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停等紅燈,適 陳麗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在同向前方停等,陳育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上開路口經國路往市區○○○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陳育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後,自後撞擊在前方之陳麗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陳麗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小腿擦挫傷、右小腿、踝及足擦傷、右足挫傷、右踝挫傷、右踝皮下腫硬等傷害。陳育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後,自後撞擊在前方之陳麗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該機車壓到陳麗梅右腳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發生車禍經過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可稽。又告訴人陳麗梅受有右膝、小腿擦挫傷、右小腿、踝及足擦傷、右足挫傷、右踝挫傷、右踝皮下腫硬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告訴人陳麗梅既原均在同向停等紅燈,且告訴人陳麗梅所騎乘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本即相當容易查知前方有告訴人陳麗梅機車之狀況,則被告於該處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於起駛時自當注意前方車輛狀況,然被告竟貿然起駛,且自後方撞及前方告訴人陳麗梅之機車,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起駛致自後方撞及前方告訴人陳麗梅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陳麗梅雖無照駕駛重機車而有違規定,然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否顯然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隊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肇事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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