986」)、黃○B(綽號「阿中」、群組暱稱「小中」)、梁○○(群組暱稱「銅鑼灣話事人(小胖)」、「(胖)東星烏鴉」)各係在96年5月、94年2月及94年4月出生,有其等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58第5頁;卷59第5頁;卷72第5頁)。又其等三人先後於111年10月3日、10月9日及10月19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本案犯罪中之現場控員等情,此有陳樺韋以暱稱「龍闕」各於面試當日即將其等之「面試表格」資料(均附具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其上並記載有其等之本名、綽號、出生年月日,工作內容就是把人顧好,如控點必要時須動手打人必須配合等內容),傳送至本案犯罪組織「人員資料表」群組內,此有該群組紀錄在卷可佐(詳細內容如附表甲-10,見卷209第191頁《傳送黃○A資料之時間為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33分》;第196頁《傳送黃○B資料之時間為同年月9日晚上11時2分》;第208頁《傳送梁○○資料之時間為同年月19日晚上6時7分》)且該「面試表格」內所載黃○A、黃○B、梁○○之出生日期,經核確與前開其等於警詢筆錄上記載之年籍資料相符。再者,黃○A、梁○○各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翌日,即開始分擔控房現場控員之工作,有現場控員在本案「材料報帳」群組之報帳紀錄,各記載「10/4B區控管人員:……小文」、「10/202B區控管人員:……小胖」(見卷209第149、169頁);另黃○B亦於111年10月11日起即開始從事現場控員工作,有「可爾必思」群組在111年10月11日如下的對話紀錄:「藍道」問「這是誰」,「小凱」回答「這是阿中」,「小中」接著回答「哥我是今天面試的」後,「藍道」即張貼「手比OK的貼圖」可參(見卷26第83頁)。且查黃○A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集團後,是先至中壢控房當控員,至同年10月30日去淡水控房當控員,之後於111年11月1日在淡水控房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卷58第7、121頁)。黃○B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集團後,是先至中壢控房當控員,後來在淡水據點被查獲的前一週有去淡水據點,待到查獲前2天左右,因與內部人員有糾紛,我就找理由離開,之後在111年11月6日晚間被警方拘獲等語(見卷59第6、9、19頁)。梁○○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集團後,有至桃園據點當控員,在控房待了5天後,休息至111年11月1日再至該控房,之後於同年11月3日晚上7點10分許,在桃園據點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卷72第9至11頁)。據上,足認黃○A、黃○B、梁○○在參與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時,均屬少年無疑。
⑵杜承哲、薛隆廷均為上開「人員資料表」群組內之成員,有陳樺韋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群組「人員資料表」成員擷圖在卷可憑(杜承哲在該群組內之暱稱為「加特林」、「藍道」,薛隆廷之暱稱為「神灯精靈」,見卷209第184至185頁)。而觀諸該群組對話內容,於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陳義方、郭宏明以及上開三名少年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前,均係由陳樺韋先在該群組內張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及其等依本案犯罪組織要求填寫之「強控人員面試表單」,內容包含前科紀錄、行業經歷等內容,有如判決附表甲-10「人員資料表」群組編號1號所示之對話紀錄(見卷209第186至189、191、196、198、208至213頁)在卷可佐,可見杜承哲、薛隆廷均可透過「人員資料表」群組知悉及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員個人資料。上開少年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既然經由陳樺韋在群組內詳細記載,並張貼其等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填寫之「強控人員面試表單」,參以杜承哲於黃○A加入當日,即於上開群組問稱新加入之黃○A「15歲?」,「龍闕」回覆稱「16歲」,另蔡博臣復於群組內就少年黃○A、黃○B之年紀分別表示「乾...不行吧」或「這個沒18...」,有附表甲-10編號2、3、5號所示之對話紀錄(見卷209第191至193、196至198、208頁)可佐,實難謂杜承哲、薛隆廷對黃○A、黃○B、梁○○之年齡未滿18歲,屬於少年身分一節不知。
⑶杜承哲雖再辯以其加入「人員資料表」群組時,不及閱覽前已張貼在群組內之少年資料;復辯稱其在知道少年黃○A之真實年齡後,在該群組內還質以:「你(指陳樺韋)是沒卡過官司嗎」、「這年紀(指黃○A)的也來」、「16歲緩緩吧爸媽不找的嗎」,顯然不贊同陳樺韋將少年招攬進入本案犯罪組織;又辯稱其加入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對話群組時,僅知群組內之人員暱稱或綽號,不知其中有上開三名少年云云。惟:
①杜承哲係於群組111年9月30日成立時,即為群組管理員,並以暱稱「加特林」出現在群組內,迄同年10月5日以「加特林」身分邀請自己另個暱稱「藍道」帳號加入同群組後,把「加特林」帳號退出群組,直到該群組於同年11月3日結束為等情,此有前述「人員資料表」群組成員擷圖可憑(見卷209第185頁),顯見杜承哲始終在該群組內,可以檢閱所有應徵加入集團成員之資料,是其所辯因不及在群內,不知少年身分、不知暱稱對應者有少年等說詞,已不可採。
②再者,黃○A、梁○○各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翌日,即開始分擔控房現場控員之工作,有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組之報帳紀錄記載:「10/4B區控管人員:……小文」、「10/202B區控管人員:……小胖」等語(見卷209第149、169頁)。另黃○B於111年10月11日起開始從事現場控員工作時,加入「可爾必思」群組,並同日向藍道詢問其係何人時表示:「哥我是今天面試的」,「藍道」隨即以「手比OK的貼圖」回覆(見卷26第83頁),且黃○B擔任現場控員領取集團薪資一情,亦經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組內記載明確(見卷209第174頁)。此等均未見杜承哲、薛隆廷有不同意黃○A、黃○B、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參與私行拘禁等犯行之意見。
③杜承哲及薛隆廷除前開群組記載之薪資情形外,尚可透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及群組定時拍照或拍攝或錄製現場情況回報群組時,得悉上開三名少年實於B點據點擔任現場強控人員之工作;其後在淡水據點、桃園據點相繼遭警方查獲後,薛隆廷尚且於111年11月6日在「AA园区」群組以暱稱「小火花」發訊息:「放出來釣魚的?」,杜承哲亦即以暱稱「黑絲大魔王」貼文表示:「兩個未成年交保,一個人頭5萬交保」等語,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14第244頁),顯見知悉犯罪集團內確實有少年存在。杜承哲、薛隆廷既然均在上開「人員資料表」群組內,並具有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所從事又係涉及鉅額利益,需要成員間彼此高度信任、緊密結合之組織犯罪及詐欺集團犯行,衡情,無招攬不相識之人員進入非公開性質通訊軟體群組之可能,此亦為何以其等特別成立「人員資料表」群組,要求應徵組織及從事詐欺之人員必須據實填載個人相關資訊,以利犯罪組織之高層為一定之審核、複查、驗證,以確保組織得以順利運行,防止黑吃黑、窩裡反,並盡可能長久營運,不被查獲,以賺取更多不法利益,是以身為犯罪組織主持人之杜承哲,及其助理薛隆廷操縱組織犯罪者,均為組織高層,辯稱不知犯罪集團中有前述三名少年、未同意少年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殊難採信。
⑷綜前所述,杜承哲、薛隆廷顯然知悉有黃○A、黃○B、梁○○三名少年自111年10月3日、10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先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嗣並各分擔部分行為,則杜承哲、薛隆廷均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止,即有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之情形應可認定。
⒉洪俊杰、王昱傑部分,則尚缺乏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
公訴意旨雖認洪俊杰、王昱傑亦有與少年黃○A、黃○B、梁○○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業據其等否認知悉,且查洪俊杰、王昱傑並未加入上開「人員資料表」群組,有該群組之參與者名單在卷可佐(見卷209第185頁),已難認洪俊杰、王昱傑能知悉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遑論黃○A、黃○B、梁○○之少年身分。再者,洪俊杰、王昱傑雖有在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群組內,但因各該群組上之對話,均係以暱稱進行,並未附具年齡資料,自難僅憑暱稱一望即知「小文」、「小中」、「銅鑼灣話事人(小胖)」為少年,此與杜承哲與薛隆廷已可從「人員資料表」群組得悉少年身分之前提有所不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洪俊杰、王昱傑在本案犯罪期間,有前往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之事,則在其等未與上開少年實際接觸之情況下,自亦難認其等對於少年黃○A、黃○B、梁○○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參與犯罪一情皆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洪俊杰、王昱傑各辯稱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指明。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舊法時代尚有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關係而加重或減輕)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四人(以下簡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刑與加重、減輕等實質影響罪刑之相關規定,均做修正,另有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私行拘禁罪,以及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影響本案罪刑之比較論處,茲就各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於該條項之情形,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1部分:
刑法第302條原先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第302條之1即增訂加重私行拘禁罪,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增訂條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論處。
⒋有無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⑴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第43條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刑部分: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該現行法規定檢視被告適用與否。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然並未繳交其所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縱然有「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顯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仍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因素之參考。
