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閻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並得依約續延,約定以年利率15%計
息,每月15日為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
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
10月26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借款本金15萬7,39
7元。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
暨後續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擔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