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柯羽軒 原名: 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柯羽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85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9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8,833元未按期給付。而依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依固定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398,833元部分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2年3月21日發卡起至101年9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18,617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818,617元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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