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3條即於最近一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以及自白、供出共犯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均實質影響罪刑結果,而有比較之需要: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一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10年)較舊法(7年)為重,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查獲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是日修正後則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於之後113年7月31日修正更增加「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條件,始能減刑。如欲適用「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前提更須符合前揭「歷次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兩要件始有適用。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如被告有因供出共犯而使司法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雖未能適用前開條文減刑,仍可作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⒍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18歲即已成年,而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滿20歲為成年,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犯罪組織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⑵依被告四人與傅榆藺等人於本案及另案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歷次所述,杜承哲自111年7、8月間,為牟取不法詐欺利益,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合作,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犯罪組織,擔任首腦角色,招募薛隆廷加入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薛隆廷再於111年7、8月間,招募洪俊杰、王昱傑加入組織成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各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帳務工作,俟傅榆藺等人再分別加入,堪認該組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四人於其等各自任職、從事詐騙等罪期間,彼此透過群組往來互動,且於詐騙業務上互有分工,其等對於該組織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杜承哲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薛隆廷有操縱及指揮,洪俊杰及王昱傑則有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均甚為明確。又公訴意旨認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洪俊杰及王昱傑並涉有操縱犯罪組織罪,惟本案犯罪組織係由杜承哲一人發起與境外水房、洗錢團隊合作已如前述,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僅係分應杜承哲、薛隆廷之招募而加入組織,並非發起之人,而薛隆廷多在組織成員於群組為相關請示,而杜承哲未能及時指示時,出面回應,非屬主持、統籌之角色,洪俊杰與王昱傑均係就各自轉帳、洗錢等帳務工作範疇內,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為相關犯罪行為,並無居於幕後操縱本案犯罪集團,從而,尚難逕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論斷薛隆廷,另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洪俊杰與王昱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成立詐欺犯罪組織,目的在招募成員加入以擴大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保有贓款以獲取更大之不法利益,因此在該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不同分工等行為,係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或分割之一環,因此招募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並為發起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犯罪組織之發起者而言,其於犯罪組織成立後,親自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用以持續運作其發起之犯罪組織,以遂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其犯罪決意之一環,若無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即無後續之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是行為人如兼有發起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時,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應為發起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者,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依現有證據可資認定如附表三編號82號所示之被害人 卓盈妤 ,係本案境外機房最早(即111年6月16日)開始對其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係在111年7、8月間始成立包含水房、控房之犯罪組織,但因其等與境外機房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事中參與,且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以數個密切接近之詐財舉動對被害人接續實行,被害人並因而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是即應以此次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僅能聽命行事可比。因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乃不同罪名,是如指揮犯罪組織者否認指揮之犯行,縱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仍不符該條項所稱之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杜承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洪俊杰、王昱傑均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否認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是其等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即均無減刑之適用。至薛隆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因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卷179第128至131頁;卷221第366、375、376頁;卷234第418頁;卷235第295頁),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仍有減刑之適用。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三編號28號所示被害人 江淑琴 於111年10月7日10時53分,匯款30萬元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 王文昇 (即附表一編號8號)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嗣因該帳戶警示遭凍結,而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等情,有江淑琴之匯款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414號函及所附王文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09第415頁;卷222第11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款項自匯入帳戶之時起,已達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為本案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已屬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如附表三編號28號江淑琴匯入之30萬元款項遭圈存而無從轉匯,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
⑶再者,①如附表三編號176號 吳玲華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8分許,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0萬元款項;②附表三編號210號 李羿慧 於111年11月4日11時11分許,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江素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萬元款項;③附表三編號187號 陳沛綾 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 林杰翰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元款項;④附表三編號229號 林鍾富美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 陳家宏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萬元款項,均因上開各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轉匯或提領等情,有林重丞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卷225第57至59頁、卷222第2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835號(見卷225第73至77頁)、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833號函暨函附陳家宏前開帳戶(見卷225第79至85頁)、林杰翰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卷224第35至37、52至55頁)、江素香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46至264頁)在卷可參。
