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㈠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分別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蔡文章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經蔡文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蔡文章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蔡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