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嘉凱
王明義 姚江臨 張贊宗 吳志揚 共同代理人呂嘉凱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事件,聲請本院於破產宣告前為停止執行及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破產宣告在案(案號: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如准予聲請人宣告破產,則本件債權即屬破產債權,需依破產程序由破產財團依法分配處理,而聲請人之財產分散數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如附件一,且現由上開各執行處執行中,倘聽任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害關係人對聲請人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至聲請人財產減少,迄本院准為破產之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破產之價值,為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聲請人集體或個別行使債權在先,致使其他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不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日後不能受償,顯失公平,應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96年1月30日司法院公布之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4條及類推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附表一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人目前已無營運,原辦公處所已無人上班收取信件,就所有訴訟案件,均無人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前,為保障各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情形,請准予就附表一、二所示已起訴事件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
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聲請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法院即應依職權停止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惟此並不包括於受破產宣告前之情形甚明。又本件聲請人既未經受破產宣告,與前開規定顯然不合,且聲請人亦不因此而取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規範目的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須符合上揭規定之情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本件破產法等相關規定既無明文規定在受破產宣告前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是聲請人聲請依96年1月30日司法院公布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4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裁定停止附表一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亦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該條規定,乃係指當事人於受破產之宣告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法律上當然發生中斷之效果,並不需法院為命中斷之裁判。而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惟在受破產宣告之前,與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顯然不合,且聲請人亦不因此而取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在本件受破產宣告前,就附表一、二所示已起訴事件裁定停止審判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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