⑷就上開⑶所載吳玲華、 李翊慧 、陳沛綾、林鍾富美部分,雖均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吳玲華遭詐欺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帳戶之其餘款項,以及另有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涂鈞珵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176號所示);李翊慧另有遭詐欺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 葉俊宏 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210號所示);陳沛綾另有遭詐欺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187號所示);林鍾富美另有遭詐欺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 蕭旭翔 、林杰翰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三編號229號所示),因均已經遭轉匯或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上開⑶①至④因圈存而未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是以就吳玲華、李翊慧、陳沛綾、林鍾富美部分,仍均應論以洗錢既遂。
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係分由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以至少三人為一組,持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等,對新進據點之被害人施以毆打、電擊、勒脖等強暴行為及脅迫嚇令被害人配合,對被害人嘴部塞入毛巾、上手銬、腳銬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後強取其等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如附表九所示,被害人客觀上顯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且所使用之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械,依質地或功能,均能輕易造成被害人生理上之嚴重痛楚,故上開器械顯為兇器無訛,被害人亦因承受遭上開兇器毆打或攻擊之心理上壓力,足徵被害人在生理及心理上完全無法為任何反抗之情形,自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⒌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自私行拘禁剝奪各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迄至其等恢復自由時止,均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各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私行拘禁一罪。且被告於成立本案控房之初,即存有強控之意思,則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具有傷害故意之情形下,其等在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期間,因共犯實施控制被害人行止之強暴行為,致部分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傷勢情形」欄所示之傷害,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
⒍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氟硝西泮(即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查本案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在控房參與之共犯」,在該等附表「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時,於餐食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卻未告知被害人食物中含有FM2,致當時遭拘禁之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食用,自該當「欺瞞」之構成要件。
㈢論罪:
⒈核被告四人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杜承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薛隆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③洪俊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④王昱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私行拘禁、加重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27、29至35號,附表二編號1至26號所示被害人,共計58人,被告四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8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33號、附表二編號1至23號所示被害人,共計56人,被告四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56罪。
③就附表三除編號28號之被害人江淑琴外,被告四人對附表三所示其他265位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65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8號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④就附表九(對照本案之附表一編號為:3至6、8、10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號所示被害人26人。對照附表二編號為:2至9、11至26號所示被害人24人)所示共計被害人50人,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
⑤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本質上已包括私行拘禁在內,應逕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論處,毋庸再論同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查被告四人就附表一編號2、16、28號所示被害人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毋庸再論同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附表五就編號2、16、28號被害人已死亡部分項下記載「拘」(即涉犯私行拘禁罪)均屬贅載,附此敘明。
⑶刑法遺棄屍體罪部分:
杜承哲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2罪(就遺棄黃秀娟與林明達屍體部分屬一罪,詳下述接續犯之說明)。
⒉共同正犯:
除杜承哲之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係單獨犯外,被告四人各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該等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包括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以及附表九所示),其等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吸收關係與想像競合犯:
①依前揭「法律適用之說明」意旨,就杜承哲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之發起、招募薛隆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因該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與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是一行為觸犯上開發起、招募犯罪組織二罪名,應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薛隆廷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兼有招募洪俊杰、王昱傑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各行為間因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就洪俊杰、王昱傑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各兼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關係,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其他罪名之接續犯:
①對附表一編號1號至33號、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被拘禁之部分被害人,有先後多次使同一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犯行,因係在私行拘禁之密接時間內,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中,有因遭同一詐騙事由而接續受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者,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洗錢,各係在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法益之侵害,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16號⑹、編號142號⑺、編號186號⑷(指匯款110萬元該筆)等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列有被害人遭同一詐欺事由陷於錯誤,而各匯入本案受拘禁人所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其他款項(詳參附表三前揭編號項下所載),此等部分亦屬接續犯一罪,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三⓵編號176號吳玲華於111年10月28日16時8分,匯款30萬元、⓶編號210號李羿慧於111年11月4日11時11分,匯款5萬元、⓷編號187號陳沛綾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1分,匯款1萬元、⓸編號229號林鍾富美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犯罪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部分,均因各該人頭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前揭款項,未再遭轉匯或提領,屬洗錢未遂,應與同一被害人遭洗錢既遂部分論以接續犯。
③按屍體為死者遺族慎終追遠之象徵,是遺棄屍體除破壞社會倫理生活之善良風俗,而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也侵害遺族對死者之人格上的情感法益,因此遺棄屍體罪應屬重疊性之法益。是杜承哲以單一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將附表一編號2號黃秀娟、編號28號林明達之屍體接續丟棄滾落山坡下,侵害同一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上開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遺棄屍體罪。
⑶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間:
⓵被告四人前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等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82號所為,應各從一重分別論以:杜承哲發起犯罪組織罪、薛隆廷操縱犯罪組織罪及洪俊杰與王昱傑均係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四人各算1罪。
⓶被告四人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7號、編號29至81號、編號83至266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上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8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上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未遂罪,以上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各算265罪。
