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翠萍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吳翠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網路E世界」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於101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翠萍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4月6日出具之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張,以及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2個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稱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