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債務人 胡雅惠
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雅惠自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73萬5,13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9至21、25至27、131頁、消債更卷第169至17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萬8,86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萬496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萬6,531元、中信銀行5萬6,084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4萬5,278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萬8,413元、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50萬1,613元(消債更卷第73至82、97至131、151至163、207至211頁),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勇 即典泰精品當舖、 蕭華宏 即研群企業社、 王胡美蘭 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萬3,340元、張新勇即典泰精品當舖或蕭華宏即研群企業社6萬7,500元、王胡美蘭130萬元(調卷第19至20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275萬8,122元。
㈢聲請人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任職於鋒沛商行,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43至144頁),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並未低於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一節,亦有投保資料附卷可參,且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補貼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1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3、57、9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標準計算(調卷第23頁),應屬合理,且聲請人不主張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7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尚餘1萬1,382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75萬8,122元,於扣除聲請人郵局之存款9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21元、王道銀行之存款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之保單準備金2萬967元(消債更卷第179至195、205頁)後,尚至少有273萬7,035元,如以每月1萬1,382元清償債務,雖僅須241期(計算式:2,737,035元11,382元≒241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0年又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然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並與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均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甚至聲請人之部分債務為與私人間之借貸,所約定之利率一般而言較金融機構為高,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