②私行拘禁(致死)、加重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
按對被害人實施私行拘禁(含私行拘禁致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目的在於使車主處於行動自由受限制、對外聯繫斷絕之拘禁狀態,以確保本案犯罪組織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因車主之行為而無法使用,俱屬使本案犯罪組織最終可成功將詐欺他人獲取財物所得,進而遂行洗錢之手段,顯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主觀意念,應各屬一行為,故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下被告均同)。是以:
⓵被告四人對附表九所示部分被害人為加重強盜行為,同時亦有:❶如附表一編號3至6、8、10至15、17、19、21至25、27、29至33號,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23號所示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部分,共計45人,此部分因犯有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三罪間;❷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附表二編號24至26號所示私行拘禁,共計5人,此部分因犯有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四人各算50罪。
⓶被告四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7、9、18、20、26號
,附表二編號1、10所示,共計被害人8人部分,所犯之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四人各算8罪。
⓷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同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加重結果犯,本質上已將私行拘禁之觀念包含在內,故於私行拘禁中發生死亡結果,即應逕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毋庸再另論同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四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16、28號致黃秀娟、黃郁翔、林明達三人死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如上所述理由,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各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四人各算3罪。
⒋數罪併罰:
侵害人身自由及生命法益,因被害人各具有權利主體之獨立性,故係以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四人就下述所論各次犯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⑴杜承哲部分:
①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三編號82號,1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81、83至266號,265罪);
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附表一<已合併附表九對應之事實>編號3至6、8、10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號,附表二<已合併附表九對應之事實>編號2至9、11至26號,共50罪);
④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7、9、18、20、26號,附表二編號1、10號,共8罪);
⑤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即附表一編號2、16、28號,共3罪);
⑥杜承哲於111年10月19日遺棄黃郁翔屍體至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以及於111年10月29日接續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至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171巷往東北方向山坡下(即事實欄二㈠、㈡所指,同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行為,因上開兩日行為時、地有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係屬獨立數行為之數罪(共2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論以數罪併罰三個遺棄屍體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⑵薛隆廷部分
①操縱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三編號82號,1罪);
②同上杜承哲②至⑤部分之論述。
⑶洪俊杰部分
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三編號82號,1罪);
②同上杜承哲②至⑤部分之論述。
⑷王昱傑部分
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三編號82號,1罪);
②同上杜承哲②至⑤部分之論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上所述,杜承哲、薛隆廷均為成年人,其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間,有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詳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欄有宣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杜承哲另包括附表四部分),則就該等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杜承哲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薛隆廷就所犯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揭認定其等成立此部分犯行中所述,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即附表三編號82號部分)。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杜承哲、薛隆廷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7、9、18、20、26號及附表二編號1、10號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行,因杜承哲、薛隆廷有前述與少年共同實施之情形,其量刑順序均先加後減之。至於杜承哲、薛隆廷就附表一編號2、16、28號雖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以及就附表九編號1至50號(對照附表一編號3至6、8、10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26號)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惟因減刑條件係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評價中審酌。
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對於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如上述,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如附表三編號82號所示,乃本案犯罪組織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如附表三編號82號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此仍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爰均已列入下述量刑評價內審酌。另杜承哲、薛隆廷所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與加重強盜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因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而無從直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同上法理,自亦列入下述量刑評價內審酌,附此指明。
⑷有無刑法59條規定適用: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四人均係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杜承哲更是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人,而薛隆廷佐理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與王昱傑各自承杜承哲之命,指揮組織其他成員將受拘禁人提供之帳戶資料為驗證、綁定帳戶、將詐取之款項層轉洗錢等相關事宜,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詐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拘禁人數分別為35人、26人,總計61人,為警查獲前,桃園據點已有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三人遭拘禁致死,屍體遭遺棄,為警查獲時,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仍分別有32人、26人遭上手銬拘禁在狹小強控房內,期間強盜被拘禁人財物,並以暴行凌虐被拘禁之被害人,無任何被害人遭釋放,且於飲食摻入或餵FM2使被害人陷入昏睡方式控管其等,而有長達半月至月餘之拘禁期間,被告四人且自承因惟恐查獲,因此須待所有被拘禁之人所提供作為詐騙之帳戶均遭警示或凍結為止,始有釋放之可能,是以若B點據點未被檢警查獲,已可想見恐將造成被拘禁者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大危害,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被害人數總計266人,詐得金額達3億9,341萬5,365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影響甚鉅,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叁、駁回原審判決之理由(此部分指附表一至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上訴駁回」之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附表三編號82號)、其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上訴駁回」,以及杜承哲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即附表四)等部分之事實,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情況,分別對被告四人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原判決主文」欄(指對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核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綜合考量,認屬妥適,無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符合比例原則,難謂原審判決就其等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自應予維持:
