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鈺霖林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伍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8日向原美國運通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循環貸款,又於90年10月5日、91年11月22日追加額度,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年利率為16%,若期間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記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告至96年1
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息167,030元(其中本金14
5,709元)。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
費借貸暨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款及其受讓取得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
追加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