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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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黃繼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間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
(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消費性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期間自89年8月15日
起至9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息,分48期,按
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嗣至93年11月19日被告尚積欠
本金10萬7,659元、利息15,237元,日盛銀行於94年1月17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及其受讓債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明細表、債權讓與契
約書、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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