㈠被告四人身心健全,並正值青壯之年,皆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詐欺、洗錢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有重大之侵害,竟為貪圖不法暴利,杜承哲因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組成水房、控房與境外機房聯合詐騙被害人財物,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對詐欺所得贓款進行匯出洗錢等犯罪分工,其並進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薛隆廷則在受招募加入後,成為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洪俊杰、王昱傑亦均在受招募加入後,成為協助杜承哲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重要角色,考量其等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掌控、支配及影響程度,杜承哲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最為重大,薛隆廷次之,洪俊杰、王昱傑再次之;
㈡其等為確保能對人頭帳戶之持續使用,俾遂行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順利洗錢,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利用控房私行拘禁如附表一、附表二(均指「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駁回上訴」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嚴重剝奪該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以上手銬、腳鐐、嘴巴塞毛巾、毆打、電擊,甚而以鐵棍燒紅燙被害人肚子等等方式凌虐,復對部分被害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之施用第三級毒品;
㈢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如附表三(指「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駁回上訴」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各受有從數萬元至上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詐騙鉅額金錢,對於個人權利、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既廣且深;
㈣杜承哲在上開控房遭破獲之後,還於111年11月4日在該集團之AA园区群組以暱稱「藍道」發言自豪:「加特林專門創造金流界里程碑」、「金流之光」、「團隊榮耀」、「經過這幾次疲勞事件打通了我的缺德二脈」等語(見卷14第231、232頁),竟絲毫未因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身心受創之結果,感到羞愧、懺悔,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更為可議;
㈤杜承哲為掩飾犯罪,竟另行起意遺棄屍體,將被拘禁致死之被害人,棄置荒野,嚴重破壞善良風俗,亦傷害被害人遺族之人格上情感,甚為不該;
㈥被告四人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品行、受教育之程度,婚姻狀態、須扶養之人,入監所前之職業等生活狀況、犯後所為之公益活動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四人、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㈦杜承哲、薛隆廷就附表一編號28號所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以及被告四人就所犯如附表三(指「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駁回上訴」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部分(分見原審判決甲、貳、三、㈣⒉⑵、⑶),於想像競合後所論重罪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等一切情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併科罰金,使被告四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以及被告四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上訴仍分別否認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薛隆廷與洪俊杰就黃秀娟、林明達死亡部分否認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杜承哲與薛隆廷否認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洪俊杰與王昱傑否認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王昱傑並否認有犯私行拘禁罪等,提起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被告四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此部分指附表一至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被害人黃秀娟係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42分被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帶至中壢控房開始拘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示黃秀娟被帶入桃園據點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另案卷173第143至149頁),迄黃秀娟於同年10月27日晚間死亡為止,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月餘,原審認定黃秀娟係自「111年10月6日」起被拘禁於桃園據點(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在卷243第25頁),與前述卷證不符,應以本院認定之日期為是。另附表三編號176號⑵所示吳玲華於111年11月1日遭詐騙之金錢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應為15萬元,原審誤載為150萬元,應予更正。又本案淡水據點為警查獲後,有扣得附表九編號43號涂鈞珵(原名:涂世峰)之黑色、灰色之外套各1件、後背包1個、側背包1個以及黑金色之行動電源1個,已經涂鈞珵領回一節,應予補充。
㈡本案詐得之總金額應為3億9,341萬5,365元,原審認定為「4億834萬5,410元」,除係計算錯誤外(按:即便依照原審臚列之數額相加,總金額亦應為4億834萬5,365元),係將如附表三之「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欄編號78號⑵至⑸、編號80號⑵至⑷、編號116號⑼⑽⑾、編號172號⑷⑸及編號180號⑶至⑼所示部分共計1,493萬元(見原審判決書第57頁,在卷243第75頁)算入,惟查該部分被害人匯入之帳戶,並非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拘禁人之帳戶,難認屬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不能算入本案犯罪所得及作為沒收金額之計算基礎。原審認為同一被害人所匯詐騙款項,即以接續犯、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審理,未區分匯款之人頭帳戶是否為本案被拘禁人帳戶,亦有未合。
㈢被告四人均與B點據點之現場控員,對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50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附表九編號1號至49號所示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號(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50號)之事實論述有罪與否之理由,已有違誤,復未以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對同一被害人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齊為科刑基礎而為評價,並有不當。
㈣被告四人就如附表三①編號176號吳玲華於111年10月28日16時8分,匯款30萬元、②編號210號李羿慧於111年11月4日11時11分,匯款5萬元、③編號187號陳沛綾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1分,匯款1萬元、④編號229號林鍾富美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犯罪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部分,均因各該人頭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前揭款項,未再遭轉匯或提領,是為洗錢未遂,應與同一被害人遭洗錢既遂部分論以接續犯,且上開圈存部分也不應作為計算杜承哲犯罪所得之基礎(詳下述),原審就此漏未論及,應有未洽。
㈤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全額或部分賠償完畢,其等對於受拘禁以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部分積極賠償、尋求諒解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參以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加重強盜有罪部分,與原審附表一、附表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對薛隆廷從事本案獲取之報酬金額認定亦有更易,基此,對於被告四人計算沒收金額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與原審認定及審酌之基礎均有變動,自應重新認定、審酌。至其餘有和解但未實際履行部分,考量被害人實際上未受任何賠償,自難僅以有和解之事實,據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量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增、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㈦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扣案之白色iPhone14手機,係洪俊杰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詳下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原審判決書第67頁,在卷243第85頁),而未宣告沒收,應有違誤。
㈧綜上,杜承哲與薛隆廷均否認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加重強盜罪,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就黃郁翔死亡部分以及王昱傑並就黃秀娟、林明達死亡部分,均否認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洪俊杰、王昱傑均否認加重強盜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王昱傑並否認傷害及私行拘禁罪之上訴理由,雖均無可採,然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被告四人尚涉有如附表九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復未諭知沒收洪俊杰被扣案之白色iPhone14手機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四人亦就其等在本院已達成如附表乙所示調解、和解、給付償金部分所對應之犯罪事實,上訴指陳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詳附表一至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撤銷上訴部分,含附表五杜承哲、王昱傑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量刑之理由(含定執行刑)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前述叁、一、㈠至㈤所示之內容外,並考量:
⒈犯罪手段與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之共同部分:
其等利用控房私行拘禁、強盜、凌虐、投餵毒品之方式對待受拘禁之被害人,以便於管理被害人,並確保從中取得之帳戶能持續使用,遂行其等詐得款項得以順利隱匿,且縱見有被害人身心狀態不佳,亟需就醫診治之程度,然為保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果,在所有被拘禁人之帳戶都列為警示帳戶之前,仍不管不顧地不肯停止餵食被害人毒品、拘禁被害人、凌虐、控制其等之行動,終致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三人逐一死亡之結果,與至親天人永隔、親屬哀痛逾恆、身心受創,被告四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慘無人道,行徑極為惡劣,被告四人以利益至上,輕視、輕忽、輕蔑人命之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甚至有數名被詐欺之被害人到庭或具狀表示因本案受騙導致之損害,致其等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家庭不睦、或有輕生,一夕之間遭此重大變故,生活困難等問題屢見不鮮,更破壞人我間信任關係,導致人際疏離更甚以往,政策推行更顯窒礙,實應予以嚴懲。
⒉四人刑度有所區別部分:
⑴犯罪手段與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之個別部分:
本案犯罪集團中最上層、扮演最核心角色,且對於本案犯罪組織運作參與最深之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三人所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情狀極端嚴重,所涉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部分,有量處最重刑(即無期徒刑)之必要,以彰顯國家對於生命法益之最重視;而王昱傑主要負責指揮洗錢及綁定、驗證人頭帳戶相關事宜,惡性相對於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三人較低,然相較於其餘共犯,仍屬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且在其分工之領域,具有實質且相當指揮權限之人,於本案犯罪組織順利運作上仍屬不可或缺之成員,而非單純僅聽從杜承哲指示從事犯罪之人,同時王昱傑相較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加重強盜、私行拘禁(致死)、凌虐被拘禁人、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等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惡性較重之犯行時,雖未見勸阻,但亦未同其他三人般於群組出聲助勢或為相關指導,是本案犯罪雖仰賴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分工縝密而成,然王昱傑之分工與犯罪情況終究與其他三人不同,著重於詐取財物之來源與處理部分,基此,於量刑之光譜上,應有所區別,使罰當其罪,罪責相當。
⑵犯罪後之態度,就不同罪名,認罪程度不同:
本案復考量被告四人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杜承哲並就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致死部分認罪(詳參附表丙-2),可分別為渠等量刑有利因子之考量。
⑶犯罪後態度與是否和被害人和、調解、賠償息息相關:
關於杜承哲對於附表一編號2號黃秀娟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部分,因該部分係杜承哲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先予敘明。又參酌杜承哲已與黃秀娟、黃郁翔之家屬達成和解,就黃秀娟部分於原審時即先行支付和解金額之一半即150萬元,餘款150萬元,以及對黃郁翔家屬之賠償金250萬元,均於本院審理期間支付完畢,黃秀娟部分有士林地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帳戶資訊、支票、收據、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匯款單、告訴人黃宏偉刑事陳述意見書暨入帳通知(見卷235第419至425頁;卷247第319至320、469、473、477頁)可參,黃郁翔部分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回報單、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見卷246第351、354至355、357至358頁;卷247第319至320頁)可佐。此外,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或多或少均有與被害人達成不同程度之和解或調解,且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實際賠償部分被拘禁之被害人與部分受詐騙之被害人如附表乙所示,彼等亦表達知錯、對被害人與家屬及社會大眾深感抱歉、對不起自身家人等懊悔之意(見卷247第342至343頁;卷248第555頁),此均係認定被告四人犯後態度之審酌上有利之量刑因子,爰就各次犯行有賠償一定程度之部分從輕量刑,調降其等原審科處之刑度。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調查:
杜承哲曾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前科,洪俊杰曾有詐欺及重傷害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然其等品行均屬不佳,薛隆廷、王昱傑則均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卷243第439至506頁)。
⑸犯罪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之考量:
①杜承哲自陳用本案方式賺取錢財原因之一是其還有前案和解,但付不出分期金額,又因為貪心,想賺快錢,現已知錯(見卷247第316至317頁)。
②薛隆廷自 陳其 於本案前剛好要轉職,因杜承哲表示他有缺人想找人過去幫忙,其當下沒多想就答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沒有覺得比較好賺,也感到悔不當初,在本案犯罪集團淡水、桃園據點被破獲後,即離開,回到正常工作約半年,不想再繼續參與這個犯罪組織(見卷247第318頁)。
③洪俊杰自陳因為當時被朋友倒債,其彼時工作所賺無法負擔債務,剛好薛隆廷來找,因而答應跟他一起做本案(見卷247第318頁)。
④王昱傑自陳,原經營之飲料店因疫情關閉後,短暫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公司上班至小孩出生為止,原打算到臺中跟友人學餐飲要創業,待業之空窗期接觸薛隆廷,找其從事買賣交易相關轉錢工作,其起初以為是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因在群組對話過程意識到有詐欺犯罪而想離開組織,但杜承哲表示組織不是說來就來,說走就走,需找人頂其位置才可離開,其當下覺得不太可能再找一人害之,想採較和平方式,即等找到人時再離開等語(見卷247第319、343頁)。
從而,被告四人不思腳踏實力工作賺取錢財,貪圖快速取得金錢,冀求以不法途徑,籌組詐騙集團,詐騙錢財逾億,相關被害人數多達327人,影響所及,相當於同等數量之家庭及其成員受到侵害,所生危害可謂鉅大。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①杜承哲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248第31頁),自陳與配偶共同育有稚齡子女一名,於入監所之前,曾從事廚師工作等生活與經濟狀況,杜承哲雖於造成上開三名被害人死亡後,自稱深感良心不安與譴責,而從事超渡法會、捐贈棺材暨捐贈,並曾於第一個被拘禁者死亡後,有想過自首,透過陳樺韋詢問現場控房人員有無願意自首情事,未獲正面回應,本身亦終因沒有勇氣自首而作罷等情,有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可參(見卷235第345至378頁:卷247第316至317頁;卷248第544頁),然此舉僅是其犯罪後之自我心理救贖,對被害者及其家屬而言並無現實上之利益。
②薛隆廷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248第33頁),自陳未婚、須與長年在國外之兄長共同扶養照顧罹病之父親、負擔退休母親之生活費,於入所之前,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見卷247第318頁;卷248第544頁)。
③洪俊杰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248第35頁),自陳未婚,已喪母,需扶養照顧罹癌之父親、聾啞之二伯,以及從小照顧其長大之姑姑,曾於入監所之前從事市場清潔員,月薪水3萬至4萬元(見卷247第318頁;卷248第544頁)。
④王昱傑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卷248第37頁),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稚齡子女(見卷248第115頁之戶籍謄本),自陳曾於入所之前經營飲料店,之後因疫情而關閉,短暫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公司上班直到小孩出生為止(見卷247第319頁;卷248第545頁)。
⒊其他部分:
⑴考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之規定:
杜承哲、薛隆廷就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指「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撤銷」部分)加重強盜罪等犯行,其中所犯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係於論為想像競合犯後,被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吸收,仍應於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考量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之規定:
被告四人就所犯如附表三(指「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撤銷」部分)加重詐欺罪等犯行,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亦為論為想像競合犯後,被論處較重之加重詐欺罪所吸收,應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考量一般洗錢罪部分併科罰金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2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其中之一般洗錢罪因屬輕罪,經競合後,各為重罪之前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所吸收,雖含有一般洗錢罪應併科罰金之效果,惟揆諸前開說明,審酌被告四人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因本案犯罪所謀取之利益絕大部分上繳,但仍透過家人努力籌措金錢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此部分罪刑於從重罪處斷後,宣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有期徒刑之制裁,已相當期間拘束被告四人之人身自由,可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足使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產生作用,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認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以免過度評價。然亦因涉一般洗錢之輕罪,仍應於想像競合後之較重罪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法理說明,於此再次指明。
⑷考量被告子女為兒童者之最佳利益:
按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童權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童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童權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又第9條第1項明定「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0條亦規定家長責任、兒童喪失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等攸關兒童最佳利益事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28、36、69點之解釋,童權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固非僅限於兒童本身為主體或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案件,尚包括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查,杜承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王昱傑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以其等未滿12歲,且尚屬稚齡、牙牙學語階段,衡情度理,尚無從表示意見,然本院於量刑調查時,杜承哲、王昱傑及期等家屬已分別陳明子女係由各人配偶及其同住家屬照顧之情形(見卷248第68至69、54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衡諸其等所犯之罪,危害社會秩序,其身為人父,本應躬身自省,以身作則,樹立典範,卻因自身行為嚴重偏差,致需入監服刑,與子女隔離,尚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益。
⑸考量配合調查本案其他共犯之程度:
杜承哲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其提供資訊,而使司法機關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機房主嫌、洗錢共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53號偵查中等語(見卷248第543頁),此部分雖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前揭新舊法比較段),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杜承哲考量之參考因素。
⑹考量所有參與訴訟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復應參酌檢察官、被告四人、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含死者家屬為訴訟參與人部分)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害人部分見卷245第122、220至221、313至314、408至411頁;卷246第178至179、204、371、394、401、417、409、423、447至448頁;卷247第321、387、393、399、473至474頁;卷248第152、196至200、546至549、551至554頁;卷253全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執行刑。
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爰就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參附表一編號2、16、28號部分),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因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三人經宣告之最重刑均為無期徒刑,且薛隆廷、洪俊杰部分並各宣告多數無期徒刑,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僅執行其一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另因王昱傑經分別經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2、28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各14年6月,而將其所犯有期徒刑各刑合併後,顯已超過30年,依前述法定刑期,並考量王昱傑所涉罪行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為有期徒刑26年。
三、就沒收部分之判斷
㈠犯罪所得之法律適用、計算及應沒收之數額: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並有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明定。
⒊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按刑法沒收規定,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法院如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之數額,即應自應沒收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查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得之總金額為3億9,341萬5,365元,已如前面「肆、一、㈡」之說明,基此,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及王昱傑因犯罪所獲之報酬為詐欺取財所得之分潤,自當以被告四人分別賠償「詐欺取財被害人之金額」,作為其等各別實際合法發還之數額,扣除後,計算其等各自應沒收之金額。茲敘述如下:
⑴杜承哲及第三人杜○○、何珣部分:
①杜承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拿實際詐欺總金額的1%云云(見卷234第417頁;卷248第22頁)。然此除與杜承哲在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迄今獲利500至600萬元等語不符(見卷2第132頁);亦與洪俊杰於偵訊時證稱:我從「藍道」每天與機房的回帳數目對帳資料,知悉機房的利潤是詐騙匯出款項總額的80%至82%,18%至20%是歸「藍道」這邊,後端二、三車的利潤是包含在18%至20%內,後端好像是5.5%至6.5%等語(見卷8第77至79頁),及洪俊杰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房分到的利潤應是詐騙總額的18%減後端的6.5%等語(見卷233第180、181頁)歧異。是杜承哲供稱其犯罪所得僅詐欺總金額的1%一情,不能採信。參之杜承哲在警詢時供承:機房分成是89%,水房是5%等語(見卷2第151、152頁);並在原審審判中供稱:11%中有6%是後端收取的費用,剩下的到 余秉原 手上等語(見卷416頁)。然依薛隆廷於偵查中證稱:余什麼原的,是臺灣人跑到大陸去,是詐欺集團內不同的角色,一開始是做洗錢工作的二層帳戶轉帳,他與杜承哲對談內容就是跟詐欺有關,杜承哲對 小余 講話的口氣,像是老闆對員工(見卷5第117頁)。可見杜承哲所稱「余秉原」之人,如有參與本案犯罪的話,不能踰越其層級之次級角色,杜承哲自無可能把其經營第一層水房所分潤到之5%報酬給余秉原;且依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傅榆藺及陳樺韋等人之供述,及卷內「材料報帳」群組之報帳資料,可知本案車商、第一層水房、控房等成員犯罪所得報酬,係由杜承哲就水房所分配到之總報酬中來分配。是對照實際接觸本案集團帳務之洪俊杰所證上情及杜承哲上開供述意旨,從上開洪俊杰所稱之分潤18%至20%中,杜承哲部分以對其較有利之18%為計算基礎,扣除後端水房6.5%之分潤及車商、控房與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之報酬後,杜承哲之犯罪所得報酬至少應尚有如其於警詢所稱之5%為是,否則其焉有鋌而走險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自豪為「金流之光」之理。
②因此,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加總後為本案詐騙之總金額,共計393,415,365元(已經扣除欄附表三編號78號⑵至⑸、編號80號⑵至⑷、編號116號⑼⑽⑾、編號172號⑷⑸及編號180號⑶至⑼所示部分共計1,493萬元,非匯入本案人頭帳戶部分之款項),扣除附表三編號28號經圈存而未及匯出之30萬元,以及扣除前述「肆、一、㈢」所指亦經圈存而未及匯出之款項四筆(即附表三⓵編號176號吳玲華於111年10月28日16時8分,匯款30萬元、⓶編號210號李羿慧於111年11月4日11時11分,匯款5萬元、⓷編號187號陳沛綾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1分,匯款1萬元、⓸編號229號林鍾富美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匯款10萬元)後為392,655,365元,依上述標準(5%)核算杜承哲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9,632,768元(計算式:392,655,365×5%=19,632,76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③杜承哲之上開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在其電子錢包內扣得乙太幣0.00260634顆及泰達幣各337.05495432顆、73095顆,嗣經杜承哲同意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為2,221,000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2第159至16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訊問筆錄、請求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 署函、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卷164第7至27頁),此部分係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④第三人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押之2,440,000元,及第三人何珣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扣押之3,115,795元等款項,係杜承哲所匯入,並屬其等因杜承哲之本案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見卷237第5至9頁)、杜承哲與第三人何珣、杜○○等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第187至189、193至215頁),及杜承哲在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見卷234第421頁)可參。是第三人何珣、杜○○上開經扣押之金錢,係因杜承哲之本案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一節,可以認定。且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杜承哲及第三人何珣均無異議(見卷238第519頁、卷2第3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就第三人何珣、杜○○之上開款項宣告如附表六所示之沒收。
⑤據上,合計上開杜承哲經扣押之2,221,000元,及第三人何珣、杜○○各經扣押之3,115,795元、2,440,000元,共為7,776,795元(計算式:2,221,000+3,115,795+2,440,000=7,776,795),則杜承哲犯罪所得總額19,632,768元,於扣除上開已扣案部分,另其因賠償如附表乙編號42號所示遭詐騙被害人 謝議稹 (即附表三編號14號)之損失50,000元(見卷248第546、740頁),故此部分相當於刑法第38條之3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亦應扣除,總計尚應沒收杜承哲之犯罪所得為11,805,973元(計算式:19,632,768-7,776,795-50,000=11,805,973),此部分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逕予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之主文,參見附表五編號1號)。
⑵薛隆廷部分:
薛隆廷於原審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的犯罪所得報酬,是從5至20萬元不等,111年8至11月總共獲得80萬元左右報酬等語(見卷188第496頁);嗣在原審113年2月20日審理時稱:我印象中有1個月拿15萬元,有1個月拿10萬元,還有1個月拿5萬元,故111年9至11月我總共拿30萬元云云(見卷234第417頁);復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再辯稱:我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只要求杜承哲給比過往餐廳薪水高即可,原審認定我總共拿到8、90萬元,但其實包括被告四人的工作機、黑莓卡以及洪俊杰跟王昱傑的薪水,實際到我手上的大約30萬元云云(見卷247第318頁);於本院114年4月15日審判時辯稱:參加杜承哲這個組織經我手的錢共100萬左右,9至11月期間我拿30萬,我實際總共約拿4、50萬元云云(見卷248第542頁),可徵薛隆廷有明顯少報犯罪所得之情形。況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理由,沒收採行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從而,薛隆廷前述應扣除工作機、黑莓卡之部分,均不予採認。參之薛隆廷在偵查中供承:我加入杜承哲之詐欺集團的薪水每月約5至15萬元,總共獲得約70萬元等語(見卷5第114頁),以及杜承哲在偵查中證稱:薛隆廷的報酬是每月30萬元等語(見卷1第495頁)。衡之薛隆廷在本案犯罪集團內係屬核心成員,其所得報酬難認低微,是薛隆廷上開供稱其犯罪所得僅30萬元部分,不能採信。而對照洪俊杰、王昱傑均供陳其等報酬係自薛隆廷處取得各約40萬元(見卷248第542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111年7月成立以來,由杜承哲招募薛隆廷率先進入集團,迄同年11月為警查獲為止,計算營運期間5個月,按杜承哲證稱發給薛隆廷之每月30萬元金額計算共150萬元,扣除分給洪俊杰、王昱傑計80萬元後,尚餘70萬元,接近薛隆廷在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時所稱之80萬元,薛隆廷亦供承杜承哲有給其薪水等語(見卷5第79頁),足認薛隆廷確已實際取得該等部分報酬,爰以70萬元認定為薛隆廷之犯罪所得。另薛隆廷因賠償如附表乙所示部分遭詐騙之被害人損失共計26萬4,400元(僅計算至114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之憑據),故此部分相當於刑法第38條之3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亦應扣除,總計尚應沒收薛隆廷之犯罪所得為11,855,973元(計算式:700,000-264,400=435,600),未據扣案,乃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諭知逕予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之主文,參見附表五編號2號)。
⑶洪俊杰部分:
①洪俊杰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在本案犯罪集團中的報酬,是固定每月5萬元,111年9至11月我都有拿到等語(見卷234第417頁)。然此除與薛隆廷於警詢時證稱:洪俊杰於111年6、7月間加入杜承哲的詐欺集團後,一開始是5萬元到10萬元,看杜承哲要給多少等語不符(見卷5第115頁);更與杜承哲在偵查中指稱:洪俊杰的報酬,是每月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見卷1第495頁)等語,明顯歧異。參諸洪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薪水是每個月5至10萬元,拿多久期間薪水,時間已經太久不記得了,但總共差不多是40萬元等語(見卷248第541至542頁),衡以洪俊杰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係屬重要成員,其可獲得之報酬當屬不低,爰依證人薛隆廷、杜承哲證述有合致部分即每月10萬元,作為認定洪俊杰之每月犯罪所得報酬之依據,始符洪俊杰在本案集團內所具地位之待遇。又洪俊杰係於111年7、8月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至111年11月,則以有利洪俊杰之方式採計其犯罪期間為4個月,是其共獲得為40萬元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②薛隆廷證稱:杜承哲要我交給洪俊杰的報酬,我有轉交等語(見卷5第115頁;卷248第541頁),可見洪俊杰確已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於扣除如附表乙所示其賠償部分遭詐欺之被害人金額共計2萬元部分(見卷248第546、746頁),總計尚應沒收薛隆廷之犯罪所得為38萬元(計算式:400,000-20,000=380,000)。而洪俊杰經警方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有386,400元(共2筆各186,400元及20萬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卷7第53至57、73至77頁);另經警方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有2712.657156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卷8第131至137頁),經檢察官命令變價後得款84,000元,有檢察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卷165第9、18、22頁),合計以上扣案現款為470,400元(計算式:386,400+84,000=470,400)。是對於洪俊杰上開扣案現款在38萬元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之主文,參見附表五編號3號),其超過部分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不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⑷王昱傑部分:
王昱傑雖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在本案犯罪集團內,111年9至11月,是各拿5萬元共15萬元等語(見卷234第417頁)。然此顯與薛隆廷於偵訊時證稱:王昱傑前面2次的薪水,我給他現金,印象說每月給他5到10萬元,錢是杜承哲透過幣商拿過來給我,我再拿給王昱傑等語不符(見卷5第159頁)。衡量王昱傑在本案犯罪集團內之地位與犯罪期間,與洪俊杰相仿,且王昱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從事詐欺的不法所得大約40萬元等語(見卷11第34頁;卷248第542頁),是應認王昱傑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於扣除如附表乙所示賠償部分遭詐騙之被害人損失計171,000元(僅計算至114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之憑據),餘額為229,000元(計算式:400,000-171,000=229,000),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諭知逕予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之主文,參見附表五編號4號)。
⒌至於被告四人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遭詐騙被害人之情況,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沒收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⒍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⑵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合計393,415,365元,除去遭圈存未能轉出部分計76萬元者外,已遭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以後者有392,655,365元,其中回流分配給杜承哲及其本案與另案之後端成員作為報酬如上所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四人對其餘洗錢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號所示之黑莓卡6張,業經薛隆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是我所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的工作機等語(見卷234第398頁),既屬薛隆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號(見卷234第398頁,即原審判決附表八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洪俊杰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是其另案持用之工作機,係搭配黑莓卡使用云云(見卷234第398頁),然觀之洪俊杰所有之上述手機數位鑑識報告顯示,內載有本案附表二編號14號被害人 陳慶安 之銀行帳戶資訊(見卷1第303頁),足認該手機為洪俊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應有未洽。
⒉至於如附表八編號22號、23號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所示之物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除上述物品外,其他如附表八(編號2號除外)所示自杜承哲(見卷171第29至30頁;卷1第53頁扣押物品清單)、薛隆廷(見卷4第47、49頁扣押物品清單)、洪俊杰(見卷7第57、67、7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自王昱傑(見卷11第49、50、59頁扣押物品清單)等處扣得之物,被告四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卷234第396至399頁),且檢察官並未證明此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四人分別對被害人 曹壽民 (即附表三編號124號)、 林美伶 (即附表三編號40號)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見原審判決第181至182、122頁,卷243第199至200、140頁)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之1編號125號(即被害人曹壽民)、編號41號(即被害人林美伶)所示之各該部分(見卷243第342、347頁)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參與人杜○○、何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揚嶺、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麗英
法 官陳麗芬
法 官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四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錄】:卷號卷宗對照表
【附表】
附表一:在桃園據點遭拘禁之被害人(共35人)
附表二:在淡水據點遭拘禁之被害人(共26人)
附表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情形(共266人)
附表四:被告杜承哲遺棄屍體部分
附表五: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六:對第三人杜○○、何珣沒收部分
附表七:應沒收之物
附表八:不沒收之扣案物
附表九: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人)
附表十: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涂淵典 被詐欺部分)
附表甲:犯罪組織各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及出處
附表甲-1:可爾必思B(1)
附表甲-2:可爾必思B(2)
附表甲-3:可爾必思B(3)(4)
附表甲-4:B群
附表甲-5:幹部群(1)
附表甲-6:幹部群(2)
附表甲-7:外送茶
附表甲-8:馬賽拉蒂
附表甲-9:俠客島
附表甲-10:人員資料表
附表甲-11:材料報帳
附表甲-12:驗車群(1)
附表甲-13:驗車群(2)
附表甲-14:旅遊基金
附表甲-15:AA园区(1)
附表甲-16:AA园区(2)
附表乙:本案被害人與被告和(調)解情形暨已取得賠償一覽表
附表丙-1:被告四人於114年4月15日辯論時就起訴罪名承/否認
附表丙-2:被告四人於114年4月15日辯論時就原審認定之罪名承/否認
【本院增補另案判決之附表部分】
另案判決附表2:各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另案判決附表15-1:扣押物清單及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